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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贪污罪之定性

我国刑法第382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即构成贪污罪,此条规定显然是从行为的层面上说: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有以上行为即构成了贪污罪。但在第383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却规定只有达到了一定的数额才能立案追究,显然,从相关的司法解释上又对382条进行了限制:贪污罪又是一定的结果犯,只有贪污行为达到了一定的数额才能为法律所追究。

 

笔者认为,对于贪污罪应维护刑法第382条所确立的权威,界定为行为犯。理由如下:

 

界定贪污为行为犯,可以严肃党纪国法,整治腐败。我国的国情所决定,现在的贪污犯罪呈隐蔽之势,而且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所判处的此罪数额触目惊心,数千万元的贪污犯已经出现在法院的判决书中。因此类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事关国家在民众中的形象,如果对其行为放任到数千万元时再行处理有养肥了再杀之嫌。对此种行为应从党纪国法的高度进行界定,贪污一元钱与贪污千万元只有量的区别而没有质的区别。刑法第382条打击的是贪污这种行为,维护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此,就应把贪污罪定性为行为犯。

 

界定贪污犯罪为行为犯与第383条并不矛盾。第383条规定的原则只是以数额为标准作为量刑的参考,但高检法(1999)第10号司法解释却明确规定了贪污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才能立案。由此可以看出,382条与383条并不矛盾,矛盾的是如何理解高检司法解释的本意,因为高检司法解释限制了382条的强度。如果理解为只有达到了5000元的贪污数额才被法律所追究,那么也就是说放任了某些人可以掌握5000元以内这个度而贪污?还是说给了某些犯罪分子5000元以内这个行为权限?还是说犯罪分子可以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只供出5000元就不被法律所追究?放在经济发达省份5000元的确不是数额巨大,但放在贫穷地区5000元可以说肯定是数额巨大,这里也有相对性,对于不同部门来说也是如此。由此可以看出,对贪污罪界定一定的数额标准所存在的弊端。

 

界定贪污罪为行为犯可以统一立案标准。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为5000元以上,有的地方规定为10000元以上,有的南方经济发达省份规定为20000元以上,这在我们国家出现了不同的立案标准,降低了刑法的权威。如统一为行为犯,那么也就统一了立案标准。

 

界定贪污罪为行为犯可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贪污行为早发现,就有可能促使行为人早日醒悟,改过自新,而不必非要等到贪到了5000元或更多才去立案追究,而且,这也能有效的平衡百姓心中的养肥了再杀的错误观念。

 

综上所述,在百姓反腐呼声强烈的当前,在贪官日益隐蔽的今天,把贪污犯罪定性为行为犯,可以促使意欲以身试法者早日醒悟,不敢以身试法,对那些情节轻微者适用刑法第384条进行感化教育,以此维护刑法权威。同时,也可以取得民心民意,让我们的国家显现打击腐败的决心与恒心。

   

 (发表于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