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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贿罪的案例分析

 

甲乙二人是某国有有集团公司副经理(不具有干部身份),丙为该集团公司财务科长(具有干部身份),经该集团公司领导集体决定在收购生猪时收取对方的回扣,由甲具体经办。甲陆续收到回扣款20万元,经公司领导集体研究不入公司帐,而由包括甲乙丙在内的8名中层领导瓜分。甲乙丙三人各分得4万元,其他5人各分得1万余元。在审查甲乙丙三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时,甲主动交待三人还曾将保险公司返还的生猪综合保险费10万元不入帐,后甲乙各分得4万元,丙分得2万元。(1)甲乙丙各构成何罪?(2)假如本案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应当如何认定?(3)甲是否成立自首?

答案及解析:

(1)甲乙丙共同分取回扣款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因为甲乙丙三人是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收取回扣的情况,构成受贿罪。三人收取回扣没有入公司帐,不属于公司财物,不是贪污行为;属于以单位名义收取回扣,归个人所有的情况,实质是个人受贿,所以应当以受贿罪论处。甲乙丙三人将保险公司返还的保险费10万元不入帐据为己有的行为,属于贪污罪。因为甲乙丙三人是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属于公司所有的财产,构成贪污罪。

(2)应当适用行为当时的法律,认定不具有干部身份的甲乙二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不具有干部身份的人,不属于贪污罪主体的范围,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另外,丙虽然具有干部身份,依据当时的法律可以构成贪污罪。但是,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国家工作人员与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各自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公司财产的,应当根据主犯的性质认定全案的性质。本案中,甲乙起主要作用,所以根据他们的行为性质,全案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对丙也只能按照甲、乙职务侵占罪的从犯论处。

(3)成立自首。因为甲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贪污罪),应当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