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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伏松非国家人员受贿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伏松,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伏松犯受贿罪一案,殷都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月八日作出(2007)殷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胡伏松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三月三日作出(2007)安刑终字第289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胡伏松提出申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五月六日驳回其申诉。胡伏松又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八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8)豫法刑再字第29号刑事判决。胡伏松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刑监字第278号刑事决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被告人胡伏松于2000年12月18日、2002年12月30日、2004年6月13日由安阳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农金体改办)提名、批准,经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合格,林州市农村信用联社理事会聘任后先后任林州市信用联社主任、理事长。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安农金改办(2000)76号、(2002) 124号、(2004) 52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安银发(2000)310号文件和林信联理(2001)1号文件等。
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胡伏松的任职程序说明,被告人胡伏松没有受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委派,其身份不符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社会团体从事公务人员认定的精神规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二)2002年春节前后一天,被告人胡伏松在办公室收受长春市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侯xx现金50000元。2006年6月份,被告人胡伏松通过原康信用社主任郭xx,将50000元现金在林州市宾馆大厅退还侯xx。上述事实有证人侯xx的多次证言及被告人胡伏松的多次供述及侯xx在林州市信用联社的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等书证予以证实。
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鉴于侯金州的证言不确定,对证言变化的解释不合理,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伏松收受侯xx50000元现金的证据不足。
(三)2001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胡伏松在家中收受长春市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一x所送现金70000元。同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伏松在办公室交给时任茶店信用社主任王二x现金80000元,让王二x交纳王一x在信用社所欠贷款利息。
2004年6、7月份一天,被告人胡伏松在办公室收受王一x所送现金20000元;2005年4月份一天,胡伏松在办公室收受王一x现金20000元。2005年6、7月份,被告人胡伏松分两次交给城关信用社主任程xx现金40000元,让程军法交纳王一x在信用社所欠贷款的利息。另外,被告人胡伏松还在2005年6、7月份,交给茶店信用社主任李一x现金20000元,让李一x交纳王一x在信用社所欠贷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证人王一x、王二x 、程xx、李一x的证言及被告人胡伏松的供述、林州市信用联社收回贷款利息凭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胡伏松在案发前,分三次主动将收受王一x共计110000元现金通过他人代为偿还王一x所欠信用社贷款利息。虽然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已经完成,但从其积极偿还行贿人所欠债务的客观表现看,被告人胡伏松主观上没有占有110000元的故意,亦不属于行迹败露为逃避制裁而被动退赃的情况,不应以犯罪处理。
(四)2003年春节前至200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胡伏松分七次收受林州市槐树池信用社主任卢xx为感谢胡伏松在工作上给予的帮助,利用仲秋节、春节送现金人民币45000元。其中,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胡伏松收受卢xx所送现金5000元; 2003年仲秋节前,被告人胡伏松在其办公室收受卢xx所送现金5000元; 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胡伏松在其办公室收受卢xx所送现金5000元;2004年仲秋节前,被告人胡伏松在其办公室收受卢xx所送现金5000元;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胡伏松在其办公室收受卢xx所送现金10000元;2005年仲秋节,被告人胡伏松在其办公室收受卢xx所送现金5000元;2006年春节,被告人胡伏松在其办公室收受卢xx所送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卢xx关于行贿目的、时间、地点、数额的证言和被告人胡伏松的供述及卢xx任桂林农村信用社主任、槐树池农村信用社主任职务任免的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