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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两教师“在财务上报销”公款不构成贪污罪

北大两教师“在财务上报销”公款不构成贪污罪

 

        刚才拜读了一篇有关北大两位教师因在财务上报销公款而被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文章。我认为,“北京大学化学院教师谢某和徐某,利用保管学术经费的职务便利,将个人前往西藏、海南等地旅游的费用共计约3万元,以学术交流、出差等名义在财务上报销”,这根本不能构成“贪污罪”。


       其理由是:


       1、从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来看,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刑法第382条第1、2款规定的机关、单位有一定合法职务,从事领导、监督、管理性的职务活动的人员”(引文请见《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刑法》2001年版第219页),而谢某和徐某仅是教师,不是专职保管学术经费的“职务”人员(经费“保管”不是他俩的正式“职务”,顶多是临时性“代管”)因此谈不上“利用职务之便”,因而不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2、从其“在财务上报销”来看,也与“贪污罪”所规定的“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财物”不相符:
        “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私自扣留、隐瞒而非法占为己有或擅自赠与、转卖他人;或者收款不入账;或将依法追缴的赃款、赃物、罚款等非法占为己有。
        “窃取”是指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盗窃,即俗称“监守自盗”,是以秘密的方法非法将自己合法管理的公共财产占为己有。
        “骗取”是指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涂改单据、虚构事实将公共财产占为己有。
       “其他手段”是指上述手段以外的手段,如私分、冒名借出公款存入银行将利息归己等等。


        两位教师“在财务上报销”,想必是通过学校有关主管领导批准才行。因此这两位教师的“报销”行为不能构成贪污罪,顶多是犯了不该报销的错误(退款就是),连“不当得利”都谈不上。(可参见我国著名刑法学专家邓又天主编的《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第7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