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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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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下) (2006-11-22 20:24:43)

标签: 渎职罪 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 分类: 法律研究

渎职罪、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下)

                   /杨家起

三、滥用职权罪的认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成立滥用职权罪,首先必须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滥用职权,完全是在具体的职权范围内处理事项,则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不能为了给行为人开脱罪责,而扩大行为人的具体的职权范围;也不能以属于官僚主义为由开脱行为人的罪责,官僚主义不是法律用语,但官僚主义行为中包括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因而包括了犯罪行为。成立滥用职权罪,其次要求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对于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滥用职权行为,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对作为本罪构成要件的“重大损失”,不能单纯理解为有形的损失,而应包括无形的损失。

(二)本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属于普通法条,此外,本法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特殊的滥用职权的犯罪即特别法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触犯特别法条时,也可能同时触犯本条的普通法条。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认定犯罪,即认定为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而不认定为本罪。例如,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但由于本法第407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犯罪,故对该行为适用本法第407条,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三)行为人接受他人的贿赂后又滥用职权给他人谋取利益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本罪与受贿罪。这时,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不过是受贿得以实现的条件,因此,只要能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对之应以受贿罪从重论处。如果收受的贿烙不大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则应依本罪治罪,而不能不以犯罪论处,从而轻纵犯罪。

(四)行为人利用职权侵吞、骗取公共财物,从本质上讲亦具有滥用职权的性质,如果因其贪污行为又致使其他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本罪与贪污罪,属想象竞合,对之宜择一重罪以后者等处罚。

四、滥用职权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徇私舞弊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五、滥用职权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和因果关系原则

(一)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问题。根据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但是,渎职罪是很特殊的一类罪,与其他罪不同的是,其主观方面所说的故意和过失主要是针对渎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心态。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可能导致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重大损失发生的严重不负责的心理态度。  

(二)滥用职权与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应当把握两个原则:

1.新介入行为原则。在没有滥用职权行为前,就应当将责任归于新介入的行为,认定新介入行为与该结果有因果关系。

2.合理预见原则。一般理性的人可以预见行为与该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六、预防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人们对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弊端也越来越有了新的认识。由于人们的思想与快节奏的经济发展有时会发生新的冲突,所以新矛盾、新问题也就会很自然地表现出来,加之人们的思想受社会各种不良风气的影响和侵蚀,一些意志薄弱的党员干部利用手中权利为个人谋取私利,致使渎职犯罪案件屡屡发生,有的机关工作人员为谋取个人利益不能正确对待手中的权力,他们见利忘义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蒙受重大损失。从近年检察机关查办的渎职案件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案件占渎职案件的70%。因此,学习和了解渎职犯罪案件中的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是十分必要的,要强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积极同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从人类发展的历史来看,凡是有社会的存在,公共权力也就会随之产生,而公共权力设立的目的在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维护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所以,行使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否恪尽职守,正确履行职责,对社会、工作和生活秩序都将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当这种“影响”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时,行为人就要负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办案中我们发现,这种犯罪不仅严重影响妨碍着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而且严重影响着党和政府的威信,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严重损失。因而,我国刑法史上和外国的各国刑法典中都规定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者应负的刑事责任。为了能使触犯该罪的犯罪嫌疑人得到较公正的法律治裁,达到教育人、改造人、挽救人的目的,我国对《刑法》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例如:《刑法》修订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罪,明显存在着行为人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现象,对于这种行为如果以修订前《刑法》第187条来立案查处,显然是不妥的。但是,为了适应与上述行为作斗争的需要,实践中都“比照”、“依照”玩忽职守罪来处理,从而使玩忽职守罪成了一个名符其实的“口袋罪”,造成对玩忽职守犯罪在执法尺度上的千差万别。

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两者有着明显的不同特征。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违背法律规定的职责要求,不正当行使职权或超越职权而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则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没有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而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例如原济南市国税局涉外分局局长宋新生,为了谋取私利,违反国家出口退税有关规定,滥用职权,先后非法批准骗税分子的申报退税是11次,给国家造成2691万元的经济损失, 19991117日,法院以徇私舞弊罪、滥用职权罪,判处宋新生有期徒刑18年。从这一案例中可以看出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不增强预防渎职犯罪意识就会在使用权力的过程中产生随意性。就会偏离法律轨道,受到法律制裁。为了防止和预防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罪的发生,必须了解他们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相同点:一是主体,均系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范围包括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二是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三是都必须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后果。这种损失的后果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达到《刑法》处罚的标准。如果这些条件不具备,就不能认定其有罪,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办案中认定行为人造成《刑法》要求的“因果”关系的结果是比较复杂的。例如有的案件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因素。如何区分他们的责任?如何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看是否有“重大损失”和“《刑法》处罚标准”这一后果。不同点:一、主观方面,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且在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对其违背的职权内容,且危害后果有一定预见,但出于某种动机而对此放任不管。而玩忽职守罪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则是一种过失行为。即行为人对其在职务上的过失,及构成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已预见因侥幸可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后果。二、客观方面,滥用职权罪是作为的形式,即违反或者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使用手中的职权。也就是说行为人在构成滥用职权这一罪名时,必须是有一定的权力,而在实施行为时滥用这种权力与危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玩忽职守罪在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也有作为和不作为的两种。表现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通常表现工作马马虎虎,极端不负责任,对该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致使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清楚的认识到权力是人民给的,就要用权力为人民办事,所以每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时,必须把人民的利益放在前面,不能有半点的虚伪,更不能滥用手中的权力,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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