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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之强拿硬要与抢劫罪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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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之强拿硬要与抢劫罪的界定
作者:成昌明 时间:2010-03-15 浏览量 284 评论 0
[要点提示]寻衅滋事罪之强拿硬要与抢劫罪的界定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09)侯刑初字第170号。
二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侯刑终字第749号
[案情]
1、2009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叶敬辉、罗华杉、林建明在卞某忠的指使下,把闽侯四中学生陈增棋强行带到白沙镇白沙排涝站附近的铁路桥下,以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抢走陈增棋身上现金15元和诺基亚N72手机1部。
2、2009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叶敬辉、王涛、罗华杉三人在白沙中学校门口小卖铺附近拦下白沙中学学生潘城、林杰、杨天生等人,以言语威胁的方式抢走潘城现金20元和林杰现金30元,并对身上没钱的杨天生进行殴打。
3、2009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叶敬辉、王涛、罗华杉三人抢劫潘城等人后又继续伙同谢某辉、林某辉等人在白沙花云砖厂附近的小路上,拦下返校的白沙中学学生余兴祥、林富、石伟和连道伟等四人,以言语威胁的方式抢走余兴祥现金20元和林富现金10元,并对身上没钱的石伟和连道伟进行殴打。
4、2009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涛、罗华杉、林建明等六人在卞某忠的指使下,把受害人李燊、肖诗镇等人强行带到白沙排涝站附近的铁路桥下,以言语威胁的方式抢走李燊身上现金24元,并对身上没钱的肖诗镇等人进行殴打。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敬辉、罗华杉、王涛、林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人民币119元和诺基亚N72手机1部;其中被告人叶敬辉参与抢劫作案3次,被告人罗华杉参与抢劫作案4次,被告人王涛参与抢劫作案3次,被告人林建明参与抢劫作案2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和指定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本案应认定寻衅滋事罪和起诉书中1、2起只能算1起作案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敬辉、王涛、罗华杉、林建明及其辩护人、指定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叶敬辉、罗华杉、林建明到白沙派出所投案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涛、罗华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林建明犯罪时未满十五周岁,且林建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王涛、罗华杉、林建明是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减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敬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罗华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王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林建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叶敬辉以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原判定性不当;第二、三起发生在同一时段,应认定为一起抢劫,原判量刑畸生,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叶敬辉、原审被告人罗华杉、王涛、林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上诉人叶敬辉参与抢劫作案3起,抢劫金额95元与诺基亚N72手机一部,原审被告人罗华杉参与抢劫作案4起,抢劫金额119元与诺基亚N72手机一部,原审被告人王涛参与抢劫作案3起,抢劫金额104元与诺基亚N72手机一部,原审被告人林建明参与抢劫作案2起,抢劫金额39元与诺基亚N72手机一部。原审被告人罗华杉、王涛、林建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林建明受同案人卞伙忠的指使参与抢劫,并在抢劫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建明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抢劫中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具有悔罪表现,具备帮教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叶敬辉、原审被告人罗华杉、王涛、林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二、三起抢劫发生在同一时段,只能认定为一起抢劫,经查,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叶敬辉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对被告人叶敬辉、罗华杉、王涛、林建明是犯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认定存在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