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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利彪贩卖毒罪、容留他人吸毒案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利彪,男,1971年4月15日于福建省闽清县,身份证号码3501241971041516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闽清县金沙镇上演村上演73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利彪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利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谢利彪先后在闽清县造纸厂附近及其租住处等地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俊金0.6克,贩卖给黄孝玲、吴广煌、刘锦计1.8克,贩卖给吴圣锋3克,得赃款共计2550元。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谢利彪在闽清县梅城镇原电瓷厂其宿舍被闽清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23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谢利彪在闽清县梅城镇原电瓷厂其宿舍容留林武、张力吸食毒品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谢利彪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黄俊金、林武、张力、吴广煌的证言,证人吴圣锋、黄孝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转账帐单、转账凭证、查询存款、汇款通知单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利彪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进行贩卖,数量达6.6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利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利彪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利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他没有贩卖毒品,他的邮政储蓄卡当时已丢失,他只认识林武、黄孝玲和张力,是一起吸毒的,这些人是凑钱后叫他去闽侯买毒品回来一起吸食。其他人都不认识。他也没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当时是因为林武刚好回闽清,没车回家才留他过夜。被查获的毒品,是林武见他受伤为止痛分给他的。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1、2007年10月至11月间,黄俊金先后3次通过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坂东所向被告人谢利彪汇款400元,向被告人谢利彪购买毒品海洛因计0.4克。

2、2007年底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谢利彪在闽清县十字街烟草局附近等地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孝玲、吴广煌、刘锦计1.8克,得赃款950元。

3、2008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谢利彪在闽清县造纸厂附近等地向吴圣锋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得赃款1000余元。

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谢利彪在闽清县梅城镇原电瓷厂其宿舍内被闽清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23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俊金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至11月间,他4次通过闽清坂东邮政储蓄所向被告人谢利彪汇款500元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0.5克。

2、证人黄孝玲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 “马竹”是其外号,2007年底至2008年5月间,他与吴广煌在闽清县十字街烟草局附近向被告人谢利彪先后3次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均为200元0.38克,合计600元1.14克;2009年4月,刘锦与他一起凑钱购买毒品,由他打谢利彪手机与15980157182联系后,在闽清县十字街烟草局附近2次花350元向被告人谢利彪购买计0.66克毒品海洛因。

3、证人吴广煌的证言证实,2008年夏天,他和黄孝铃打谢利彪手机15980157182与其联系后向其购买3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花100元。

4、证人吴圣锋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正月,他通过打谢利彪手机15980157182联系,在闽清县造纸厂附近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3克,花1000余元。

5、证人林武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1日晚,他从福州带了3克多的毒品海洛因到谢利彪家,给自己留了1克多,分了1克多给谢利彪,都已被扣。同时证实他通过谢利彪介绍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谢利彪没有从中得款,只是每次他从福州回来的时候给其毒品吸食,谢利彪手机号为15980157182。

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证实2009年8月11日中午抓获谢利彪时在其住处扣押到4小袋共计1.23克黄色块状物体海洛因嫌疑物、三星手机、小灵通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