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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贪污罪

本案是否构成贪污罪

  林某贪污案

  福建省××县人民法院吴美红蔡鸿铭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县,汉族,高中文化,原任××县××乡××村委会主任。

  1999年××县××乡××被××县政府决定为旧村改造新村建设试点村,××对该村的“瓦辽口”角落进行改造建设。被告人林某利用任村委会主任管理“瓦辽口”改造建设的职便,事先私下联系土方承包者方某,与其约定以计时、计车的方式承包土方工程。在××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委员会开会时由他提议经研究决定:“瓦辽口”规划区土方工程按土方量每方8元的方式发包。村委员会组织对该土方测量,确定共7839.5立方米,需62716元。后该工程交由方某承包施工,完工后被告人林某以按计时、计车的方式实际付款29394元给方某,指使方某按土方量承包方式开具62000元的发票,交由他向××报支62000元,而从中赚取两种承包方式的差价32606元。

  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32606元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案发后向检察机关退清全部赃款。

  【审判】

  ××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某犯贪污罪,于2005年6月29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犯贪污罪定性不准,××对“瓦辽口”改造是新村建设,属村一级集体事务,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人在履行集体管理事务中,利用职便,骗取了集体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退清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利用其任村委会主任管理村务的职务便利,在“瓦辽口”改造建设工程中,虚报工程款32606元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中,××对“瓦辽口”角落进行改造建设,该改造建设的土地为村集体所有,从未被政府征用,且改造建设费用自理,该改造建设是村务,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人林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管理村务过程中的犯罪,不符合贪污罪的罪犯构成,其行为是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贪污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5年8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追缴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32606元,退还给××县××乡××。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现该案件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但在审理中,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存有争议:

  (一)认为林某的行为发生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理由是:××旧村改造、新村建设项目工作是乡政府的职权而委托给村委会的,实质是××协助政府进行的行政管理工作,有下列有关的书证可证实:

  1、××县委、××县人民政府的《关于加快旧村改造和新村建设意见》,确定××乡××为6个县级新村建设试点村之一。

  2、××县××乡政府的《关于批准××乡集镇规划的报告》中对××集镇规划:东至××瓦辽口,西至……的规划方案报县政府审批。

  3、××乡委员会、××乡政府《关于加快旧村必造和新村建设的实施意见》,确定本年度抓好××县级试点村建设的目标,在措施上,确定乡成立旧村改造、新村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做好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工作。

  上述书证证实,村“瓦辽口”改造工程是村委会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据2000年4月29日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的规定,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被告人林某是此工程管理过程中,多报工程款32606元占为已有,其身份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二)认为林某的行为发生在村务管理中,构成职务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