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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研究(下)

故意杀人罪研究(下) (2009-04-15 22:52:44)

标签: 杂谈 分类: 学习工作

故意杀人罪研究(下)

王作富

 

四、共同实施暴力犯罪中,致人死亡案件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生二人以上共同对他人施加暴力侵害,并且致人死亡的案件,这类情况往往比较复杂,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否每个参与人都应对死亡负责?需要以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为指导,具体分析案件的情况,要区分共同犯罪与同时犯的界限,区分共同责任与个人责任的界限。这里主要讲以下几种常见的情况。
1.二人以上共同预谋进行杀害某人,不论是分工由其中一人动手或是同时动手,在同时动手时,不论被害人死在谁的手下,其他共同犯罪人都应负共同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例如,甲、乙二人共谋杀害丙,商定由甲去执行,一日傍晚甲在路上见前面一行人,以为是丙,乘其不备从背后用石块猛击其头部,当场死亡。甲仔细一看,死者是丁。虽然丁不是其预定的目标,而是由于判断错误造成“误杀”,但不是过失杀人,因为,在动手之时,甲是定瞄目标故意实施杀害行为的,而丙和丁的生命权利在法律上是一样的,因此,甲在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应负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乙虽未动手,也并不希望杀死丁,但也应当与甲负同样的刑事责任。因为,丁被杀死,完全是甲、乙预谋杀人而造成的结果,乙既然同意或支使甲去杀人,对于甲按计划实施杀人的任何后果,自然都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例如乙提供凶器,要甲去杀死丙,甲却利用此凶器杀死了自己的另一个仇人,这叫做“共犯过限”,乙对此杀人事件不能承担刑事责任。
2.二人以上共同约定对某人实施暴力伤害,但没有杀人的故意,在二人同时对该人施加暴力之后,该人因伤重而死,但是,究竟是哪一个人的行为为成为致死的直接原因,根本无法查清,对此,所有参与者应共同负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外国刑法有的对类似情况作了专门规定。如日本刑法第207条规定:“二人以上施加暴力致他人受到伤害, 在不能辨认所加伤害的轻重,或不能辨认是何人所伤时,虽非共犯也应依共犯的规定处断。”韩国刑法也规定:“数个独立行为共同产生伤害之结果,而不能确知谁为致伤原因者,依共同正犯论处。”
3.二人以上共同约定或突发故意殴打、伤害他人,在打斗过程中,有人拿出凶器连续向被害人要害部位猛刺,当场造成死亡,明显看出该人产生了杀人的故意。但其他人既无杀人的意图,也不知该人要杀人,而且由于事出于突然,其他人也未有意识地为其杀人提供帮助,这应当视为“共犯过限”,其他人对杀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在实践中,流氓团伙寻衅滋事,动辄动刀子捅人,或者流氓团伙之间聚众斗殴,捅死人的案件,时有发生,对此应如何定性?参与者是否共同负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这类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情况也较复杂,如何处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对于处理群殴互斗的杀人案件中,如系刺伤足以致命的要害部位以致造成死亡的,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如果伤害要害部位,经抢救后脱险的,是故意杀人未遂。”也有的主张对这类动辄捅刀子行凶案件的定性,应当与这类犯罪分子不计后果的特点联系起来考虑。这些“好斗分子”往往身带凶器,一旦引起斗殴,就亮出家伙,捅刀子不计后果。他们主观上并无明确目的,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犯罪的心理态度,应以其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定罪,造成死亡的,是间接故意杀人罪;人未死而被伤害的,定故意伤害罪。按照第二种观点,只要是犯罪团伙目无法犯,虽无明确的杀人目的,但不顾他人死活动辄捅刀子行凶,一般对死亡表现为放任态度,因此,致人死亡的不论死于谁的刀下,参与行凶的,都应负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未致人死亡只造成伤害的,共同按伤害罪处理。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是可取的。值得强调指出的是,对这类案件应当仔细调查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查明行为人是否确实对死亡持有放任态度。如果事实证明,行为人虽是无故寻衅,但确实只对造成伤害结果采取放任态度,完全没有想到会造成死亡,死亡是由于很偶然的原因而引起的,对行为人只能按故意伤害罪处理,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
4.二人以上经过预谋,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共同去实施杀人行为,届时,有的人到达现场,将被害人杀死,有的人却未能赶到现场,参与实施杀害行为,对于只参加了预谋,而未参加实施杀害行为的人,是否按故意杀人既遂处罚?在理论上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参加共同实施杀人的预谋,而未实施杀人行为的,实际只有杀人的预备行为,因此,应当作作为杀人的预备犯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有杀人的共同故意,不论由谁执行了杀人计划,都应视为在各共同犯罪人共同“加功”作用之下完成的犯罪,当然应当共同负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我认为后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当然,有人直接动手杀人,有人没有动手,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同,在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
5.在二人以上共同抢劫、轮奸案件中,无杀人的预谋,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暴力致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或当场死亡的,不论谁是致死的直接原因,所有参与共同犯罪的人,都应负共同抢劫致人死亡或轮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这并不是客观归罪。因为,只要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对影响量刑的事实情节有所认识。但是,如果在犯罪完成之后,有的人突然产生杀人灭口的恶念,动手把被害人杀死,其他人既无预谋,又未参加,对此只能由杀人者自己承担罪责。
6.支使他人寻衅滋事,但并未明示或暗示要他人动手杀人,或者为了进行报复,支使他人去“教训”他人时将人杀死,对支使者是否按故意杀人罪处理?有人主张,既然不说明让对方如何行动,那就意味着对后者采取任何行动持有放任态度,因此,前者应对后者由于其支使而实际构成的任何犯罪负共同犯罪的责任。我认为,不宜如此简单地处理,案件情况千差万别,不能主观推定在上述情况下前者一定都对后者杀人采取放任态度,应当根据支使者与被支使者的个人情况,事件的起因,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具体分析支使者有无放任杀人的思想基础,对于后者可能杀人有无预见。如果事实证明前者没有预见,甚至不可能预见后者会杀人,让前者负故意杀人罪的责任,是有违刑法学上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