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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入宪与死刑限制

内容提要:“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法规定的重要原则。生命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取消13个非暴力性经济犯罪的死刑,彰显了生命至高无上的价值,充分体现了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和宪法规定的人权保障原则,标志着刑法修正向取消死刑罪名的方向发展。应当在刑事法治领域继续大力贯彻人权保障原则,从立法上进一步减少死刑的适用,从司法上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

关 键 词:宪法 人权保障 死刑限制



人权保障与死刑限制是当下刑事法学领域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这个问题的研究不仅涉及刑事基本法律,而且涉及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不仅涉及国内刑事法,而且涉及国际刑事法。死刑核准权的收回拉开了死刑制度改革的序幕。死刑制度改革的目的,是为了贯彻宪法规定的人权保障原则,进一步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

一、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废除死刑和轻刑化,是当代世界刑法发展的趋势。根据中国国情,我们党和国家对待死刑的政策历来是:不废除死刑,但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早在建国初期,在全国开展土改、镇反、“三反”、“五反”等大规模群众性运动,以镇压反革命残余势力,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的形势下,毛泽东同志就明确提出:“杀人要少,但是决不废除死刑”[1]、“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2]并针对当时土地改革运动中一些主张多杀的意见,重申“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它只会使我党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3]新中国成立后,少杀、慎杀或者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就成为我国限制死刑适用的重要刑事政策。



二、《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取消了13个非暴力性经济性犯罪的死刑,是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充分体现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和宪法规定的人权保障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并决定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这次修改的重点是:落实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取消的13个死刑占当时68个死刑罪名总数的19.1%,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这些罪名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笔者注意到,对于取消13个罪名的死刑,国外媒体评价是:“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这是针对这些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或者很少适用死刑而言的,有一定道理,但不够全面,主要是不了解新中国死刑的立法历史。为什么说取消13个罪名的死刑是刑事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呢?让我们简要回顾一下新中国死刑立法的历史吧。

(一)1979年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典规定可以处死刑的罪名有28个。其中反革命罪15个:背叛祖国罪,阴谋颠覆政府罪,阴谋分裂国家罪,策动叛变罪,策动叛乱罪,投敌叛变罪,持械聚众叛乱罪,聚众劫狱罪,组织越狱罪,间谍罪,特务罪,资敌罪,反革命破坏罪,反革命杀人罪,反革命伤害罪;普通刑事犯罪13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电力、煤气、易燃易爆设备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现在将强奸和奸淫幼女定为一个强奸罪),抢劫罪,贪污罪。从这些罪名可以清楚地看出,死刑只适用于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暴力性犯罪,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这说明,1979年刑法对死刑的设置采取了极其严肃、慎重的态度,较好地体现了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精神,是一个较粗但较好的刑法典。

(二)单行刑法增加死刑罪名33个。单行刑法在内容上是刑法典的补充,在形式上又独立于刑法典。自1981年1月1日第一部刑法典生效施行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领域犯罪(如金融犯罪、知识产权犯罪、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等)逐渐增多。为了及时同这些新的犯罪行为作斗争,同时为了配合1983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严打”斗争,至198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以《决定》、《补充规定》、《条例》的形式,制定、颁布了23个单行刑法,其中《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14个单行刑法,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增加了33个死刑罪名,使死刑罪名大幅度上升:由28个增至61个;对一些严重刑事犯罪死刑的适用,首次采用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形式(如拐卖妇女儿童,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个人贪污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等等),充分说明这一时期受“严打”影响,重刑主义抬头。

(三)1997年修订的刑法(即第二部刑法典)死刑罪名达68个。修订过程中,围绕死刑罪名是减少还是增加引起了激烈的争论,最后结论是不增加也不减少。

1997年修订的刑法施行后,为适应同新的犯罪做斗争的需要,从1998年至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等7个刑法修正案。从《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的内容看,与上述1个《决定》、7个刑法修正案的内容相比较,《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笔者将它和历次刑法修正案进行比较,认为在两个方面有重大突破:一是取消了13个罪名的死刑;二是开启了修改刑法总则之先河。[4]从上述1个《决定》和前6次刑法修正案看,都是加重刑罚。但从《刑法修正案(七)》开始,刑罚首次由重改轻,如绑架罪,起刑点(法定最低刑)由10年改为5年(第6条);偷税罪,改为有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第3条第4款)。[5]可是,《刑法修正案(七)》并未取消某些犯罪的死刑,《刑法修正案(八)》则突破了这一禁区,这决不是偶然的。

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人权入宪”对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领域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人权是指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享有和应有的权利,即人人普遍享有的一种权利。生命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更应当受到法律和司法的严格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项强调:“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6]但长期以来,由于在司法工作中不重视人权保障,在适用刑罚同刑事犯罪作斗争中,往往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简称《“二五”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要进一步落实人权保障原则。[7]在2005年11月召开的全国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宪法原则,意义极为深远,必须予以贯彻。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坚持依法惩治犯罪与依法保障人权并重”,并指出,“不但要通过惩罚犯罪保障被害人的人权,而且要依法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两者不可偏废”。刑事法律对人权的保障,应当理解为首先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法律保护,当然也包括对被害人权利的法律保护。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该法第十三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而宣告了自1983年9月以来,为配合“严打”,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将故意杀人等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历史的结束。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后,“死刑数量明显下降”[8]。死刑核准权的收回,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人权保障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是我国法治建设特别是刑事法治建设事业取得历史性进步的重要标志。《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罪名的死刑,是进一步从立法上采取的重大措施,彰显了生命至高无上的价值,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回应了人民群众要求限制和减少死刑的期待,是社会发展和法治文明进步的表现,值得充分肯定。从这里也可以看出立法导向:刑法修正开始向取消死刑罪名的方向发展。这难道不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吗?

值得指出的是,继2004年人权入宪之后,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在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之中,并通过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切实贯彻了这一原则。这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修改,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具体化和进一步发展。2012年5月25日,周永康同志在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座谈会上强调:“要强化人权意识,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强化了对人权的司法保障,不仅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刑事诉讼法总则,而且贯彻到具体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体现了我国人权事业新的发展进步。”[9]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实体和程序是密不可分的。例如,“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对于尊重和保障死刑犯的人权,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都具有重要意义。”[10]



三、大力贯彻人权保障原则,从立法上进一步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



首先,《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死刑罪名后,现在仍有55个死刑罪名,在当今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中是少有的。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尚未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并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第6条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11]这与我国刑法第48条关于“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规定相类似。但尔后于1984年5月25日经联合国大会批准作为2200A(XX1)号决议附件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死刑犯权利保障措施》)第1条作出解释:“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12]从国外立法例来看,死刑主要限于故意杀人、抢劫、爆炸、绑架等侵犯人身权利的暴力性犯罪,非暴力性犯罪很少。所以,中国要继续减少死刑的适用,必须先从立法入手,逐步减少非暴力性犯罪首先是经济犯罪和财产性犯罪的死刑,这几乎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我国第一部刑法典除贪污罪有死刑外,其他经济犯罪和财产性犯罪也没有规定死刑。但是,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暴力性犯罪、国际公认的恐怖组织和恐怖活动犯罪、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军职罪(战时)原则上应当保留死刑。现在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官吏腐败现象十分严重,人们对贪官污吏深恶痛绝。因此,贪污、受贿犯罪尽管是非暴力性犯罪,现阶段还不宜取消死刑。

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曾在《刑法修正案(八)》的方案中,提出“要继续研究取消运输毒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走私假币罪死刑问题”[13], 这充分说明立法机关正朝着继续研究取消死刑罪名的方向发展。笔者完全赞同取消这几种犯罪的死刑。这里重点谈谈取消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问题。

笔者之所以建议从立法上采取措施,取消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保留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使金融诈骗犯罪取消死刑的标准不统一。1997年刑法分则第3章第5节规定了8种金融诈骗犯罪,其中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法定最高刑有死刑。《刑法修正案(八)》根据刑法总则关于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规定,取消了后三种犯罪的死刑,只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可能考虑到这是一种涉众犯罪,受害人多,影响大,处理不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但这在客观上造成取消金融诈骗犯罪死刑的标准不统一。

第二,从渊源上看,集资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演变而来的。1979年刑法只在第151条、第152条规定了“诈骗罪”和“惯骗罪”,这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1997年刑法则在第2章“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设专节(第5节)“金融诈骗罪”规定了8种金融诈骗犯罪,这是市场经济时代的产物。这两种犯罪侵犯的客体虽不相同,但在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都采用了诈骗,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集资款或者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处刑上,1979年刑法规定,一般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惯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1997年刑法普通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但对4种金融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均设置了死刑,以加大对金融诈骗罪的处罚力度。

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于死刑的适用范围曾引起激烈的争论,一致认为,根据中国国情,死刑应当保留,但应慎用、少用。当时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适当减少死刑,对于非暴力性的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原则上可以不挂死刑。第二种意见主张增加一些犯罪,如诈骗罪、侵占罪的死刑,但持这种观点的人很少。第三种意见主张不减少也不增加,维持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有关死刑的规定。立法部门采纳了最后一种意见。[14]

从对金融诈骗犯罪的演变、1997年刑法是否增加普通诈骗罪死刑的争论,可以明显看出,无论当时还是现在,主流的观点是:对非暴力性的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包括普通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都是不赞同设置死刑的。

第三,集资诈骗罪的受害人和普通诈骗罪的受害人一样,大多出于贪利、投机的心理,将自己的财产交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而存在一定过错。正如浙江省金融法学会的李有参教授所说的:通观近年来被判处死刑的集资诈骗案件,有一个共同规律,就是他们都打着各种投资名目,建立定时还息的信誉。这些案件的受害人都曾获得过暴利回报,使得集资的利益链条不断扩张。[15]吴英案的受害人也大多是放高利贷的人。

第四,从金融体制角度观察,近些年来,浙江一带民营经济发达的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案件呈逐年直线上升,且累打不绝,背后有着深层次的体制上的原因。我国改革开放已30多年,但至今金融市场还没有完全开放,实行的仍然是政策性的金融垄断。随着我国货币政策从宽松转为从紧,金融市场资金紧张,企业融资难,民营企业融资更难,迫使民营企业不得不转向民间借贷,而民间借贷利率很高。以杭州为例,一般为10—20%,有时高达35%甚至50%。[16]加上利滚利,使一些企业陷入高利贷深渊,造成企业资金链断裂,以致温州等地老板胡福林的“跑路”等事件频频发生。一些法学家、经济学家和企业家最近在讨论吴英死刑一案时,从体制层面进行深刻剖析,认为计划经济时代不会有“吴英案”,完善的市场经济时代也不会有“吴英案”;“吴英案”是当前金融体制改革过渡时期的产物,并建议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金融体制,破除金融市场的垄断性,建立多元化的金融供给体系,出台民间融资管理综合措施。[17]笔者认为,这些分析是中肯的,有积极意义的。笔者欣喜地看到,中国银监会近日出台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与其他资本遵守同等条件,各级银行业管理机构要鼓励各类投资者投资入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市场准入实际工作中不得单独针对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设置限制性条件或其他附加条件。[18]这是我国金融体制的重要改革,必将推动金融业的发展和完善。

第五,保留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势必导致司法上对集资诈骗罪与已取消死刑的其他三个金融诈骗犯罪量刑上的不平衡,有悖司法公平和公正。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取消后,法定最高刑可以设定为无期徒刑,以保持与普通诈骗罪法定最高刑的平衡。

在目前立法上还保留集资诈骗罪死刑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在适用死刑时应当采取极其慎重的态度,做到理性司法,并体现刑法的谦抑性精神。

依照刑法第199条的规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不是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只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能依法选择适用死刑,缺一不可;死刑立法上采用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而不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形式,既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也可以判处死刑;死刑包括死缓在内。例如,上述吴英集资诈骗案。自2012年1月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对吴英的死刑判决后,引起舆论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金融学界、企业界、律师界和法学界人士纷纷以不同形式发表看法,进行研讨,谈及的内容远远超过吴英个案本身。尽管湖北的佘祥林案、河南的赵作海和云南的李昌奎案件也曾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但这次案件性质不同,前三个案件或者是因证据不足,不是疑罪从无而是疑罪从有从轻,险些遭到错杀,或者是死刑适用标准掌握不准,将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改为死刑缓期执行,理所当然地激起广大群众的质疑和不满,而吴英案是非暴力性经济犯罪案件,却引起社会如此关注,以致惊动了最高人民法院。该院新闻发言人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将依法“审慎”处理好吴英集资诈骗案。[19]对一起正在复核的死刑案件公开作出这样的表态在死刑复核的历史上是从来没有过的。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经认真复核依法作出裁定,不核准吴英死刑,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1]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吴英死刑的裁定在境内外反映良好。



四、正确理解和严格掌握死刑适用标准,从司法上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



要做到进一步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除必须从立法上减少死刑的罪名外,还必须在司法领域贯彻人权保障原则,充分运用司法手段,加强对死刑的控制。而正确理解和严格掌握死刑适用标准,就是其中的重要手段之一。

(一)正确理解刑法总则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

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适用死刑的前提条件,也是死刑适用的标准。作为总则性条款,它对刑法分则死刑罪种的设置和司法实践中死刑的适用具有指导意义和约束作用,即罪行没有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不符合死刑适用标准的,刑法分则对某种犯罪不能设定死刑,司法机关也不得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但何谓“罪行极其严重”,刑法总则并未作明确规定。从刑法分则条文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看,笔者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应当是指犯罪性质特别严重,犯罪行为的后果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的危害特别严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很深、人身危害性特别严重。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三个方面是综合判断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是否达到极其严重程度的标准。他们之间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只有同时具备,才符合死刑适用标准,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符合死刑适用标准。

(二)严格掌握故意杀人等四类严重刑事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为了帮助下级法院和法官掌握故意杀人等几类严重刑事犯罪案件死刑适用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二五”改革纲要》中规定:“贯彻罪行相适应原则,制定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毒品等犯罪适用死刑的指导意见,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简称《指导意见》)据了解,到目前,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死刑指导意见已出台,抢劫犯罪适用死刑的指导意见尚在研究之中。笔者相信《指导意见》的出台必将有利于指导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更加准确、严格地控制死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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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459页。

[2] 《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40页。

[3] 《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271页。

[4] 周道鸾:《我国刑法修正的重大突破》,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4月13日第6版。

[5] 周道鸾:《从<刑法修正案(七)>看立法导向》,载《法制日报》2009年4月1日。

[6] 《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程味秋、[加]杨诚、杨宇冠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8-89页。

[7] 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2期。

[8]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9月6日第1版。

[9] 周永康:《深入学习认真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更好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5月29日第1版。

[10] 参见张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45页。

[11] 程味秋、(加)杨诚、杨宇冠编:《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

[12] 程味秋等编:《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05页。

[13] 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9-20页。

[14] 参见周道鸾:《刑法的修改与完善》,载《中国刑事法的改革与完善》,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页。

[15] 参见陈东升、王音:《浙江219人因集资诈骗罪获刑5年增多8倍》,载《法制日报》2012年2月9日第4版。

[16] 参见陈东升、王音:《浙江219人因集资诈骗罪获刑5年增多8倍》,载《法制日报》2012年2月9日第4版。

[17] 参见章苒、余靖静、裘立华:《“吴英案”引热议凸显我国金融体制改革急迫性》,载《青年文摘》2012年2月9日“新闻视点”,第15版。

[18] 万静:《银监会规定进入银行业一律遵守同等条件,不单独针对民间资本进入设限》,载《法制晚报》2012年5月28日第6版。

[19] 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2月15日第1版。

[20] 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4月21日第1版。

[21] 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5月22日第1版。

作者简介:国家法官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12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