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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孙志军律师工作室
诈骗罪是一个常见的犯罪,下面我们就从其概念和构成要件以及定罪量刑各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诈骗罪的概念与特征
诈骗罪,我指以不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1、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关于数额较大,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以2000元为起点。但是并不意味着诈骗未遂的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的应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300条的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成立诈骗罪要求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后处分财产。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或者承诺免除行为的债务。因此《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刑法第210条);根据〈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发生侵害他人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还具有不法所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特殊类型的诈骗行为
1、三角诈骗。例如,乙上班后,其保姆丙在家,被告人甲欺骗保姆:“你们家的主人让我上门取他的电脑去修理。”丙受骗将电脑给甲。丙为被骗人,但不是被害人;乙是受害人,但不是被骗人。这种财产处分处分人与被害人不同一的情况就是三角诈骗。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行为人以诉讼为手段,出示虚假的证据,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其中法官是被骗人,不是被害人。但法院的法官具有作出财产处分的权力,是财产处分人。在三角诈骗中,被骗人与财产处分人必须是同一人。因为如果被骗人与财产处分人不是同一人,就缺乏“基于错误而处分财产”这一诈骗罪的本质要素。不仅如此,被骗人还必须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否则难以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相区别。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指示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307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2、赌博诈骗。是指形似赌博的行为,输赢本来不具有偶然性,行为人伪装有偶然性,诱使对方参与赌博,从而取得对方财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1年3月12日《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指出:“对于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以赌博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1月6日《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参赌者伤害或者死亡的,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