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贪污罪 >

洛阳贪污罪辩护律师贪污罪疑难问题解析

张明楷《刑法学》:贪污罪笔记。

从立法论上而言,贪污罪的主要法益应是财产,其次才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只有当行为人与他人共同占有公共财物时,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该财物的,才属于本罪中的“窃取”。

国家工作人员谎报出差费或者多报出差废骗取公款的,本书认为,这种行为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诈骗罪论处更为合适。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将基于职务占有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者是第三者所有。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成立本罪,必须是非法占有了国有财物。

不要求单位对公共财物的占有具备合法性。

对于贪污公共财物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应以本罪论处。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且情节较轻的,也构成贪污罪,只是免除刑罚处罚、给予非刑罚处罚而已。

即使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非法占有的财产并非其主管、管理、经营、经手的财物,也不成立本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时,只要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所占有的财物为公共财物,就符合共同贪污的特征,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共同贪污中,个人贪污数额是指个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数额。

对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应视为情节较轻,只能免除刑罚处罚,即只给予非刑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