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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华荣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赔偿案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永龙,男,1977年8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康市凤岗镇黄龙村。系被害人蒋小莲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怡静,女,2002年8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蒋小莲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凌浩,男,2004年4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蒋小莲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霜语,女,2006年1月25日出生于南康市江西省南康市,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蒋小莲之女。

    法定代理人邓永龙,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怡静、邓凌浩、邓霜语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孔洋,男,1941年3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康市凤岗镇长江村。系被害人蒋小莲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瞻,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华荣,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宁都县黄石乡陂塘村稳屋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郭立辉,系郭华荣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东北,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西石城县,汉族,个体运输户,家住石城县琴江镇车辆改装厂宿舍。系肇事车辆赣B07772中型自卸货车雇主。

    委托代理人陈宝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赣州市森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祥森,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许保城,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武斌,系该公司职员。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华荣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0七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07)章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的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永龙、邓怡静、邓凌浩、邓霜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郭华荣,听取当事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20日11时45分,被告人郭华荣驾驶超载且制动不合格的赣B07772中型自卸货车沿赣州市章贡区瑞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水南新村一无名道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忽视安全,对前方交通动态注意不够,车头碰撞由北往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蒋小莲,导致蒋小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华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蒋小莲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蒋小莲生于1981年6月7日,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东北系赣B07772中型自卸货车雇主,该车挂靠赣州市森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07年4月26日,刘东北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赣B07772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2008年4月26日止,强制保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华荣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东北向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预交纳事故押金人民币70000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永龙从中预支赔偿款共计32000元,直属大队收取尸体检验费2000元,向章贡区人民法院移送事故预押金3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华荣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华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营销服务部承担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怡静、邓凌浩、邓霜语、邓永龙、蒋孔洋。三、由被告人郭华荣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邓怡静、邓凌浩、邓霜语、邓永龙、蒋孔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尸体检验费等共计人民币68400.76元[即(126000.64-50000)×90%]。扣除被害人蒋小莲的亲属已预支的赔偿费32000元,被告人郭华荣还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6400.76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东北对被告人郭华荣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赣州市森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郭华荣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东北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中,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付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邓永龙、邓怡静、邓凌浩、邓霜语自愿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