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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辩护意见 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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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辩护意见 成功案例
作者: 时间:2012-03-11 浏览量 0 评论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甲涉嫌强奸罪一案,我依法接受委托为其进行一审辩护。经庭前仔细阅卷和两次会见,参加完刚才的法庭调查,鉴于被告人认罪,我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强奸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以下仅就本案犯罪停止形态以及量刑情节方面发表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认定被告人甲强奸既遂证据不足,
刑法理论和刑事审判实践中对成年女性实施强奸行为,区分犯罪既遂、未遂的标准采用“插入说”,即完成生殖器的插入行为即认定为既遂,否则认定未遂。所以被告人甲在实施性侵犯过程中是否将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阴道是认定本案强奸犯罪停止形态的重要情节。
本案《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案卷003页)明确记载“该人(被害人)报警称,被一男子强奸未遂,并殴打”;在案卷第35页(右上角编号)甲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第38页关于实施强奸行为全过程的供述,也并没有“插入”的事实。2009年10月9日在本案侦查阶段,辩护人在办案刑警陪同下会见被告人甲时,他坚定声称案发过程中始终没有将阴茎插入被害人阴道;2009年12月17日,再次会见被告人甲时,他仍然坚持没有“插入”甚至没有性器官直接接触;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被告人甲再次向法庭供述:其阴茎始终没有插入被害人的阴道,而且在侦查阶段也都是这样如实供述的。本案《生物物证鉴定书》表明在被害人阴道内并没有检出精斑。
关于案卷第39页,有被告人回答“只插入一点”的记录,这是本案案卷中被告人甲关于该事实情节的唯一一次供述。刚才被告人甲也向法庭陈述,办案机关没有让其核对笔录内容,就直接叫其签字了。这种情况下完全有可能出现错误记录。
我认为被告人口供依法应当以庭审时的口供为准,因为侦查阶段的口供毕竟是公安机关一家制作的,缺乏监督,被告人在接受提审时处于国家强权控制之下,不一定有机会和时间准确核对笔录,更何况被告人当庭陈述根本就没有让其核对笔录。我想即便匆匆忙忙核对了,由于被告人文化水平和法律修养的局限,也很难发现问题或提出修改意见。
关于同一情节,被害人陈述也是相互矛盾的:如前所述,在报案时称“强奸未遂”;在案卷第25页说“插入一点,但没有全根插入,被我唤出去的”;在案卷第30页说“插入一点,没有全根插入,被我挣脱出去的”。如果笔录无误,那么,唤出去和挣脱出去显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为概念;如果笔录有误,那么被告人甲唯一一次关于“只插入一点”的记录,在未经核对的情况下,谁又能保证不出错误呢?!被害人陈述完全可能带有受到不法侵害后的激动情绪,夸大犯罪事实,希望司法机关严惩罪犯的心情也是我们可以理解的。但这显然不利于法庭客观认定案件事实,依法对准确被告人定罪量刑。所以需要法庭审理才能查清案件事实,不能仅凭侦查阶段被告人口供或被害人陈述来认定案件事实。
再来看看关于本案案发时间的记录:。案卷第3页,被害人报案时间是2009年7月16日5点46分;与第20页《到案经过》实施强奸的时间是2009年7月17日凌晨;相互矛盾。第27页关于案发时间也是相互矛盾的。这当然是笔误,毫无疑问。可见本案笔录错误是正常的。
二、被告人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并且从被告的多次供述中也可以看出,被告认罪态度一直很好,没有与公安机关作对抗,如实的供述案件发生的经过,为查清案件提供了便利,认罪态度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的,“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清或者减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可以给予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