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故意伤害罪 >

何超案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何超委托,我依法担任其二审辩护律师。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提请法庭注意:
一、一审法院无视被告人何超的颈部遭到被害人“掐住”这一重要、关键的情节,案件事实真相没有查清
1.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何超遭到“无故殴打”,但到底是怎样殴打?殴打何部位?力度有多大?造成什么后果?该殴打是否包括“掐住脖子”的行为?均语焉不详,故本案的事实真相没有查清。
2.案卷中的照片显示,被告人何超颈部有“掐痕”,被告人何超的供述、证人何志力的证言,也都称“被掐住脖子”,且被告人何超在供述中称感到“喘不过气”。被告人的供述、何志的证言并无矛盾且与实物照片是一致的,应当足以认定被告人何超在案发时被“掐住脖子”的事实。
3.被害人何振的陈述中称“没有叉那个人的脖子”,其在公安机关没有询问“是否掐到犯罪嫌疑人何超”这句话时,就作这样的陈述,岂非欲盖弥彰?且其陈述与照片所具有“掐痕”的事实不一致,显系说谎,隐瞒案件关键情节。
二、导致被告人何超正当防卫的原因并非“无故殴打”,而是“脖子被掐住”
1.“无故殴打”和“脖子被掐住”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且其本质完全不同,脖子被掐住,瞬间可致人窒息、昏迷,直接危及到人的生命安全。根据被告人何超的陈述、证人何志的证言以及本案的照片等物证、书证,导致被告人何超正当防卫的原因是“脖子被掐住”,而非一般的“无故殴打”。
2.从照片来看,被告人何超的颈部掐痕颜色深,证明案发时被害人何振掐的力度很大,其足以危及何超的生命安全。
3.被害人何振、雷飞在案发时均为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见证人周义的证言“都喝得有点醉了”),其行为不具有可控性,在其丧失理性的情况下,掐住脖子的行为更加具有危及生命安全的紧迫性。
4.事发时为晚上10点多,处于郊外偏僻路段,双方均为陌生人,且为雷飞先动手(见证人周义的证言),被害人何振又无故加入,二话不说即“用拳头打被告人何超的头部”(见被害人何振的陈述),攻击部位足以危及人的生命,足见被害人何振一上来就是“玩命的架势”,其具有放任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间接故意。
5.被告人何超属于不得已而为之。证人周义的证言、被害人何振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何超在遭到被害人何振的拳击后,试图逃跑,但遭被害人何振追逐,其被掐住脖子后,用力推开被害人何振,都未能制止对方的行为,故其拔刀自卫,是为不得已而为之。
三、本案应当适用刑法第20条第3款,而非第20条第2款
根据我国刑法20条第3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如前所述,本案受害人何振对被告人何超实施的行为已严重威胁到被告人的生命安全且正在进行当中,因此,被告人何超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应适用刑法第20条第2款,其并不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而是“不属于防卫过当”的行为,应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