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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挪用公款”认定之探析
孙铭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这个规定,到目前为止尚有争论。例如下面这个案例:李某为国家工作人员,于2011年6月1日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赌博,之后为了应付检查,又于2011年7月3日挪用第二笔公款20万元归还第一笔挪用的公款,之后又于2011年10月5日挪用第三笔公款20万元归还其挪用的第二笔公款,最后于2012年1月7日用自己的钱归还其挪用的第三笔公款20万元。李某于2012年2月份因为单位会计审核账目而案发。
对于这个案例,实务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因为他的行为属于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至案发时其已全部归还完毕,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的数额为20万元。因为他挪用第一笔20万元用于赌博属于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其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已经即遂,不受时间限制,其后两笔挪用是为了归还之前挪用的公款,属于司法解释中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情况,因其在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完毕,其后两笔挪用公款的金额为0元,所以其挪用公款的总金额为20万元;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的数额为60万元。因为李某挪用第一笔20万元用于赌博,构成挪用公款罪,其挪用的后两笔20万元虽然是为了归还前面挪用的公款,但是由于数额均超过了构罪标准并且时间超过3个月,所以每一笔挪用均构成挪用公款罪,故其挪用的金额应该是60万元。
同样的行为却有如此大相径庭的三种认定结果,归根结底是因为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同。如何理解该条司法解释,是做出正确判断的关键。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不能仅从字面意思来理解《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机械的认为,只要是满足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的情况,挪用公款的数额就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就本案例而言,这种理解方式就会产生第一种或第二种观点。这两种观点显然是不合理的,有放纵犯罪的危险。
那么究竟如何理解《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呢?笔者认为,应该结合《刑法》第384条和《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来做具体的理解。对于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情况,应该先参照《刑法》第384条和《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进行评价,看其多次挪用的行为中是否有单独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如果有,即直接以挪用公款罪认定,构成一次认定一次,如果不构成或者有几次不构成的,则再适用《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也就是说,《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有自己的应用范畴,即排除了符合《刑法》第384条和《解释》第二、三条规定的典型的挪用公款行为之外的,其他的多次挪用、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的行为。只有这样理解,才能保持《刑法》与《解释》,《解释》本身第二、三条和第四条之间的内部一致性,才能做到在处理该方面问题时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不会产生畸轻畸重的处理结果。回到本案上来,李某的三次挪用公款的行为按照《刑法》384条和《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再需要适用《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犯罪数额为60万元。(作者单位:昆山市检察院)
作者:作者单位:昆山市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