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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主体认定以及主体范围的规定
导读:交通事故法律知识为您提供交通肇事肇事罪主体认定,以及主体范围的法律规定,并有专业交通事故律师为您提供交通肇事罪主体法律解答。
交通肇事罪主体认定
摘要: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一般是与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的业务人员。本文介绍交通肇事罪主体范围的法律规定等一系列相关内容,如果您还想了解更多关于交通事故相关的知识,欢迎您访问找法网法律咨询频道。
一、交通肇事罪的定义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所以,我们仍用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来阐述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一般是与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的业务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如汽车司机、轮船舵手等;
(2)交通运输安全的保障人员,交通设备的操作、指挥人员等;
(3)交通运输生产的直接指挥人员,如车队的领导、指挥人员等。
三、交通肇事罪主体的范围问题
1979年刑法第 113条规定 ,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非交通运输人员实施同样行为的 ,也构成交通肇事罪。即犯罪主体在立法上确定为“交通运输人员”与“非交通运输人员 ”。
1997年刑法第 133条规定 ,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此处立法未对犯罪主体明确加以限定,即应为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但也有学者认为该罪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具体是指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一切从事交通运输人员。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骑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而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理论界主要存在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三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虽然非机动车辆肇事的危害范围和程度不如机动交通工具大,但不能否定它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事实。因此,驾驶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员也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否定说认为,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发生的交通事故,相比机动车来说本身危害不大,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不属于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的,可按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理。发生交通肇事的驾驶人员不应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折衷说认为,对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区别对待。
一种意见认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取决于非机动车是否被用于从事交通运输活动。当非机动车被用来从事交通运输活动,即非机动车的用途被纳入与机动车用途相同的情况下,或者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与正在进行的有关交通运输活动有直接关联的情况下,行为人驾驶非机动车辆,违章肇事,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导致法定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反之,如果驾驶非机动车辆与交通运输活动无关,因行为人过失而导致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而不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其具有危害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的性质,就应按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认定处理;如果不具有危害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的性质,就不应以交通肇事罪认定。
五、行人、乘客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首先,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规定的是一般主体,原则上也当然应包括行人和乘客,其次,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行人和乘客的违法行为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确属于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最后,虽然多数交通事故的最后结果并不是由行人、乘客直接造成,但是他们的违章行为是引起交通事故的产生的直接原因,他们虽然不是交通事故结果的直接导致者但是整个交通事故的引起者,对于因其引起的交通事故的结果当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交通肇事中赔偿主体如何确定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要向责任方进行索赔,由于实际中车辆驾驶人员与车辆所有人存在各种关系,故交通肇事中赔偿主体的确定应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原则上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1、 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遭受交通事故的索赔对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交通事故的,应雇主作为索赔对象。由雇主之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可以选择雇主或第三人作为索赔对象。
2、 雇员驾驶车辆因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的索赔对象
雇员驾驶车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应以雇主为索赔对象,如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受害人应以雇主和雇员为索赔对象,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雇员非因实施职务行为驾驶雇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索赔对象
雇员非因实施职务行为驾驶雇主车辆,即通常所说的公车私用的情况,如果雇主已经同意雇员驾驶车辆从事非职务行为,受害人应以雇主为索赔对象。
4、 车辆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的索赔对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应以肇事人为索赔对象。
5、 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况下交通事故索赔对象
根据最高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答复,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主对出卖后的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以实际加害人为索赔对象。
但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买卖机动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所有人对交通事故赔偿权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买卖报废车辆的;
(二) 买卖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的机动车的;
(三) 买卖的机动车存在足以造成安全隐患的缺陷的。
6、因车辆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分期付款期间内,车辆所有人仍为出卖方,这期间发生事故的索赔对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7、擅自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索赔对象
未经同意擅自驾驶车辆致人损害的,应以擅自驾驶者为索赔对象。但车辆所有人和保管人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则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8、无偿同乘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索赔对象
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基于经营目的的实施的无偿搭乘以及依法享受免票的除外。
9、出借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索赔对象
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明知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仍出借,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 明知借用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仍出借的;
(三) 明知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危险因素仍出借的;
(四) 借用人下落不明的;
(五) 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六) 有其他过错的。
10、车辆出租发生交通事故的索赔对象。
以承租人和出租人为共同索赔对象,承担连带责任。
11、车辆发包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索赔对象
以发包方与承包方为共同索赔对象,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约定一方驾驶他方机动车并以他方名义从事经营,他方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承包合同。
12、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索赔对象
以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为索赔对象,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约定一方将自有机动车登记在他方名下,并以他方名义从事运营的,应当认定为挂靠合同。
13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索赔对象,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14赔偿义务人死亡的索赔对象
赔偿义务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以其财产管理人为被告,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5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养及扣押、出质、留置期间,因维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肇事罪主体范围的法律规定
1979年刑法第 113条规定 ,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非交通运输人员实施同样行为的 ,也构成交通肇事罪。即犯罪主体在立法上确定为“交通运输人员”与“非交通运输人员 ”。1997年刑法第 133条规定 ,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此处立法未对犯罪主体明确加以限定,即应为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但也有学者认为该罪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具体是指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一切从事交通运输人员。
可见,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第113条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的修订,在于将“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限定删去,并同时删去第2款“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这主要是因为目前交通活动范围扩大,不限于运输活动,个人拥有车辆的现象增多,车辆不再单纯是运输工具而且成为出行代步工具,因而将本罪扩大为一般主体。在法律已经修改的情况下,仍把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理解为特殊主体——“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一切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与法不通,与实不符。
刑法规定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如何理解此“一般主体”的涵义 ,笔者认为这应当从交通事故的形成机理谈起 。所谓交通事故是指交通工具在行驶中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物毁损事故 。既然交通事故是指交通工具在行驶中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那么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其违章行为能够作用于交通工具造成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 ,就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
在理论界还有一种观点说,只要是在实际从事交通活动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法定的危害后果,就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自行车、三轮车等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和其他交通参与人如行人、乘车人行为违章,危及不特定的多数的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该观点考虑了交通运输活动中的各种不安全因素,指出在实际从事交通活动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法定危害结果的,就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而司法实践也一再证明,不论任何人 ,只要进入交通干线,都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 ,任何人在交通干线上的违章行为 ,都可以作用于交通工具 ,从而造成重大事故。因此 ,1979年刑法第113条把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限定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显然是过窄了 。1997年刑法第133条在规定交通肇事罪时,在犯罪主体上删去了“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的限定,从而使交通肇事罪由原来的特殊主体变为现在的一般主体,是完全正确的,可以说是交通肇事罪立法的一大进步。笔者原则上也同意这种观点,但此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实际从事交通活动过程中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法定的后果 ,才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有一定的局限性 ;事实上,没有实际从事交通活动的人,通过对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的不正当管理、支配,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安全隐患的,也可以最终作用于交通工具,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所以,依据交通事故形成机理,结合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一般主体应当是指航空人员与铁路职工以外,所有参与交通活动或可以对交通工具安全行驶施加影响,其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作用于交通工具,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人。
三、交通肇事罪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交通肇事被害人救助的法定主体
【案情】
2008年7月7日晚,甲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沿乡间公路行驶,迎面驶来一辆大卡车,由于对方车灯过亮,导致甲视线不好,撞上被害人。甲下车查看,由于是夜间,且没有路灯,甲以为撞上了大树,于是继续朝前行驶,行驶三百米后,发现摩托车不平衡总是往右偏,再次下车查看,发现被害人被挂在三轮摩托车下。甲由于害怕,把被害人遗弃在第二现场后,驾车逃离。没有报警且未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而是驾车逃离逃离现场。后被害人被过往行人,并送往医院。被害人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分歧】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中的救助的主体应是谁存在争执。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为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应该是谁实施救助行为,当然包括他人实施的救助行为,故本案中被害人所得到的救助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第所指的“救助”应是肇事行为实施,不属他人的救助。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从法律规定分析,对被害人实施救助行是肇事行为人的法定义务。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的义务。
二是从立法本意分析,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法定主体应是肇事行为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6年8月8日、8月31日的刑法修改草稿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条文中,均规定“犯前两款罪造成他人重伤不予救助,致使被害人因迟于救助而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是单纯从逻辑结构上分析,实施救助行为的应是肇事行为人。因为肇事逃逸必然导致被害人得不到肇事行为人救助的后果,而肇事行为人逃逸与他人救助或他人不救助不存在逻辑上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附一则交通肇事辩护词。
交通肇事辩护词
XXX交通肇事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我受被告人XXX的委托,受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庭为XXX辩护。我首先对受害人因不慎遇难身亡和受伤表示哀悼,并向他的家属表示慰问。辩护人对于公诉人起诉书中对本案指控被告人XXX犯有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辩护人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一、被告具有从轻减轻酌定情节
首先,本案被告人负有一定责任,但由于XXX驾驶机车灯光不全,停车没有设有明显标志占有次要原因,也是形成本案交通肇事的原因。
其二、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并且系初犯,他以前未受到任何处分,工作也不错,经过调查邻居和同事司机们对其评价都很好,本案被告人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
其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从整个案件对被告人侦查的口供到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其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很能好,积极赔偿,对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辩护人认为用“很好”来概括并不为过。从一开始找被告人了解情况,直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自始自终都是诚恳的态度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又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这一诚
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再从另外一个角度讲,被告人10岁丧父,家庭困难,在舅舅家抚养长大,其母亲年岁已大,在这种条件下,因经济条件和减轻家庭负担,初中毕业开始工作后开始工作。在2003年从事为他人开车从事司机工作,驾驶车中肇事,此后,在家庭极其困难情况下,为安抚受害人家属,当时就给付了受害者家属部分款,并积极将死者安葬好,被告人通过其母亲和亲属积极借款,将赔偿款给予还清,合计花销和赔偿达9万多元,所以被告认罪态度很能好,积极赔偿。
二、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按自首处理。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该解释列举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的情况,被告应当按自首处理。其理由是:
1、被告交通肇事时,当时显然还没有被司法机关所发觉;
2、从被告的笔录上可以看出,被告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给公安110和120急救中心打电话,投案和积极抢救伤者,并协助交警部门拉车,避免损失扩大;
3、交警部门到达后被告人主动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经过,既没有推卸责任,更没有隐瞒事实;
4、从被告人的交代的讯问笔录内容来看,被告人交代的内容是实事求是、不折不扣的,前后一致,悔罪态度是诚恳的。从上述四方面归纳来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按自首犯论处。
三、建议法庭对被告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以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被告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缓刑条件,建议法庭综合本案情况,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考虑缓刑。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又自首情节,希望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相关知识:交通肇事罪缓刑适用
交通肇事罪缓刑适用应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法定因素和酌定因素:
一、法定因素。
1、 看是否具备法定从轻和减轻情节。也就是是否符合《刑法》第67条和68条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规定。具体到交通肇事罪,主要看肇事者在案发后是否有主动报案、自动投案、委托他人报案等自首情节,当然还包括是否构成立功等因素。
2、 看是否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首先是刑期的要求,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才可能被判处缓刑。对交通肇事罪而言,只有不具备加重情节的一般交通肇事,才满足缓刑适用的刑期要求。其次是实质要求,即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再次,必须不是累犯,累犯的人身危险性严重,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大,故累犯不得适用缓刑。
二、酌定因素。
1、考虑被告人在交通肇事中所负的责任大小。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只有负全部责任和主要责任、同等责任的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在具体量刑时如果危害结果相同,而被告人所负的责任不同,量刑时亦应有所区别。
2、考虑被告人犯罪后的态度,包括认罪态度、案发后能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后的态度直接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的程度。对案发后没有逃跑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情的被告人在量刑中应该予以考虑。
3、考虑被告人是否对被害人及时抢救、治疗。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有这样的现象,案发后肇事人在慌乱中忘记报案、投案,而是主动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及时抢救、治疗被害人并不是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但效果却比自首更明显,其直接避免、防止了损失的扩大,因而必须对被告人的这一行为进行鼓励,即便抢救的行为并未能避免被害人的死亡,在量刑中必须予以考虑,而且笔者认为酌情考虑的幅度应比照自首进行。
4、考虑被告人是否对被害人进行积极主动的经济赔偿。被告人积极主动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对被害人的健康或生命是一种补偿,对被害人的精神也是一种抚慰,一定程度上修复了被交通肇事破坏的社会秩序。同时,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的行为也是体现了对其自身过错行为的正确认识,反映了被告人的悔罪心理。
5、考虑当时的犯罪时空和周围环境,如天气状况、地面路况等。很显然,在冰天雪地和大雾天气,造成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加大。分析肇事时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的对比程度,对于准确判断肇事人的过失大小,进而准确地定罪量刑都大有裨益。
九问律师网法律在线qq咨询编辑点评: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认定是非常重要的,对处理交通事故的后续赔偿问题以及对交通肇事者的处罚有着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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