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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伦荣故意杀人罪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贤秀,女,192741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金宝山村人之湾村民小组。系本案被害死者王达利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亮,男,1989223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死者王达利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修凤,女,1967425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死者王达利之妻。
诉讼代理人邓先和,男,195687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金宝山村人之湾村民小组。
被告人伍伦荣,男,197079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独树村5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3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军,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洪清,女,1973831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独树村5组。系被告人伍伦荣之妻。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伦荣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1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杨旭东、周晋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修凤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贤秀、王亮、吴修凤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邓先和,被告人伍伦荣及指定辩护人陈军,伍伦荣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洪清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因需补充侦查,于2008213日提出延期审理一个月建议。同年227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073301440分左右,被告人伍伦荣在本市永川区渝西广场世纪商厦建筑工地与一起上班的王达利闲聊时发生口角纠纷。伍伦荣持钢管朝王达利头部猛击一棒,将王击倒在地上,伍伦荣又上前继续持钢管猛击王达利头部两棒,致王达利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当日,伍伦荣被公安机关捉获。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报警、接受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精神病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伦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伍伦荣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贤秀、王亮、吴修凤要求被告人伍伦荣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洪清赔偿死亡赔偿金468000元、丧葬费9607.5元、周贤秀的生活费11025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12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491584.5元。
被告人伍伦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他和被害人各持一钢管在对打;被害人死亡的时间与起诉书认定不一致。对民事部分提出赔偿费用过高。其辩护人提出证人周模云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字字迹前后不一致;伍伦荣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伍伦荣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伍伦荣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洪清对民事部分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3301440分左右,被告人伍伦荣在本市永川区渝西广场世纪商厦建筑工地与同在工地上班的王达利(男,本案被害死者,死亡时40岁)闲聊时发生口角纠纷。伍伦荣持钢管朝王达利头部猛击一棒,将王击倒在地上,伍伦荣又上前继续持钢管猛击王达利头部两棒。王达利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43日死亡。经法医学检验鉴定:王达利系外伤性颅脑功能障碍死亡。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即赶到该工地将被告人伍伦荣捉获。经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伍伦荣诊断为癫痫,其判断和控制能力减弱,在犯罪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报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P1-3):20073301505分,永川市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接重庆旭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王达明报警称:该公司在渝西广场世纪商厦建筑工地上的工人王达利被伍伦荣用钢管打伤,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出警经过证实(2P49-50):200733015时左右,永川区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接王达明电话报警称渝西广场世纪商厦建筑工地有人被打伤,该所民警即赶赴现场,将伍伦荣抓获。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P32-37):中心现场位于永川区西大街渝西广场世纪商场建筑工地二楼顶端,上铺垫压木板,在东端从南至北第三根钢柱上及压木板有被冲洗过的浅淡血迹,大小约8×5cm。该血迹西北侧有一左顶部已破碎的黄色头盔(经介绍为死者头戴之物),头盔西侧有一长153cm,直径12cm的钢管,此钢管致伤者倒地处140cm范围内的压木板上有少量滴落血迹。
4、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程记录单证实(2P45-46):王达利重型脑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部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头皮裂伤,左小指皮肤撕裂伤。手术后,王达利于200743日被宣布临床死亡。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2P40-41):死者王达利左额颞顶部有一挫裂伤口,顶部有一挫裂创,右颞部有一挫裂创。剖开头皮见左额颞顶部颅骨已手术,有13×7cm的挫裂出血,顶骨骨折呈崩裂状,右颞骨骨折至颅底,锯开颅骨见硬脑膜外出血,左、右颞顶部脑组织有广泛性挫裂出血,脑组织水肿。据此,认为王达利之死为外伤致颅脑功能障碍所致,形成以上损伤的工具为条形钝器。结论:王达利之死为外伤性颅脑功能障碍所致。

 7、证人马奇才的证词证实(2P18-21):20071440分左右,马奇才和王达利在渝西广场世纪商厦建筑工地三楼做工,二人都是钢筋工,当时工地上还有做木工的。马、王还有一些工友边干活边摆龙门阵。王达利说他以前在永川帝琴花园工地上做工时不小心把木板从楼上弄下来砸到人,他还赔了钱。这时旁边干活的一穿淡绿色汗衫的木工就说:“如果是我,我就不赔。”王达利就说:“你如果砸到人,你怕不赔。”说完后双方就各做各的活。过了约2分钟,穿绿色汗衫的那名木工对王达利说“你娃还敢跳。”同时把他干活的板手朝王达利扔过来,没有砸到王,那木工又朝王达利踢了一脚,没有踢到王,王达利朝那木工一拳打过去,没有打中那木工,那木工就顺势从自己脚下面拉了一根钢管,双手握着从上到下朝王达利头部打去,打在王的头顶部,王戴的安全帽被打碎落在地上,王顺势坐在木层板上,那木工说“老子打死你狗日的。”用钢管朝王达利头部打了两下,王倒在木层板上,头上鲜血直冒。工地上的工友就将王抬到楼下,有人打110120。过了几分钟,120救护车来了,把王达利抬上车。大约10分钟左右,110警车也来了,就把那木工带走了。
8、证人周光荣(2P28-31)、候明才(2P25-27)的证词所证实的案发纠纷及伍伦荣持钢管打击王达利的情况与证人马奇才的证词一致。
9、证人王达明(旭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词证实(2P4-5):20073301440分左右,王达明在渝西广场世纪商厦建筑工地底楼听见楼上跑得很急的声音,隔了1分钟,看到几个工人抬着一个被打伤的工人下来,经询问才知道被抬下来这人姓王,被一个木工打伤,王达明马上拨打120110,叫人把大门锁了不准工地上的人外出。隔了一会,120来了,将被打伤这个人送去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110来后把凶手带到西大街派出所去了。

11、被告人伍伦荣、被害人王达利的户籍资料证实了各自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其证据收集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所证实的内容相互之间互为印证,能够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伍伦荣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举示的证人周模云的证词提出该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名字迹前后不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证人周模云的证词采信与否并不影响对伍伦荣犯罪事实的认定,因为除该证人外,还有大量现场目睹证人的证词及伍伦荣本人的供述证实了伍伦荣持钢管致死王达利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周模云的证词不作为证据采信。
另查明,被害人王达利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贤秀、王亮、吴修凤均系农村居民,周贤秀现年80岁,周贤秀共生育了王伙云、王达其(已死亡)及被害人王达利三名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9607.5元、周贤秀的生活费5512.5元(5年×2205/年÷2=5512.5元)、护理费150元(5天×30/=150元)、误工费2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651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自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永川区仙龙镇金宝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吴修凤系王达利的妻子,王亮系王达利的儿子,周贤秀系王达利的母亲。周贤秀共生育了三名子女,长子王伙云、次子王达其(已死亡)、三子王达利。
年元、误工费24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主张。要求赔偿周贤秀的生活费11025元的诉讼请求,因周贤秀还育有一健在的成年儿子,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应主张生活费5512.5元。要求赔偿护理费212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王达利共住院5天,护理费应主张150元。要求赔偿交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示了1666.5元的交通费票据,这些票据中有大量的联号,有些票据的时间与亲属处理丧事的时间不一致,故所举示的票据具有不真实性,但鉴于被害人亲属处理丧事有交通费支出,根据被害人亲属处理丧事往返地域可酌情主张1000元。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6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死亡赔偿金不属直接物质损失,故不予主张。被告人伍伦荣提出赔偿过高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伦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330日至202232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贤秀、王亮、吴修凤的经济损失丧葬费9607.5元、周贤秀的生活费5512.5元、护理费150元、误工费24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6510元。由被告人伍伦荣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洪清共同赔偿(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贤秀、王亮、吴修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甄渝江
代理审判员  刘用辉
00八 年 二 月 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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