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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票据诈骗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姚建林,男,41岁,原系浙江省第六监狱干部,1997年被逮捕,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票据诈骗罪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姚建林借口融资,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诱使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边防总队后勤部财务处、杭州市华通对外经贸总公司、林业部竹子研究开发中心、杭州市玉皇山庄,在其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和平分理处开设的账户分别存入资金3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后被告姚建林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员工张学慧、朱一凡、付春寿处骗得上述单位的开户印卡复印件,并以此样本伪造了该单位的印鉴,此后用假印鉴填制了7张上述单位的转账支票,于同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3日依次从上述单位在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和平分理处的账户上划走1596万元,转入被告人姚建林自己的兴隆皮革行、杭州市兴隆实业总公司、新生企业联营公司杭州分公司账户上,非法占有。上述四单位分别得到利息差18.12万元、50万元、28.8万元和31.15万元。
案发后,追缴被告人姚建林的赃款及赃物折合人民币600余万元,尚有800余万元不能追回,给上述单位造成极大损失。
判决: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存款单位印鉴和转账支票进行的诈骗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应依法惩处,依照刑法第十二条一款、第四十八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1997年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十一条,于1997年7月7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建林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姚建林不服,以“没有实施票据诈骗的故意和行为、没有刻制假印鉴”,要求对支票上的印章进行重新鉴定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重新鉴定的要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印章鉴定反映了真实事实,没必要进行重新鉴定,1999年4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此案已执行。
评析: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诈骗活动的,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部分金融诈骗罪的死刑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五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数额“特别巨大”。从本案中看到,被告姚建林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4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且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应严惩,故判处死刑。
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必备条件。结合本案看,被告人姚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得了上述四个单位的开户印卡复印件,并以此为样本,伪造了存款单位印鉴和转账支票,进行了诈骗活动,将不是自己的存款划入了自己的三个账户,占为己有,由此看出,姚建林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方面的故意是明显的,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观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要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