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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晟犯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杨晟犯非法经营罪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5-27)

被告人杨晟犯非法经营罪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高新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晟,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2008年3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关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汝俭,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8)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晟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晟及其辩护人李汝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北京一诺千金信用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千金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06年4月在成都注册成立,先后由覃军、郑民强、张海俐、龚从波(均另处)、杨春林任该公司总经理。该公司通过宣传,广泛发展征信会员、征信代表、征信指导和签订征信合作单位,并以累计“征信分”名义以收取“佣金”。

被告人杨晟于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在北京一诺千金信用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担任讲师,负责宣传讲解该公司的非法经营模式,发展不特定人员加入。该模式将参与人员分为征信会员、征信代表、征信指导三级,征信代表是同公司签订征信代理合同的会员,征信代表的业绩达到一定的程度后就可以升为征信指导。征信代表就可以从其直接发展的征信会员和征信代表的征信额度中按10%的比例提成。征信指导除可获得其直接发展的征信会员和征信代表的征信额度10%提成外,还可以从其发展的征信代表所发展的征信会员和征信代表的征信额度中按2%的比例提成。通过该方式,2006年5月至2007年7月期间,北京一诺千金信用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非法所得达2300万余元。

被告人杨晟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当庭表示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晟是通过招聘会被公司招聘的,且讲授的内容是根据书本内容来讲的,其内容也并没有涉及非法经营的模式;2、被告人杨晟是其公司的内勤员工,没有权利去发展会员,更没有非法所得;3、被告人杨晟事后发现其公司可能有违法犯罪的活动,因而主动离开公司。被告人杨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晟没有从事传销活动的法定非法经营行为;2、被告人杨晟不具有从事传销活动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3、该传销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而被告人杨晟只是讲课,没有发展会员的行为。

上述指控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载明主要内容为:杨晟于2006年7月在宁夏街人才招聘市场应聘进入千金公司成都分公司任讲师,该公司仅聘杨晟一人做讲师,每月工资为1500元。杨晟进入公司后通过覃军了解到该公司的性质及运作方式。大规模的授课是在公司的培训室,基本上每周都要对征信会员、代表及少数的征信合作单位进行一次培训,小规模的讲授基本上一天好几次。内容主要是公司文化、体系,成为公司的会员和征信代表的工作方法以及提取佣金的方式,依据是公司发的“一诺千金信用体系教材”及覃军向杨晟讲授的内容。成为公司的正式员工后,公司都会发张会员卡给员工,而杨晟实际消费过一百多元钱,因不够兑换成“鼎”,所以没有得到过总公司的返利。公司经营模式主要通过签约发展征信会员、征信代表和征信指导,同时发展众多商家成为征信合作单位。征信会员到征信合作单位进行消费,单位将该会员的消费金额按照约定的比例(1%-40%)返给公司“交易佣金”。公司每获得1元“交易佣金”,该会员就获得征信分1分,征信合作单位也按一定比例获得征信分。征信会员累计100分换一个“鼎”,征信合作单位累计300分换一个“诺”。会员征信分累计达到一个“鼎”、 征信合作单位征信分累计达到一个“诺”的3个月后就可以获得公司返利即“可使用额度”。会员和征信合作单位可以从公司支取“可使用额度”,剩余的作为其年终信用合作奖金。征信代表是同公司签订征信代理合同的征信会员,可以发展其他征信会员和征信合作单位,并且可以从其发展的征信会员和征信合作单位所产生的征信分按10%提成。征信指导从工作业绩优秀的征信代表中由总公司考核确定,不仅可从自己发展的会员、征信合作单位按10%提成,还有自己的“团队”收益2%的提成。“团队”指该征信指导直接发展的征信会员、征信代表和征信合作单位及这些征信代表又发展的征信会员、征信代表及征信合作单位。公司最初打算通过广泛发展会员形成一个庞大的消费群体,通过网站广告、电子商务、商旅合作等方式获取公司的主要收益来源(类似于携程、e龙的经营模式),但实际上做的很不成功。杨晟进入公司不久,公司就有个别征信指导通过虚拟消费的形式直接用钱买征信分,以高额获利,2007年2月后杨晟才知道此情况,后来就逐步发展为公司以此为“噱头”对其发展征信会员进行“圈钱”。杨晟发现公司有这些“苗头”后于2007年6月份辞职离开公司。

2、证人姬建国的证言。载明主要内容为:姬建国于2006年8月通过一个亲戚认识唐志芳,唐志芳是千金公司的征信指导,其称投资这家公司回报率很高,三个月就可以收回本钱。姬建国先后投入了24万元人民币,都按照唐志芳的要求把钱直接存入其农业银行尾号5912的帐户上。然后唐志芳会开具一张“征信交易记录凭证”。例如姬建国投入1040元,在公司的“个人征信分”就有1040分,公司每个月返给姬建国400多元,返还利率应该是40%多。唐志芳这样口头保证,并称其是公司让其这样传达的。公司返钱由北京总公司专门打在会员各自的农业银行卡上。姬建国交了钱后参加过公司的讲座,是由公司的成都分公司招聘的讲师为其授课、宣传。公司根据唐志芳所拉的人投入资金的12%给唐志芳提成。姬建国介绍有两个人进入,按10%获得了424元的提成。2006年9月公司给刚加入的征信会员做过几次宣传讲座。

3、证人陈敏的证言。载明主要内容为:北京千金公司成都分公司是经北京总公司于2006年4月在成都注册成立的,负责人覃军,2006年9月换成郑民强,一个月后换成张海俐,大概2个月后换成龚从波,到2007年7月又换成了杨春林。陈敏于2006年5月通过招聘,到成都一诺千金信用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公司)任市场部文员,2006年8月调到分公司任出纳至今。千金服务公司好象在2007年的5、6月份被撤消了。千金公司具体业务是发展会员、征信代表和签定征信合作单位,具体从事什么经营活动陈敏不清楚。陈敏主要负责到银行拿回执单到公司交给分公司会计核算,保管分公司的会计资料。以及和其他员工一起进行分公司征信会员“佣金”录入。“佣金”是由征信会员去征信合作单位消费后产生并累积成征信分,征信合作单位根据与公司签定的协议按一定比率返公司的费用。征信合作单位每返一元钱给分公司,分公司就给征信会员换算成一个征信分。会员取得征信分后,北京总公司按照一定换算方法每月向征信会员的个人账户发放一定金额的“借款”,但该借款不用归还。虚拟消费获得征信分的情况陈敏不清楚。北京总公司的林润山董事长、教育培训部的李荔和分公司负责人覃军来成都给征信代表和征信会员进行过培训,至于培训的相关内容陈敏不清楚。

4、证人洪继元的证言。载明主要内容为:洪继元于2006年9月经过陶洪礼介绍知道北京千金公司并成为了“一诺千金”的征信会员和征信代表。当时千金服务公司讲师杨晟给洪继元等人上了课,内容包括公司结构、代理制度和奖金结构。千金服务公司是代理北京千金公司征信业务的代理公司,当时的董事长是郑明强,总经理张海丽,公司下设市场部,负责人何苗;行政部,负责人钟婷婷;财务部,负责人陈敏。一诺千金的会员在征信合作单位消费后,征信合作单位按照约定的比例将该会员所消费的金额作为“消费佣金”返给千金成都分公司,该分公司将所收到的款项转换为该会员的征信分。会员凭所积累的征信分得到“信用奖金”。详见征信会员手册和征信合作单位所签定的合同。

千金服务公司2006年6月停止经营,人员及业务全部纳入千金成都分公司管理。由于因信用奖金没有兑现洪继元多次去找公司要钱,成都分公司总经理龚从波就任命洪继元为该分公司的副总经理,还给洪继元发了一个月的工资两千元。截至2006年12月洪继元发展了30个会员、3个征信合作商家,按规定洪继元成为了征信指导。2007年8月1日杨春林接任成都分公司的总经理后,由于北京千金公司无力支付会员的“信用奖金”,杨春林拟成立新公司代理北京千金公司的信用交易系统,开设发展信用交易网店,动员征信会员将其征信分转为新公司的股份。据洪继元所知,四川地区约有900万的征信分转为股份。2007年12月下旬杨春林以到北京总公司要钱为由离开公司后一直就联系不上。千金成都分公司尚欠洪继元工资12000元及代公司支付的资料费8000余元。

征信会员只能去消费产生征信分。征信代表还可以继续发展征信会员,并享受其所发展会员消费所产生佣金的10%的提成。每发展三十名以上征信会员就能成为征信指导。征信指导除享受征信代表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所属团队征信交易上缴佣金总额2%的提成。洪继元发展的征信会员和征信代表及各自再发展的征信代表和征信会员都属于洪继元的“所属团队”。 洪继元的团队大概有200多人。公司禁止“虚拟消费”。但征信会员是否有“虚拟消费” 洪继元不是很清楚。

5、证人雷建光的证言。载明主要内容为:雷建光于2007年9月份通过人才市场的招聘,进入到分公司负责公司的计算机网络管理。北京一诺千金信用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06年4月在成都注册成立的,当时的办公地点是在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16号火炬大厦a座三楼,该公司的总经理是杨春林,副总经理是洪继元,公司员工有陈敏、古晓萍和雷建光。由于该办公地点租金太贵,公司总经理杨春林就决定把办公地点搬到本市营门口四威大厦B座608室。在雷建光不知情的情况下,杨春林擅自用雷晓峰(雷建光平时用的名字)的名字签订租赁合同。雷建光最后一次见到杨春林是在2007年12月15日,之后杨春林就离开了公司,雷建光就再也没有见到过杨春林了。

6、证人钟婷婷的证言。载明主要内容为:钟婷婷于2006年5月至2007年8月通过招聘进入千金服务公司工作。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法定代表人郑民强,总经理覃军。钟婷婷主要在客服部接听电话,龚从波上任以后钟婷婷兼职在市场部,负责会员卡的录入和商家资料录入。

公司首先是发展一诺千金会员和征信合作单位。会员到合作单位消费后可积累信用额度。从第三个月起会员可以根据其信用额度从网上提出“信用借款”,由北京千金总公司把款项打到会员的个人银行卡上。这个借款其实就是公司返的钱,不用归还。征信合作单位在公司会员去其单位消费后按照一定比例将会员的消费金额返还给北京一诺千金总公司(即“交易佣金”),同时征信合作单位也可积累信用额度,然后北京千金总公司按照一定比例返钱给征信合作单位。千金服务公司不允许会员进行虚拟消费,但是据钟婷婷估计实际消费过程中可能存在虚拟消费。其关于征信会员、代表、指导的职责情况同前所述。千金服务公司和千金成都分公司是一个班子两块牌子。

7、证人魏军华、刘德蜀的证言。载明主要内容为:二人经人介绍成为了千金公司的会员。由讲师杨晟为所有征信会员、代表、指导上课,主要讲授公司的经营模式,未来发展前景。为了吸引会员加入,杨晟说任何人都要消费,只要成为征信会员、代表后,在公司的征信合作单位消费,就可以累计征信分,还可以用征信分换奖金,并得到相应返利和提成。开完会后很多征信会员与公司签约成为公司的征信代表。

郑民强、唐志芳、龚从波等人介绍会员通过“虚拟消费”的方式获得公司返利。具体方式是:自己到工商局注册个虚拟的个体工商户,再与该个体工商户签协议成为公司的征信合作单位,通过“虚拟消费”,不需要实际货物的买卖,直接交钱到公司累计征信分,这样不仅能增加10%的提成,作为征信合作单位累计的征信分转换的诺也可以归本人。

8、证人蒋朝富的证言。载明主要内容为:在2006年11月份,蒋朝富通过朋友帮忙,登记成为“一诺千金”的征信会员,并办了一张会员卡,该卡吃火锅时出示可以打折。后蒋朝富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唐志芳,唐志芳又告诉蒋朝富征信会员可以通过消费取得积分,并且公司会按照积分返利,每100分返20元钱。2006年12月份,唐志芳让蒋朝富交了8000多元钱,并称公司会按照1:3.8的比例返钱给蒋朝富,即上交1元钱公司就会返还3.8元。到2007年2月份,蒋朝富怀疑“一诺千金”公司要倒闭,于是就到公司去闹事,后公司给蒋朝富安了个征信指导的头衔,并称征信指导可以从自己发展的“团队”的业绩里面提成2%,但直到年终蒋朝富仍未得到一分钱。期间,蒋朝富在“一诺千金”成都分公司参加过龚从波组织的宣传动员会,主要介绍公司的运作模式及传授会员如何发卡,如何发展市场等等,公司的讲师是一个姓杨的年轻人。“一诺千金”成都分公司的征信会员大概有70%都在通过直接用钱买积分的“虚拟消费”形式进行操作。

9、证人龚从波的证言。载明主要内容为:龚从波大概在2006年5月通过招聘进入北京一诺千金信用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2006年10月成为征信指导。几天后面试合格任成都分公司经理,直到2007年6月。龚从波称北京一诺千金信用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成都一诺千金信用系统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互相监督、合作的关系,但实质上是一套班子两个牌子。

首先千金公司征信会员到征信合作单位进行消费,千金公司根据征信会员消费的情况累计征信分,1元钱=1分,100分换算成1“鼎”。公司承诺给会员最终收益是会员累计的“鼎”*个人信用额度,个人信用额度一般是200—400不等,北京总公司通过每年年终奖金的方式支付这笔钱。是直接打到会员提交的个人帐户上的。征信代表除可累计征信分获得公司年终奖金外,还能按10%提取通过自己所签约的合作单位产生的征信分,按10%提取自己发展的会员消费产生的征信分换算成钱。而征信指导是从工作业绩优秀的征信代表中产生的,不仅可从自己发展的会员和合作单位按10%提成征信分,还可以按自己发展的“团队”所产生的征信分的2%进行提成。千金公司的收入主要靠商家返回的佣金。公司每收取300元的佣金,最终承诺返给征信会员和征信合作单位的收益在600—1200元不等。这之间的差额部分由北京总公司来负责。成都分公司这边没有其他的经济收入来源。龚从波任分公司经理期间,通过虚拟消费、征信合作单位通过返给公司的佣金的方式总共存入应该有上千万元到成都分公司。但是资金支出都由北京总公司控制,分公司日常开支需要由北京总公司划拨。北京总公司于2007年1月停止了任何返利。龚从波作为征信会员累计实际消费获得了10多个“鼎”,通过虚拟消费获得了40多个“鼎”,公司共返给龚从波6000元左右。作征信代表时公司返给了龚从波几万元左右的收益,龚从波将多数钱都返给其自己发展的会员和商家了,而龚从波实际获得1万多元钱。龚从波作为征信指导时大概获得了5000元左右的收益。

龚从波在任期间,北京一诺千金信用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讲师是杨晟,其主要是负责宣传、发展更多的人成为公司的征信会员、征信代表及征信合作单位,并负责向会员授课宣传公司的经营模式及如何获利。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挡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杨晟被挡获的经过情况。

11、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存取款明细账单。证明北京一诺千金信用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银行存款、汇款及其他发生交易的情况。

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

13、北京一诺千金信用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北京一诺千金信用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租房合同、验资报告等公司相关情况。

14、征信代表手册、征信合作指南、征信代理合同、一诺千金信用管理卡等材料。证明北京千金公司的公司性质、公司运作模式,以及公司与征信合作单位、征信代理人的征信代理合同,约定征信代理业务代理佣金、业务信用分的产生等情况。

15、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证明北京千金公司成都分公司2006年6月至2007年10月货币资金收入合计3595.12万元,其中从磁卡用户转入款项2321.65万元(含少量利息收入)。该公司支出3589.29万元,其中支付合作单位140.08万元,支付磁卡会员佣金1903.45万元。佣金领取人员共1735人。

16、成都市工商局出具的复函二份。证明北京千金公司成都分公司的经营行为构成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同时证明,该公司所使用的《一诺千金信用体系征信代理手册》中含有组织发展人员、组成网络,团队计酬等传销内容。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晟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系按照书本内容讲授,授课内容未涉及非法经营的模式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龚从波、魏军华、洪继元等人的证言及成都市工商局的复函、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杨晟为北京一诺千金信用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讲师,其职责主要是负责宣传、发展更多人成为公司的征信会员、征信代表、征信指导,并负责向其讲授宣传公司的经营模式和如何获利,其以授课方法发展会员并教授获利方式,其授课材料亦被成都市工商局认定为非法材料,而杨晟的讲授就是为了让更多的人对该公司的非法经营模式予以认可,并进行投资,故对于被告人杨晟提出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发展会员未参与传销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根据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杨晟授课就是为了使听课的人能够认可其公司的经营理念和模式,并且再以这种形式去发展公司网络,使得社会上更多的人向公司交纳加盟费等,因而被告人杨晟虽未直接发展征信会员,但在其整个过程中起到了非常特殊的作用,具有广泛影响力,为公司及其他人员发展网络提供理论支持,故就被告人杨晟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针对被告人杨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主观故意且无发展会员等客观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通知》具有行政法规性质,有普遍约束力,在此《通知》后任何形式传销,均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活动,并扰乱市场秩序,被告人杨晟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客体;从客观方面分析,被告人杨晟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为公司非法经营活动做宣传,并按公司负责人授意,采取授课的方式宣传公司经营模式,通过授课达到广泛发展征信会员、征信代表、征信指导,并签订征信合作单位加入公司,以累计“征信分”名义收取“佣金”,并以发展会员及从征信额度中提成的方式获利,扰乱了市场经济,侵犯了不特定公民的财产权利,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加之被告人主体适格,主观上亦有宣传公司经营理念的故意,该公司经营模式及资料经工商部门鉴定具有传销性质,其与他人共同致使公司非法收取费用高达2000余万元,综上,被告人杨晟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杨晟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晟系初犯,且其主观恶性较小,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在庭审中对其行为性质的认识系其辩护理由,仍可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为民

代理审判员 魏 忠

人民陪审员 刘 抒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卷、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