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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波、杨建平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波,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平,女,1956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建南、张俊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波、杨建平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15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志波、杨建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职务侵占的事实

(一)2004年9月份,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张志波便一直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2004年9月至2006年底,被告人张志波多次给公司财务部出具借条从公司财务部提款。后被告人张志波为达到非法侵占上述款项的目的,在2006年底和2007年初,与时任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被告人杨建平预谋后,利用职务之便,在公司财务账上虚设了其他应付款账目——郑州德源公司第一贸易部,张志波非法占有公司资金2 867 51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永丰公司的库存现金账、其他应付款——郑州德源公司第一贸易部及相关记账凭证、支票存根、付款审批表,具体记账凭证为:2007年2月0045号150万元、3月0057号20万元、3月0081号55.71万元、3月0117号60万元、4月0006号50万元、4月0034号50万元、4月0134号16万元、5月0082号25.8万元、6月0046号40万元、6月0135号6.72万元,证明被告人张志波、杨建平通过其他应付款在郑州德源公司第一贸易部帐户支付款项共计4742300元,扣除支付利息和其他款项,被告人张志波非法占有公司资金2867510元。

2.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郑州德源粮油有限公司清算组提供的郑州德源粮油有限公司2005、2006年度明细账复印件,证明郑州德源粮油有限公司与永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于2006年11月份结清,被告人张志波、杨建平虚构郑州德源公司第一贸易部账目,侵占公司资金的事实。证人汪××(郑州德源粮油有限公司总经理)亦证明上述事实,且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提供的郑州德源粮油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证明郑州德源粮油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12月27日申请注销。

3.证人李××(永丰公司出纳)、沈×(永丰公司出纳)、周××(永丰公司会计)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志波、杨建平多次利用职务之便,由被告人杨建平持经张志波和杨建平签字批准的付款审批表,通过虚构的郑州德源公司第一贸易部这一帐户冲白条或支出其他款项的事实和经过。

4.被告人张志波、杨建平对虚设郑州德源公司第一贸易部账户冲白条和支付其他款项的事实和经过予以供认。

(二)2006年12月份至2007年5月份,在被告人张志波的安排和授意下,杨建平以永丰公司购买郑州纬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纬伦公司)的稀料、涂料等低值易耗品为由,以郑州纬伦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发票,共计价值781 870元,张志波将所有款项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永丰公司第0255号、0040号、0153号、0060号记账凭证及现金支票存根、郑州纬伦公司发票、报销粘贴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张志波、杨建平虚构的永丰公司与郑州纬伦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款合计781 870元均由被告人张志波签名后予以报销。

2.证人高××(永丰公司工程设备部经理)证言,永丰公司未向郑州纬伦公司采购过稀料、涂料等低值易耗品。证人徐××(自2004年8月份至今在永丰公司工程设备部任副经理)对该事实亦予以证明,且其还证明第0255号、0040号、0153号等记账凭证的附件即报销粘贴单上收款人、发票后面的经办人“徐××”的签名是假冒的,非其本人亲笔签名,印证了被告人杨建平供述的在报销粘贴单上收款人处假冒徐××签名的事实。证人周××(永丰公司会计)证言,证实被告人杨建平持郑州纬伦公司发票及有被告人张志波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的报销粘批单让其记账。证人李××证实,将郑州纬伦公司发票上所有款项全部交给了杨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