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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辩护词】张某涉嫌受贿罪一审辩护词
张某涉嫌受贿罪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张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张某,并听取了张某的辩解,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采纳。
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张某无罪。其理由如下:
一、张某的行为不成立受贿罪。
(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张某没有收受贿赂的犯罪故意。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受贿罪的成立主观上必须有受贿故意。所谓的受贿故意,是指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钱财的行为是一种损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仍故意实施该行为的心理状态。
本案被告人张某当时是某县某镇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其职务是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生育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收取社会抚养费等款项。违法生育的孩子只有在经过计生部门的这种行政处罚并交纳社会抚养费等款项后才能到公安局上户口。作为其上级领导的李某,委托被告人张某“帮忙”为小孩办理户口,被告人张某请示了当时任其所在计生办公室主任的直接领导魏某,经过其同意,并在魏某的安排下具体办理了这件事情。
被告人张某对此当时即作出了具体行政处罚决定书,需要李某累计交纳社会抚养费三万余元,首次应交纳10500元,说明被告人张某在主观上认为李某交纳的18500元是交纳给计生办的罚款,而非贿赂款。因此,张某的行为是完成领导交给的任务、履行自己的职务的行为,虽然其违反有关行政法的规定进行违规操作,但是其没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
事实上某镇计生办曾经多次并且现在也这样操作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直接收取社会抚养费等款项,这也是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许可的,对此点的证明证据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票据领取单”,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将其非税专用的罚款、收费票据多次直接发给某镇计生办,让某镇计生办直接收取其行政处罚款项和社会抚养费。因此事实上李某交纳给魏某的18500元是行政罚款和社会抚养费等款项,一经交纳给魏某或被告人张某,即成为某镇计生办收取的计生行政罚款和社会抚养费,属于应由某镇计生办上交财政的公款。
被告人张某明确知道,不交纳应交的社会抚养费以及其应交他款项,小孩的户口就上不上,但是其领导魏某只给了他6000元,远远不够交纳社会抚养费(按照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李某应先交纳10500元,然后分次交足31000余元),并且甚至远远不够给孩子到仁寿县去办理出生证等已经开支的费用,无奈之下,其伪造复印件发票,先到公安局“帮忙”办理了孩子的上户手续。对此张假复印件发票,被告人张某在向检察机关交代时也明确了其主观认识:“金额10500元是其他票据上的,此款未交财政所。”证明被告人张某一直都认为李某交纳的该笔18500元是某镇计生办收取的罚款,是单位的公款。只是因领导魏某未将另外的8000元交给被告人张某,同时其为办出生证又花了不少钱,客观上交纳不了,主观上想交而客观不能。被告人张某也一直想补交罚款,因为其知道不补交罚款,小孩的户口就迁移不走,并且必然会被计生局或乡政府追查后被严厉处罚并补交。
同时,李某没有行贿的故意。李某在给检察院的供述中明确了交给魏某的18500元是让他们“帮忙”给朋友的小孩办理上户的“花销”,即明确这些钱是用来办理上户手续、交纳罚款用的。如果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收受其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的,就同时存在了行贿罪与受贿罪。即在此种情况下,受贿罪与行贿罪必然是对向关系,而公诉机关已经默认没有行贿行为的发生,当然也就没有受贿罪成立的可能。
以上事实均充分证明被告人张某主观上认为李某交纳的18500元是交纳给计生办的罚款而非贿赂款。
(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张某没有收受贿赂的犯罪对象,也没有私自接受财物。
李某交纳18500元给魏某,是交纳的社会抚养费和罚款,一经魏某收取,就成了计生办收取的单位公款,本单位能拿自己的公款向自己的工作人员即被告人张某行贿吗?因此,这18500元不可能是被告人张某收受贿赂的犯罪对象,被告人张某没有收受贿赂的犯罪对象。
被告人张某收到的6000元是从其单位领导魏某处领到的,并且根据其单位领导魏某的安排实际上全部用于给朋友帮忙办事,主要用于到仁寿去办理小孩的出生证(出生证是用钱买的),在此过程中还少不了有买烟买酒以及请客吃饭等办事行为,属于在领导安排下办事、为朋友帮忙的正常开支。因此,其没有私自接受该6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虽然供述自己的行为是“受贿”,但是他所说的“受贿”不是刑法受贿罪意义上的受贿,是其对自己的行为的一种非刑法意义上的认识,即他认为只要没有上交该笔罚款即是“受贿”。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被告人张某的自认“受贿”,也应采取不轻信口供、重调查研究、进行查实后才可确定罪与非罪的态度。
二、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成立贪污罪。被告人张某没有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没有利用职务直接攫取公共财务,没有做假账以及平账的行为,其向公安局提供的假复印件发票正充分说明其无贪污的主观故意:假发票有明显瑕疵与漏洞,一对账就知道其未缴纳应交款项、账目不平。同时其向检查机关交代该张假复印件发票时,也明确认为该笔款项应交纳给财政所。因此,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没有非法侵吞该笔公款的故意,只是因领导魏某未将另外的8000元交给被告人张某,同时其为办出生证又花了不少钱,导致其客观上交纳不了,主观想交而客观不能。被告人张某对这件事情当时即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充分说明其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
三、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成立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将公款用于个人开支、归个人使用,应涉嫌挪用公款罪。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川高法〔1998〕99号 )第一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二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本案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6000元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的最低量刑标准二万元。因此,其行为不成立挪用公款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没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收受贿赂的犯罪对象、没有私自接受财物,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成立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没有贪污的故意,也没有贪污的客观行为,不成立贪污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但因其挪用公款的数额为6000元,未达到量刑标准二万元,不成立挪用公款罪。据此,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以上意见请法庭及审委会参考、采纳。
本辩护词一审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