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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无约定之受贿罪的认定
事先无约定之受贿罪的认定
梁月明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建筑商李某为承揽某县教育局基建工程,通过好朋友介绍认识了该县教育局局长张某,在介绍自己公司优势的同时提出想承揽教育局的某基建工程。张某碍于朋友情面并考虑李某公司的资质,将基建工程交付李某的公司。工程顺利完工。后李某为表示感谢宴请张某,席间李某将装有2万元现金的纸袋塞给张某,说是感谢费,略表心意。张某推脱不过,将此款收下。后案发。经查事前双方没有约定,李某从未表示事后一定要重谢,张某也没有明示或暗示过李某要给其好处费或者回扣。
二、分歧意见: 对于此案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张某与李某并无事先约定,张某事先主观上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其把工程交给李某的公司一是因为该公司有资质和实力,二是碍于朋友情面。至于其事后收受了李某给予的2万元,带有“受礼”的性质,不宜认定为权钱交易。确切地讲。该观点认为,事后受贿应当以事前约定为条件,否则,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就不好认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张某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即张某明知李某事后给予的2万元是对其将工程交给李某公司承揽的感谢而予以接受,因此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本质特征。虽然行受贿双方事先并无约定,但张某在接受财物时应当知道,李某给予的所谓的“感谢费”是对其帮忙的回报,而不是基于亲情和友情的馈赠,即不是所谓的“受礼”,张某的主观犯意,体现在他收受贿赂的行为之中,至于事先是否约定,并非事后受贿的必要条件。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事后受贿的成立毋需以事先约定为前提。理由如下: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并非主观要件。
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是因为对“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的认识不同引起。主张“须经事前商量”的观点实际上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构成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或者称包含有犯意的客观要件。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表述,并不必然带有主观犯意。
首先,受贿罪所要求的主观要件是直接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即行为人明知他人送给的财物是贿赂而决意收受。具体到本案,张某在接受李某给予的2万元时,只要明知是因为自己“帮忙”而给予的财物,就具备了受贿罪的主观故意,至于行贿人事先是否承诺,双方是否约定,都不影响其主观故意的认定。
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理解为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仅仅是收受了财物,即所谓的“只收钱,不办事”,则不宜认定为受贿。因为对受贿人而言,接受贿赂时的心理态度才是其主观方面的内容,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是客观方面的表现。
2、“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认为是必然带有主观犯意的客观要件。
有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带有主观故意的客观要件。笔者对此不能完全苟同。从客观反映主观的角度讲,在有些犯罪中,犯罪行为必然带有主观犯意。确切地说,在直接故意犯罪中,只有犯罪手段和犯罪行为单一的才必然带有主观犯意。如“甲以下毒的方式杀死了乙”。这里甲下毒的行为必然带有杀死乙的主观犯意,否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受贿罪中,罪状的表述并非“通过为他人谋利而收取他人财物”,也就是说,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并不一定要求行为人有收受他人财物的犯意。众所周知,在受贿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有两个,一是收受他人财物,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行为必须同时具备,犯罪才能成立。因此,受贿罪的主观犯意可以包含在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中,也可以表现在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中。换句话说,即使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并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动机和目的,只要事后接受了他人给予的财物,并且该财物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有关,受贿罪依然成立,本案就是如此。
3、“为他人谋利”是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
为他人谋利的性质是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这里的危害行为,必须带有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即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但不一定是主观犯意。这里的危害结果,是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利的行为相结合而产生的:一方面,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无酬性原则,侵犯了公职行为廉洁性的客体;另一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非正常的公务行为,受益方是通过送钱财的方式而非正当的途径来实现其利益的,这种行为破坏了国家正常管理活动。因此,它造成了公职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正常管理活动两个客体都受到侵犯的结果。
刑法之所以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成立的要件,是由于受贿罪权钱交易的特征所决定的。由于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收受他人财物二个行为必须同时具备,犯罪方成立。由于“只办事,不收钱”或者“只收钱,不办事”不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所以尚不能以犯罪论处。
2、事后受贿主观犯意的表现方式
既然“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必包含主观犯意,那么受贿人的主观犯意应如何认定呢?如前所述,受贿人接受贿赂时的心理态度是构成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因此收受财物的行为才是其主观方面的表现。上述案例中,李某与张某以往素不相识,张某基于朋友情面将基建工程交给了李某所在的公司,为李某谋取了利益。因此,李某在事后送给张某“感谢费”时,张某无疑知道李某是基于其帮忙而送的钱。当其接受财物时,犯罪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就有机的结合起来。在这里,先前的“帮忙”(为他人谋利)是作为一种客观行为来证明张某收钱时的主观故意。换句话说,若没有之前的“帮忙”行为,张某收钱时的主观故意则不好判断。司法实践证明,随着行受贿的手段不断翻新,商业“潜规则”的存在,权钱交易往往是以一种彼此默契的方式进行,双方心照不宣,无需事前的商量或者约定,目的就是要规避法律。因此,判断受贿人的主观方面时,一定要从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他人财物的二个行为的联系上去分析,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对于事先无约定的事后受贿,必须把接受财物的行为与之前的“为他人谋利”相联系,以此来证明行为人有贪利动机和占有非法收入的主观目的。至于有事先约定的,只不过是双方主观犯意的另一次体现而已,并非是认定受贿人主观犯意的必要条件。
3、“受贿”与“受礼”的区别
主张“须经事前商量”的观点认为没有事前商量而收受财物的行为带有“受礼”的性质,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没有将实质上是受贿从一般的“受礼”中分离出来。
“受礼”是指基于感情关系而接受别人的礼物,一般指接受亲戚朋友的馈赠。按中国的传统,很多因别人的“帮忙”而送礼的,接受财物的人也称“受礼”,这种“受礼”容易和“受贿”相混淆。
区别“受贿”与“受礼”,首先看其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帮忙”有时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种“受礼”达到了法定的数额,实际就是受贿,应受到惩处;但如果“帮忙”的人并非公职人员或“帮忙”的行为与其所任职务无关的,根本没有侵犯受贿罪的客体,自然不构成受贿罪。
而在利用职务之便“帮忙”后,也有可能将别人送的财物当成一般的送礼而接受下来,主观上并不知道是因之前的“帮忙”而送的财物。例如在给别人“帮忙”几年后才收受他人财物,这种收受行为与为先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有无联系,就需要仔细分析。有证据证明二者存在必然联系的;受贿罪成立;证据不充分的,不宜认定为受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