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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行为人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2001年6月12日晚10点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中以人民币伍拾元一小包的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柯某时,被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六小包,毒资人民币伍拾元,并发现吸毒人员林某在被告人陈某家中吸食毒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该案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在自己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是否同时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这是我国刑法修订后才规定的新罪名,至今尚无司法解释对该罪名进行解释,所以实践操作中常会有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身体健康。本罪行为人主观上须出于故意,即明知他人是在吸食、注射毒品而又有意容留,至于动机,可以营利为目的,也可不以营利为目的,法律并没有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的要件。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数和次数的多少,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本罪中的“场所”包括几种类型:第一,以自己的住所为吸毒场所的;第二,借用他人住所为吸毒场所的;第三,包租馆舍作为吸毒场所的;第四,以饭店、旅馆、咖啡馆、酒吧等营业性场所为基地而开设地下烟馆的;第五,汽车、轮船的管理人员利用交通工具为他人提供吸食、注射毒品场所的,等等。所以,以营利为目的,开设地下烟馆或变相的地下烟馆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不以营利为目的,在自己的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也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两者仅量刑时可能有所不同。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自己的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通常与贩卖毒品等犯罪行为有密切的联系,往往是引发其他犯罪的巢穴,因此,取缔和打击设置吸毒场所的犯罪是禁毒对策中的重要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