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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等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金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上诉人金某某的同意指派我担任金某某的二审辩护人,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会见了金某某,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综合全案,辩护人认为指控金某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达不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明标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无法排除的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一、本案中没有金某某涉案毒品的含量鉴定结论,不具备判处金某某死刑立即执行的必备条件。

1、本案中被查获的毒品均和金某某无任何关联。

    本案中,被查获且检验鉴定的毒品有三种:A、从李某某处查获的数量为1980克的甲基苯丙胺。李某某和朱某某的供述显示,该毒品系李某某背着金某某且绕过金某某同穿朝鲜军装的男子直接联系并从穿朝鲜军装的男子处购买,金某某对此并不知情,这位穿朝鲜军装的男子是李某某的毒品上家,这1980克甲基苯丙胺的货源是这位穿朝鲜军装的男子组织的。按毒品交易的惯例,上家对毒品的种类、数量和纯度负责。金某某的上家不是这位穿朝鲜军装的男子而是那位疑似朝鲜女人,控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朝鲜女人的毒源和穿朝鲜军装男子的毒源是一样的,相反,金某某和李某某的口供显示,金某某从没有和穿朝鲜军装的男子联系过,李某某也从没有与那位疑似朝鲜女人联系过。毒品上家不一样,毒源就不一样,不能将李某某从穿朝鲜军装的男子处买到的毒品种类和纯度混淆于金某某从朝鲜女人处买到的毒品种类和纯度,因此1980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鉴定与金某某无关联;B、从吴某某在金色年华的住处查获的***和冰毒,据吴某某供述,他住处的冰毒既非从金某某处购买也非从朱某某处购买,这部分毒品也与金某某没有关联。

2、本案中用于指控金某某涉毒犯罪的证据里没有毒品物证,没有毒品物证就没有对于毒品种类和含量的鉴定结论。

    毒品的种类鉴定结论对量刑影响巨大,毒品的含量鉴定结论虽然对定罪并没有影响,但是对量刑特别是判处死刑有着巨大的影响。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本案中,关于金某某的犯罪,不仅没有毒品含量的鉴定,甚至连毒品种类的鉴定都没有。

辩护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毒品含量鉴定对于判处死刑的态度上已经表明,毒品含量的鉴定结论是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必备证据之一,如果案件中没有含量的鉴定结论,是不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一审判决在没有金某某涉案毒品的含量鉴定结论甚至没有毒品种类鉴定的情况下就判处金某某死刑,显然是对《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违背。这里,辩护人需要特别提出,如果一审

判决认为只要在案件里有毒品含量的鉴定结论,而不论这些鉴定结论是否和全案被告人有关联,均可以视作满足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里判处死刑的条件,直接对与含量鉴定结论无关的被告人判处死刑,那是对《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本意的重大曲解。

二、本案的证据证明力达不到排除金某某涉案毒品种类是其他毒品的可能,不能得出金某某的涉案毒品是甲基苯丙胺的唯一性结论。

    能够证明金某某涉案毒品是“甲基苯丙胺”的只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包括侦查人员在内,没有人检验过金某某涉案毒品是不是“甲基苯丙胺”,含有多少“甲基苯丙胺”? 金某某本人并不吸毒,和上家交易的时候,她没有对毒品进行检验,她也没有设备对毒品进行检验,金某某对毒品是甲基苯丙胺的确信来自于朱某某的事后吸食和上家的表述,而朱某某并非专业的检验人员,也没有科学的检验手段。本辩护人认为,在判决死刑的案件里,仅凭吸毒者的品尝和被告人的供述就认定毒品的种类系甲基苯丙胺显然是十分不严谨的。辩护人怀疑朱某某是否有能力分辩甲基苯丙胺和替苯丙胺、替甲基苯丙胺之间的区别,也怀疑这些毒品并不是甲基苯丙胺,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里规定的新型毒品。本案中,对于这样的合理怀疑,并没有物证、书证和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排除。

三、口供在本案证据链中的比重和作用过大,本案的证据链中薄弱环

节过多。

1、金某某涉毒犯罪的基本事实均系口供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