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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同叶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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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同叶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2011-10-18 11:04:12)

标签: 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 辩护律师 共同犯罪 刑事责任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吴同叶(化名)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首先,我对于被害人及其家人所遭遇的不幸表示同情,并同意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依法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同时,出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职责,本辩护人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事实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吴同叶在两起共同犯罪中起关键作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害人系何人砸伤在本案处于事实不清状态,起诉书指控是吴同叶所为明显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同叶在与其他被告人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持砖石被害人龙某某头部,并导致其死亡。但根据本案证据分析,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明显证据不足。

1、案发现场仅有五人能够证明本案当时情况,但吴同叶否认自己砸中被害人,另有三人均称不清楚是谁砸中被害人。

(1)被告人吴同叶自始至终否认自己砸中被害人;

(2)同案犯汪跃武1997年12月25日供述称:“我们五个把龙五砸的一露头一露头地,不知道是谁砸的,砸着了龙五他就沉下去了,结果俺就喊张红军捞龙五。”

(3)同案犯谷建军1997年12月17日供述称未看到龙五是怎么沉到水底下的;1997年12月18日仍供述称:“我跑过去一看龙五就沉下去了。”

(4)证人张红军称:“河东岸吴同叶、殷长军、汪跃武、杨合理四个就往水中扔砖头、石头。龙五一倒猛出来,一出来四个就用东西砸,后来龙五在水中不出来了,谷建军就喊我,红军赶紧捞人。”

2、尽管同案犯殷长军指认吴同叶砸中被害人、谷建军事后翻供作出了与殷长军接近的供述,但其二人的供述明显不足采信。

本案中开始明确指认吴同叶砸中被害人的仅有殷长军一人。至1997年12月26日,同案犯谷建军也翻供指认吴同叶砸中被害人。然而:

(1)谷建军的供述因前后不一致而不足采信;

(2)殷长军、谷建军均供述称自己二人没有殴打被害人,但本案其他证据充分表明此二人参与了殴打、堵截、用砖石砸击被害人的事实,表明其二人的供述虚假;

(3)殷长军、谷建军的供述不仅虚假,且在其二人没有殴打被害人这一问题上高度一致。这一状况的形成无论是其二人通过串供进行的攻守同盟或者是偶然的巧合,均表明其二人在主观上推卸自己的责任并且相互包庇的意图。因而,在其二人对吴同叶砸中被害人的指认不足采信。

3、本案已经无法补充有关证据,何人砸伤被害人在本案中明显处于事实不清状态。

起诉书表明,本案审查起诉期间曾经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但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期间提供的“情况说明”称,本案关键证人张玉华已经死亡,对于本案的有关问题无法补充证据,表明本案虽经补充侦查,此部分事实不清的状态并没有消除。事实上,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时未能全面调查现场目击证人,仅仅对张红军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到1997年谷建军等同案犯归案后,已经错失了侦查时机。在现有证据多数不能证明何人砸伤被害人导致其溺水死亡、殷长军及谷建军对吴同叶的指认真实性明显不足认定的情况下,仅有的一名目击证人亦已经死亡,导致何人砸伤被害人的事实无法查清已经成为定局。

(二)公诉机关指控吴同叶首先提议抢劫并在实施抢劫中持刀,因本案证据冲突所形成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而不足以认定。

理由是:

1、吴同叶自始至终均予以否认自己在抢劫中持刀;

2、本案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指认抢劫中持刀的是“谷老五”:

3、基于被告人吴同叶一直负案在逃,其同案犯于1997年先归案时明显存在推卸责任的情况,因而在供述均指认吴同叶持刀的内容有待其他证据印证。

4、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关于抢劫案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在本案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同样未能找到抢劫案的被害人及现场证人核实证据,因而抢劫案中何人持刀明显亦属事实不清。

二、有关本案定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同叶及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本案只能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