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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共犯情节
(案例):被告人张某(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被聘为福建省厦门市**有限公司门卫后,利用其负责检查、看管**保税区海关验货内集装箱货柜之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黄某(本公司人员)盗窃厦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柜1860箱。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659878元。最终案发。
结合案例来看,如何对二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对于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笔者认为,在此案中很难区分二被告人在作案中的作用大小,换言之,二者作用旗鼓相当。所以问题在于现在很难直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一方面,从目前我国《刑法》规定来看,并未规定在共同犯罪中一定要区分主、从犯;另一方面,某些犯罪行为从客观方面也很难判断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作用大小。博友会说,存在的问题很清楚了,可如何对上述二被告进行定罪处罚呢?
笔者要说,首先,有待相关解释加以明确,因为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对于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中,根据行为人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而对于共同故意犯罪并未作出因犯罪主体差异而规定分别定罪处罚。因此,在共同犯罪定同一罪名或某一罪名的,应考虑不存在犯罪主体差异定罪问题的前提下进行。
总之,个人初步认为,根据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的四要素之一考虑,对此案根据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应将张某定为贪污罪和黄某定为职务侵占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