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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存红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4)
13、证人周炳生证实,谢光敏除做灯饰生意外,还在巫山经营的有出租车,请的驾驶员雷定军,还有一个合伙人蒲骥。谢最先买的一辆奥拓车,后来换成了富康车,需要10多万元钱,谢差钱找周借二万,周当时也无钱,只给谢借了一万元。后来听谢说,雷把谢的出租车卖了。
14、证人罗林(系被告人雷定军的妻子)证实,卖车是雷定军叫罗去的,雷定军卖谢光敏的车罗知道的是,车子登的名字及所有的证件是雷的名字,一直经营不景气,是雷叫罗去卖的。罗到巫山后,经过出租车公司,以雷的名字卖的,当时罗问了公司,公司说这个车是雷定军的,罗是雷的妻子可以卖。罗就以雷的名字把这辆渝F70984富康车卖给一个巫山人了。当时卖价14.28万元,缴公司规费2万多元后,余下近12万元罗回家交给雷的,雷怎么处理的罗不清楚。
15、车辆买卖协议,证明2002年7月14日,谢光敏以4.2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黎光荣所有的渝F70152奥拓出租车的事实。
16、重庆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分公司的证明,证实渝F70152长安小客车于2003年2月26日报废的事实。
17、出租汽车合作经营合同,证明雷定军于2003年4月10日,与巫山县渝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签订渝F70984富康出租车合作经营的事实。
18、出租汽车合作经营合同,证明雷定军于2005年4月29日,将渝F70984富康出租车转让给欧昌金后,欧昌金与巫山县渝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合作经营的事实。
19、转卖协议,证明2005年4月29日,雷定军将渝F70984富康出租车,以14.2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欧昌金的事实。
20、车辆报废证明,证明渝F70152长安奥拓小客车原车主是张维余,于2003年2月26日向重庆市老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和重庆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分公司报废的事实。
21、巫山县渝东汽车出租有限现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彭智梅系该公司职员,负责该公司的出租车档案管理。渝F70152奥拓车原车主是张维余,车辆换代时,由渝F70152转换成富康渝F70984出租车及该公司没有渝F70125的车辆档案的事实。
22、巫山县出租汽车报废更新审批表,证明报废的渝F70152长安奥拓车符合报废更新条件,同意按山府发[2002]84号文件报废更新的事实。
23、辩护人提交的2005年4月29日,巫山县渝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人雷定军收取的,渝F70984号车的规费、欠费等复印件3张,总计金额16483.23元的事实。
24、巫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雷定军于2007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07年5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的事实。
25、自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诉人的出生年月日,具有完全刑事、民事责任能力。
26、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具有完全刑事、民事责任能力。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定军在为自诉人经营出租车期间,利用出租车更新换代之机,擅自将自诉人出资所有的更换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被自诉人发觉后,在自诉人将车转租给他人承包经营期间,不经自诉人(财产所有权人)同意,被告人又指使其妻以自己的名义将自诉人所有的车辆出售,并将卖车款非法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给自诉人。被告人不但主观上有非法侵占自诉人车辆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侵占行为,并已达到非法侵占自诉人合法财产的目的,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对被告人的控诉成立。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自诉人遭受经济损失,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27个月的经营损失8.64万元以及交通费4305元,误工费145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辩解所转卖的车辆是自己出钱和借钱购买的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自诉人没有完成渝F70125就是渝F70152车和渝F70152车主张维余将该车直接转让给自诉人的举证,自诉人并未举示渝F70984车充分的出资证明;仅凭被告人供述不得定罪,且被告人在接受刑事讯问笔录时有刑讯逼供之嫌,不能作为刑事定案的依据;本案系一般的经济纠纷,请法院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矛盾、与本案证据印证的事实亦不符;也没有提交有刑讯逼供的证据,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自诉人的车辆已被被告人转卖多年,且买受人是合法取得,返还车辆已不可能,可由被告人按转卖价款赔偿给自诉人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人在2005年4月29日卖车后所缴纳的渝F70984号车所欠规费16483.23元,以及给付蒲骥的20000元购车款应在所侵占的卖车款总额中减出。故认定被告人侵占自诉人的财产价值为106316.77元。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