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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辩护词

辩 护 词

——李红涉嫌敲诈勒索罪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红亲属的委托,指派张羽律师担任被告人李红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现本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对本案总的观点是:

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但根据本案情况,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李红具有如下法定从轻、减轻以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恳请法院充分考虑并采纳,对被告人李红判处缓刑。

相关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李红实施敲诈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保卫爱情,并非为勒索钱财,主观恶性小。

    2010年5月底,被告人与刘天一在非洲苏丹共和国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6月15日,被告人回国后一直与被害人刘天一保持联系。从两人的QQ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两人的关系非常亲密,并约定长期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回四川老家将自己的房屋出售,准备在刘天一回国后两人共同生活。此时,被告人对与刘天一的未来充满美好的期望,但同年7月13日,刘天一回国后见面时坚决提出分手且没有任何理由。被告人多次联系刘天一劝说未果,遂产生要求被害人向其支付100万元的想法,目的为让其为难,回心转意。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被告人主观意图是为保卫爱情,并非为勒索钱财,这与一般的敲诈勒索者主观犯意不同

二、李红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以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恳请法院充分考虑并采纳。

1、李红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被害人并未遭受任何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恳请法院在量刑上充分考虑。

2、李红系初犯,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恳请法院在量刑上予以体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李红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是由于她本人对什么是犯罪认识不清,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所造成,是区别于那些累犯、惯犯的。同时,李红所在村民委员会也向法庭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充分证明李红在案发前的良好表现。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李红从轻处罚,也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

   3、案发后李红自愿认罪,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破本案,悔罪态度好,恳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李红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的态度是有目共睹的,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强烈的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通过司法机关的帮助教育,被告人李红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李红时,他悔恨莫及,其亦多次表示愿意认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渴望早日回归社会,憧憬美好的生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红亦对所犯罪的行为供认不讳,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

    4、李红的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恳请法院在量刑上充分考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中,李红是因恋爱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未遭受任何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已出具书面谅解意见,恳请法院在量刑上充分考虑。

 

三、李红的行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符合我国刑法适用缓刑的规定,恳请法院充分考虑本案情节,对李红适用缓刑。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两个:一是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特定的犯罪分子,结合本案事实,李红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减轻以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符合这一情况;二是所犯罪行情节较轻并有悔改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是否可以适用缓刑的关键是看适用缓刑犯罪分子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本案被告人李红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