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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生涉嫌诈骗罪真实案例

招生涉嫌诈骗罪真实案例 (2008-05-17 21:46:14)

标签: 诈骗罪 无罪案例 招生诈骗 起诉书 辩护词 刑事裁定书 文化 分类: 成功案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鲁济检刑诉【2007】104号

被告人王甲,女,1956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单位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济南市公安局将其逮捕。

被告人赵乙,男,1952年11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市××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济南市公安局将其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侦察终结,于2007年4月28日以被告人王甲,赵乙涉嫌诈骗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6年初,被告人王甲、赵乙共谋,由被告人赵乙利用其虚构的教育部驻山东省协作办公室主任等身份,以帮助不够分数线的高考生上大学和落榜研究生考生上研究生以及为内地高考生办理“华侨生”身份为由骗取钱财。被告人赵乙于2006年1月至9月共骗取A、B、C、D、E、F等13名学生家长人民币174.5万元、被告人赵乙将其中102.7万元交给被告人王甲,于案发前退还学生家长64万元,个人占有7.8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乙处追缴18.06万元。

2、被告人王甲于2006年3月至11月,虚构与教育部、公安部及武汉、西安等地大学领导熟悉,能为高考落榜学生上大学以及为内地学生办华侨生身份的事实,骗取A、B、C、D等七名学生家长人民币共计111.5万元;收取被告人赵乙转来的102.7万元,共计214.2万元。被告人王甲交给丙、丁等人147.4万元,8万元用于个人办理营业执照和归还购房贷款,案发前退还39.5万元,个人占有19.3万元。

3、2006年6月,被告人赵乙以能够帮张大之子张小上××学院为名,骗取张大5万元现金,并将该款交给××公司员工伟。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伟处将该款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和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赵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伙同他人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代理检察员:××

二00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甲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庭为王甲进行辩护。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王甲无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的行为是一种民事委托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诈骗罪,定性错误

1.被告人王甲是受人之托,收取必要的费用,并且收取当事人的财物均有收条,在此过程中即使自己留有部分财物也是理所当然,法律并没有规定替人办事不准获利。

2.被告人王甲工作单位以及家庭住址所在,当事家长都知道,当事人和被告人王甲在履行委托事项的过程中出现纠纷,完全可以依据手中的收条或收据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刑事司法机关不应当介入。

二、刑法中规定的诈骗罪要求在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被告人王甲没有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1. 从被告人王甲在整个办学过程中处理问题的态度能够说明其不具备犯罪的故意

被告人王甲在给当事人办理上学事宜收取财物时均为当事人打收条或出具收据,并注明“如办不成全额退款”。得到办学出现问题后,她并没有携款潜逃或躲起来,而是以负责任的态度解决问题,对没办成的大部分家长已经全额退款,部分家长没有退款是由于A、B、C等人没有将款项退回,但是被告人王甲一直积极协调筹钱为当事人退款,甚至自己拿钱退给家长。并且,在归案后交待问题的态度也比较好,这也足以推断出被告人王甲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2. 从被告人王甲的行为来看,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