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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与法律条文援引初探

1997年修订的刑法颁布施行后,为了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先后于1998年、1999年、2001年和2002年制定和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简称《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简称《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简称《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简称《刑法修正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简称《刑法修正案(四)》),对刑法分则有关条文作了修改和补充。为了严格司法,便于司法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时统一认定罪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26日和2003年8月21日相继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简称《补充规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简称《补充规定(二)》)。上述两个补充规定确定新增罪名9个,同时修改罪名23个。由于立法机关对上述《决定》、刑法修正案并未在对修正后的刑法分则条文编纂后全文公布,这就产生了在人民法院制作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如何援引法律条文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的问题。

    众所周知,判决理由在判决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而据以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是判决理由的重要内容,是判断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否合法、公正的重要标志。

    对于立法机关出台的3个刑法修正案(不包括《刑法修正案(二)》)的形式问题,有学者认为,“三次刑法修正案分别是三次捆绑式出售,每一次修正案并不是一条修正案,而是一大类刑法条文的修改”;并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刑法修正案自身的一些缺陷,使刑法修正案不便于被引用”。这里本文不想对刑法修正案的形式问题进行评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现在需要研究的,是法官在制作刑事裁判文书时如何正确援引《决定》或者刑法修正案的有关条文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的问题。这是当前刑事司法工作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分别以下四种不同情况予以援引。

    1.凡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而《决定》作了补充规定的,应当直接援引《决定》的有关规定。

    如骗购外汇罪。《决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这是《决定》增设的一个新罪名,1997年刑法没有规定此罪名。因此,应当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具体可表述为:“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凡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刑法修正案采取“刑法第×××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条之一”的形式加以补充规定的,应当直接援引刑法修正案的有关规定。

    如资助恐怖活动罪。《刑法修正案(三)》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是《刑法修正案(三)》增设的一个新罪名,1997年刑法没有规定此罪名。因此,在制作裁判文书时,也应当直接援引该修正案第四条的规定。可表述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