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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辩护词(286万、8年有期徒刑)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李**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李**涉嫌贪污一案)一审的辩护人,并在第一次会见时征得李**本人确认。

接受指派后,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和详细研究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加上这两天多的庭审调查、质证,我们认为被告人李**的不构成犯罪。虽然李**本人承认自己违法,我们做为律师享有独立辩护权,我们按无罪进行辩护,我们认为李**行为不符合我们国家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件和客观方面要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罪贪污罪依法不能成立。下面就本案的事实和理由作如下辩护,敬请合议庭评审时关注并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李**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总共有三起,涉案金额286万元。我们认为这三起均不构成贪污罪,详细意见如下:

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三被告人因借款出资120万元),我们认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认为构成犯罪的理由就是三被告人按120万元虚假出资分红,而后按120万元对应得股份清算退款,据此认为三被告贪污120万元。我们认为依法不能成立。对于该次所谓的犯罪如果我们分三个阶段来看:第一个阶段首先李**经将安排,于2003年8月15日到公司财务处去借120万元的目的用于山东省网路数码公司(一下简称数码公司)的注册。李**也履行了全部借款手续,财务上也有记录,这个时候没有据为己有的故意,也没有贪污这120万的主观故意。我们再看第二个阶段这120万元也实际进入了数码公司,并用于数码公司的注册,有工商登记材料中的验资报告为证。后来于2003年12月6日这120万元从数码公司抽走,回到了单位账户,这个时候三被告也没有贪污的故意,钱还了毕竟这事实上,贪污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三被告人没有占有的故意。到这里应该讲三被告已经和单位没有任何经济关系。数码公司在运用的过程中全部资金都是三被告人筹集的自有资金,名义上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20万,实际上只有10万,这10万是公司的全部资本,李**一直认为自己的出资只有4万元,对于这一点公司的所有人均知晓。至于账面上按40万元分红也只是为了掩盖后来120万元注册资本抽逃的事实,只是为了要与在工商机关备案的注册资本相对应。当然李**后来又从账面上以别的科目退还也是为了掩盖后来120万元注册资本抽逃的事实。为什么只是退还一部分是因为李**本人也有实际出资,有出资就该有分红。事实到这里也没有贪污的故意和事实,也不够成贪污罪。第三个阶段清算,至于后来清算按20万元退回,这是清算组的意思表示,李**没有参与,只是没动接受,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因为李**根本就没有参与,没有参与哪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便是多拿了钱,这钱也是数码公司的钱,不是三被告人单位的公款。

2、共同贪污所谓86万元的所谓犯罪不能成立,本案的关键问题无法是两个:一是网络公司是否有权发放奖励,二是发放奖励的程序是否完备。首先网络公司属于依法成立的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至于公司的分派机制和奖励机制公司有权决定。第二点发放奖励也是公司的经理和副经理研究决定,也是据实发放,并且有账目记载。因此李**所领取的18万元属于正常的奖金。为什么讲是正常的奖金呢?因为从时间上来看公司员工是在同一时间段领取的,从主体上来看公司员工每人都有,另外也全部入了公司的账,至于多少是公司的权利。因此李**没有贪污的故意和行为当然也就不会构成贪污罪。

3、对于80万元购买车库,我们也不认为构成贪污,为了更好的还原事实我们也分两个阶段(借和还)来讲:首先这80万元是借得公司的钱,有借条,也请示单位的一把手,到这里没有问题,李**没有占有的故意,更没有秘密占有,有请示和借条,属于李**与公司之间的借贷。至于还李**也在侦察机关的笔录中明确表示要归还。至于有没有是诚信问题,不能说没有还钱就是想占为己有,更不能认为借的时候就没有想还。没有及时还款的就是犯罪,我认为很是荒谬。另外贪污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同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间接故意或过失不构成贪污罪。本案中对于这80万元没有归还李**没有直接故意,即使没有归还也是间接故意,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总之,指控李**犯贪污罪,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相信人民法院能够坚持独立审判。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希望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