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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正言顺:侦查阶段律师回归辩护人诉讼地位
名正言顺:侦查阶段律师回归辩护人诉讼地位
顾永忠
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的基础程序,其任务是由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具体工作是收集相关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终结后对于其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传统的侦查观念中,刑事侦查是高度机密的工作,对外严格封锁,几乎在对外完全封闭状态下进行。因此,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律师根本不可介入侦查程序,直到案件移送审判后律师才可受聘或者被指派作为辩护人介入诉讼活动。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作了重大修改,该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该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一规定打破了以往律师不可介入侦查程序的禁区,对于保障处于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增加侦查活动的透明度,加强对侦查行为的制约和监督,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立法一经公布,就受到社会各界高度关注,成为当时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给予重点评议的热点之一,国际社会也给予积极评价。从总体上看,这一规定推动了我国刑事侦查的进步,是我国改善司法人权状况的重要成果。
但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介入侦查程序的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总则编专门设置了第四章“辩护与代理”,其中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意味着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虽然可以聘请律师但被聘请的律师并不是“辩护人”,而只是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而且通读第四章全文,也没有涉及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问题。于是,侦查阶段被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的诉讼地位一度成为理论界热议的问题。
有人认为,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依据是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他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授权进行活动,受犯罪嫌疑人的意志约束。因此不享有辩护人的独立诉讼地位,可以称之为法律顾问。也有人从广义辩护人与狭义辩护人的分类视角,认为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属于狭义上的辩护人。而侦查阶段的律师是协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其所进行的代理申诉、控告以及会见等活动实质上也是在行使辩护职能,因此,属于广义的辩护人。还有人针对理论界关于侦查阶段的律师为“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法律帮助人”等各种称谓,表示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上没有规定侦查阶段的律师为辩护人,但其所承担的各项任务,在本质上都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其就应当是辩护人。
而当时直接参与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的部分立法工作人员指出:“虽然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和辩护律师都有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但本条规定的受委托的律师的作用和权利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辩护律师的作用和权利是不同的。”在上述众说纷纭的情况下,最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侦查阶段的律师形成或默认了一个称谓———“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由此造成侦查阶段的律师诉讼地位不明,名不正、言不顺。
为什么会产生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理论上的原因。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上一说到刑事辩护的概念,就是指在刑事审判活动中针对指控的犯罪所进行的实体辩护。譬如上世纪80年代出版的《中国律师制度与律师实务》关于辩护权的概念就是:“辩护权,就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针对指控、起诉进行辩解、辩驳,以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的一项权利。”这就把刑事辩护从空间上限定在审判阶段,从内容上限定在针对起诉罪名的辩解、反驳、质疑、否定上。而侦查阶段距审判还有一段时间上的距离,不存在起诉的罪名及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实体上的辩护还无从展开。据此认为侦查阶段的律师,至少还不具备辩护的条件。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5条关于“辩护人责任”的界定都是这样把刑事辩护等同于实体辩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