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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之:由受贿罪改变为公司、企业人员受
经典案例之:由受贿罪改变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成功辩护 (2008-01-01 23:04:01)
标签: 我记录 职场故事 济南律师 刑事辩护 改变案件定性 成功辩护 经典案例 梁茂卿律师 杂谈
刑事辩护之韩某涉嫌受贿案。
主要案情见辩护意见。
辩 护 意 见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韩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参加今天的庭审,并担任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认真研究了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历城检刑诉[2007]155号《起诉书》,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有受贿罪,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罪名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犯罪主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
1、本案被告人韩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本案被告人韩某的工作单位是济南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经调查查询该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该公司是2003年3月份由山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山东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供电局、山东省财政厅、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电信鲁通控股有限公司、济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法人出资发起设立的。其中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山航集团与浪潮电子产业集团公司,山东华鲁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水产企业集团总公司及鲁银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共同发起设立,同时该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并在深交所B股上市交易。济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等均属于法人股和社会股共同组建的上市公司。因此,被告人韩某的工作单位济南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是国有企业。
根据法庭调查及本案卷宗材料,本案的被告人韩某是济南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聘用的管理人员。并非是受有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济南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韩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依照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济南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国有企业,本案的被告人韩某也并非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派到该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系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2、检察机关对本案不具有刑事侦察权,办案程序不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侦察案件范围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被告人韩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韩某涉嫌的犯罪行为依法不属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范围,检察机关对本案没有侦查权,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违法。
3、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本案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1-3项行为并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