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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灿青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被告人唐灿青,又名唐灿,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该县历经铺乡大湾岭村9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灿青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灿青及其辩护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称,1994年4月25日。被告人唐灿青从湖南省宁乡县来到酉阳县涂市乡杨柳村8组王小红家,劝因琐事回到家乡的妻子王小红回家。当日10时许,二人走到酉阳县涂市乡杨柳村小地名龙洞湾一山波处时,二人再次发生纠纷,唐灿青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王小红的头部、胸腹部等处连捅数刀,随后逃离现场,王小红被送往涂市乡卫生院死亡。经法医鉴定,王小红系腹部被锐器刺伤致腹壁贯通,肠管破裂、漏出,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永兴、石敦文、王永贵、郑兰香、吴胜凡、王世安、王桂荣、唐寿章、冯裕耀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唐灿青的供述。

指控认为,被告人唐灿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灿青提出王小红拿刀刺他时,他夺过刀刺了王小红头部二刀,王小红身上其他的伤是王小红倒地时自己碰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提出:1.本案证据证明唐灿青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其指控唐灿青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充分;2.唐灿青在未归案期间无犯罪记录,其人身危险性小,无前科,系偶犯,建议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1年,被告人唐灿青与被害人王小红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生子。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王小红回到了酉阳县涂市乡原杨柳村8组(现更名为胜利村3组)老家,唐灿青随后赶到劝其回家。1994年4月25日9时许,王小红拿着包从家中出发,唐灿青跟随其后,当二人走到原杨柳村龙洞湾(小地名)一山坡处时,王小红与唐灿青为琐事发生了纠纷,唐灿青气愤之下,持尖刀朝王小红头部、胸腹部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王小红在送往涂市乡卫生院途中死亡。经鉴定,王小红系腹部被锐器刺伤致腹壁贯通,肠管破裂漏出,失血性休克死亡。2008年9月18日,唐灿青在广东省普宁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1994年4月25日,酉阳县公安局接到王永兴报案,称当日唐灿青与其妻王小红发生口角,唐灿青持刀将王小红杀死。同日,该局立案侦查。

2.证人王永兴(被害人之父)的证言。证明1991年,王小红到湖南宁乡县打工认识了唐灿青(又名唐灿),当年二人结婚。1993年,二人扯皮,王小红回到了酉阳打工。1994年4月24日,王小红从酉阳县城回到家中,与唐灿商定一同回宁乡县,从他家出门后,不知是什么原因,王小红在龙洞湾被唐灿杀害。王小红被杀时,石邦红的儿子和吴胜凡看到了杀人的过程,当他到现场时,王小红倒在地上,肠子外露,送往涂市乡医院途中死亡。王小红被杀后还能说话时说:她是被唐灿杀的。

3.证人石敦文的证言。证明1994年4月25日9时许,他在涂市乡三口塘村小地名桐子湾放羊,他看见对面山龙洞湾的山路上有一男一女,那女的往三口塘来路方向跑了五六米远,那男的在后面追,那女的喊着救命滚到了1米高的坎下,那男的调头就跑了,那女的从坎下爬了起来去追那男的,走了四五米就倒下了,他到现场看见那女的肠子被杀出来了,当时还没死,之后就被人抬到了涂市。

4.证人王永贵的证言。证明王小红被唐灿杀害。他到达事发现场,看见王小红的伤口在肚子中间,肠子漏了出来,右边臂膀上有一刀,他和张贵平等人将其抬到公路上,王小红就死了。

5.证人郑兰香的证言。证明1994年4月25日9时许,他和陈永进、石敦文在桐子湾种地,他看见对面龙洞湾一男一女在打架,那男的打了那女的三下,那女的跑出不远就倒在坎下,那男的就往杉树坪方向跑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