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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单位和自然人在成立非法经营罪的数额要求上应统一
【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单位和自然人在成立非法经营罪的数额要求上应统一
单位非法经营罪和自然人非法经营罪在成立犯罪的标准上,是否应该采用统一的数额标准,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作出区别,那么,二者就是应该适用同一个标准了。这不仅是非法经营罪本身的问题,也是所有的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在数额要求上是否应该统一的问题,所以,对于这个问题的探讨就具有普遍的意义,涉及到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一些基础问题的判断。刑法学界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持肯定说。他们认为,单位与个人一样,具有独立的意志与行为,因此,它们和自然人一样是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的法律主体,在定罪和处罚上不应有什么不同。5另一种持否定说。他们认为,我国刑法对法人犯罪采用“双罚制”,因而对同一犯罪而言,对单位犯罪所处的刑罚一般是重于自然人犯罪,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单位犯罪的可罚性标准理应高于自然人犯罪。其次,单位的行为能量通常比自然人大,它们一旦违法,其危害性很容易达到自然人犯罪可罚性的标准,如果此标准适用于单位,那么就会消弱经济行政制裁的作用,其社会效果也不好。6我们认为,单位与自然人在成立犯罪的数额标准上应当一致。具体理由如下:
(一)认为如果法人与自然人犯罪的起刑点相同,那么就会事实上加重法人的刑事责任,这种观点不成立。首先,从立法的层面上看,我国刑法对法人犯罪中的自然人处罚模式共有三种:其一,适用比自然人犯罪较轻的法定刑,如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其二,适用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主刑,但不适用财产刑,如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其三,适用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法定刑,如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见,法人与自然人采用相同的起刑点在立法上并不会必然导致加重法人的刑事责任。其次,即使在第三种立法模式下,通过司法层面的操作,也不会加重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因为,司法工作者会考虑到法人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是为了个人的一己私利,而是为了法人的利益,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而事实上给予比单纯的自然人犯罪更轻的处罚。最后,在第三种立法模式下,即使司法工作人员没给法人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较轻的处罚,也不能就此证明加重了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人犯罪与单纯的自然人犯罪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对法人犯罪所判处的罚金要比单纯自然人犯罪所判处的罚金多。但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在判处罚金刑时不但要考虑犯罪的情节,而且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实力。毫无疑问,法人的经济实力远远强于自然人,所以对法人犯罪判处更高的罚金,才能达到刑罚的目的,才能实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二)不应过分地强调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不同之处。我们认为单位与自然人犯罪确实存在诸多的不同之处,也承认对于不同的犯罪主体,刑法可以规定给予不同的处罚,如累犯和未成年人犯罪。这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所要求的仅仅是形式平等的表现,而且这种基于主体身份的不同而给予不同处罚已经得到刑法理论有力的支持,也在社会的普遍正义感中找到了归宿,人们并不会因为对他们的处罚不同而表现出某种不满的情绪。但是,对于自然人犯罪和法人犯罪,我们不能仅仅因为法人潜在的犯罪能力比较大,就提高法人成立犯罪的起刑点。否则,就无异于宣称身体强壮的人侵害他人的身体的应当比身体瘦弱的人侵害他人的身体的起刑点要高,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从存在论的角度来看,法人与自然人虽然存在不同之处,但是从价值论的角度来看,在法律的视野下法人与自然人却是完全相同的。法人之所以可以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法人也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和意思决定能力。而这是与自然人是完全相同的,也是法人与自然人一起成为刑法中的犯罪主体的原因所在。这就如同男人和女人是有不同,但是在法律规范的面前却被抽象为性质相同的“人”。
(四)刑法是保护社会利益的法律,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或者威胁法益,因此从结果无价值的立场来看,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从事某种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其造成相同的危害后果,那么其对社会的危害是完全相同的,并不会因为是法人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就小。因此,从客观的方面考察,法人与自然人犯罪的起刑点应当完全相同。
(五)从主观方面考察,法人与自然人在犯同一种罪的时候,法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比自然人小。因为,法人犯罪一般是行政犯而不是自然犯;一般是故意犯而以过失犯罪为例外。自然人可能存在不知法的情形,而法人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在法人成立的时候就附随地产生了依法经营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明确的。而法人非但不积极遵守法律规范,还故意地违犯该义务,公然破坏法秩序,因此其主观恶性的总量并不比自然人要小。
(六)因为,法人与自然人在法律的视野里是完全相同的,因此根据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在他们成立犯罪的数额标准上应当完全一致。适用刑法人人平等,不仅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适用刑法应当平等,也不仅是法人与法人之间适用刑法应当平等,而且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适用刑法应当平等。
(七)从刑罚的目的来看,应当采用肯定说。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刑罚的运用应当与刑罚的目的一致。而大幅度地提高法人犯罪的起刑点,对法人与自然人区别对待不利于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首先,不利于对法人进行一般预防,因为提高法人犯罪的起刑点,客观上鼓励法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次,不利于对自然人进行特别预防,因为刑罚之所以可以预防犯罪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刑罚本身的公正性。而自然人与法人对社会造成同样的危害,自然人须承担刑事责任,法人却可能不构成犯罪,这样巨大的落差不利于对犯罪的自然人进行改造。
(八)从共同犯罪的角度来看,同样应当采用肯定说。根据我国刑法的通说,自然人可以与法人进行共同犯罪。如果法人与自然人犯罪的起刑点不同,则会带来定罪于量刑上的困难。例如,自然人与法人共同犯罪的数额已经达到自然人犯罪的起刑点,却未达到法人犯罪的起刑点,对于法人是否定罪,对于自然人是否定罪,都是棘手的问题。
总之,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认为应该一致,根据客观主义的立法模式,在衡量一种纯粹非法经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时应该根据其所非法经营的数额的大小,不管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个人犯罪,只要非法经营的数额一样就表明其对社会的破坏程度是一样的,这不但可以从刑法关于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及其他有关数额犯罪的立法模式中看出,也可以从历年来的有关司法解释(据初步统计,大部分经济犯罪中,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在数额要求上不作区分的罪名超过作区分的罪名)看出,在这里,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不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而是采用统一的数额模式。这不仅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表现,而且符合刑罚的目的,也是客观主义在新刑法贯彻到底的结果。因此,《解释》中的数额标准不仅适用于单位犯罪,同样适用于自然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