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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贵军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赵贵军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的上诉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结合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在主观上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客观行为经公安机关现场处理认定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本案中,因为邱纯刚在案发前一天在富丽华大酒店与李振南、成海明发生冲突受伤,被告人基于与富丽华大酒店老板孙中华相识的原因,于次日到孙中华的办公室商量解决此事。后来因双方商谈不悦导致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发生肢体冲突。当时该起事件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经现场调查后没有对该起事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可见事件性质并不恶劣,没有涉嫌犯罪的情节。

如果是因为在相互冲突中导致李振南的轻伤后果,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伤害行为的人就是被告人赵贵军。被告人赵贵军因与孙中华交好而去调解处理邱纯刚的人身伤害赔偿事宜,前往富丽华大酒店乃事出有因,整个过程中没有授意任何人实施伤害行为,至于同去的几个人实施了怎样的行为,是出于行为人个人的行为习惯或方式,或许存有“寻衅滋事”之故意,但与被告人赵贵军无关,造成李振南轻伤后果的相关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另外,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的行为匪夷所思,对于同一事件在发生之日和事隔几年之后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公安机关的行为动机究竟是不是为了履行维护社会秩序、查明犯罪事实的社会责任尚不明确,在动机不明确的情况下所作的案件证据,辩护人认为不宜作为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事出有因,且是正当合理的原因到了案发现场,其行为在主观方面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客观上经公安机关现场处理认定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因此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广检刑诉(200844号起诉书中所指控的和通过法庭调查后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一个事实是:邱纯刚在广饶富丽华大酒店被酒店职工成海明、李振南等打伤住院,后来被告人在富丽华老板孙忠华的说和下出面处理解决该纠纷。最终,成海明将1.2万元的医疗费交给了仍在住院治疗的邱纯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邱纯刚人身受到伤害,在其住院期间委托被告人代为处理损害赔偿纠纷,显然是在依法行使其正当的民事权利,即使被告人在索赔过程中有一定过激言行,也是完全可以理解且并不触犯刑律的,我们不可能要求每一个人都具有法学家的冷静和理性,生活中遇到任何情况都通过诉至法院的方式解决。况且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也是提倡民事纠纷双方协商处理,只要纠纷双方同意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即可。

本案中,被告人行使正当民事权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谓的被害人成海明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过被告人的威胁或敲诈。在向邱纯刚承担了1.2万元的赔偿责任后心有不甘,从而借题发挥说 “受到了吓唬”,“听说他们不好惹,我很害怕”之类的话,也是一种常人的心理反应。并且,在事发之时公安机关介入过该起事件,没有作为刑事案件受案处理,也充分说明这只是一般民事纠纷,是当事人之间的自力救济行为,不涉及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犯有敲诈勒索罪于法于理无据。本案起因于当事人之间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双方通过中间人介入协商确定赔偿数额,若赔偿责任人认为赔偿数额过高,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予以变更,公安机关根本没有必要在事隔多年之后将此事上升到追究行为人敲诈勒索的刑事责任之高度。这很显然违背了刑法的价值取向,对此类行为定罪不符合刑法的补充性、谦抑性原则(即只有其他部门法,如民法、经济法、商法等不能解决问题的时候,才由刑法加以调整),将一个十分简单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即本案被告人关押起来并欲追究其敲诈勒索的刑事责任,不免有滥用国家公权,违背和谐社会理念之嫌。

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