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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罚
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罚
随着交通事业的迅速发展,车辆的增多,交通事故已成为主要的“公害”之一,对人类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我国年均发生交通事故20万起,到2000年,交通事故已经上升到77多万起,致死人数也飙升至10.9万多人。
以下就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罚进行分析;
一、 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及其他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的各种法规,如道路交通管理规则、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既是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驾驶故障车上路行驶、酒后开车、超速开车、逆行开车、疲劳开车等等。
(一)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包括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就是说,不论任何人,只要其行为符合《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主客观要件——本人达到法定年龄(已满16周岁以上)、有责任能力者,就构成本罪。即使行为人是无照驾驶者,或者是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肇事的,等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有无驾驶资格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无驾驶资格满足此罪条件的,可能作为从重情节。
如果是单位的领导、车辆的承包人等司机的上级主管人员,强令司机违章驾驶、强行超车,结果造成严重后果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直接驾驶机动车辆的这些主管领导或者承包人,仍构成本罪主体。.还要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
在特定情况下,驾驶自行车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即当自行车所面对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如人多的街道上,甲骑自行车冲撞致使一人死亡,此时存在微弱的向多处扩展的可能性。有时一个人在马路上跑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如乙在马路上不按交通规则地乱跑来跑去,使得两辆车相撞。
(三)主观方面是过失。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发生的后果而言,而对于违反交通管理规则是明知故犯的。
(四)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责任事故及交通肇事罪界限的认定
(一)关于责任事故的认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是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涉及到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即体现肇事司机的违规程度与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的关系对本罪的影响,要求行为人一方面确实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另一方面是因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且顺其自然地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能构成犯罪。
交通肇事的责任认定分为五个等级,等级不同,构成犯罪所要求的后果可能不一样。因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行为人责任的认定。行为人的责任越大,表明其违规程度越严重、责任性越大,成立犯罪的可能性也越大(或者成立犯罪后果条件就越宽松)。从交通运输人员如司机这个角度来讲,有这些等级: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以及无责任。如果是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一般情况下要求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或者造成30万元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而无力赔偿的,就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如果是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同时又有严重情形,如酒后驾车、吸食毒品之后驾车的、无照驾驶的、严重超载的、明知机动车辆机件失灵、明知机动车辆配置不全、明知是报废的车辆而驾驶的肇事后逃逸的等等,有这些情况之一的,即使是造成一人以上重伤,也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同等责任下,要求3人以上死亡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交通肇事罪界限的认定
划清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把握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要看行为人有无违章行为,造成了多大的危害;其二,是要看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发生的事故有无过失。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并且,这种危害结果必须是由行为人的违章行为直接造成的。同时还应特别注意以下四点:(1)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行为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但并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不成立本罪。(2)因果关系。虽然发生了严重后果,但如果严重后果与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本罪。(3)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虽然造成了严重后果,但行为人没有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亦不能认定本罪。(4)行为人在事故中应当负一定责任。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是指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前提下发生的,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但既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主观上也不具有过失,则应该属于交通事故中的意外事故。
2.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区别的要点在于事故发生的时空条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⑥,交通肇事罪发生的时空条件原则上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第135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等罪名定罪处罚。
3、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区别的要点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显然为故意犯罪。发生交通事故后,以下两种情况历来是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论处的。一是肇事后,为杀人灭口,而又故意将伤者撞死的;二是肇事后明知被害人被拖挂在车下,为逃逸而不顾被害人生死,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例:某公司司机周某酒后驾驶无牌照的小轿车,载着张某(14岁)和唐某(15岁)从某市新华西街向东行使,在超车时,周某违章并线,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妇女郑某及其儿子李某撞倒,郑某被挂带于小轿车的底盘下。此时周某踩了刹车,但听到张某、唐某二人说:“有人追来了,快跑。”周某在明知车底有人的情况下又驾车逃跑,将郑某又拖拉500余米,致郑某颅骨骨折,广泛性脑挫裂伤,胸腹重度复合伤,急性创伤性休克死亡。周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本案中,周某明知郑某还挂在车下,但为逃跑,不顾郑某死活将郑某拖拉500余米之远,对郑某的死亡在主观心态上是完全持一种放任的态度,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4、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且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是故意,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例:王某于酒后驾车,在一个三岔路口因车速过快来不及刹车,误闯红灯,将一过马路的老人撞倒。王某下车故意向行人说要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实际欲将被害人扔到一偏僻处掩埋。王某在将被害人送至偏僻处的过程中,因过于紧张,将一过路行人撞倒。王某为逃窜,加速行车,又将一骑车的人撞伤。此后后面有人一直紧追,王某更加慌张,驶入逆行道撞倒一骑车的人。王某发现骑车的人正抓住其车门把手,要求其停车,但是王某急于逃跑,对此不管不问,而将该人甩下致人重伤。最后王某逃至一郊区将最初撞倒的老人掩埋。后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证实该老人因窒息而死亡。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逃逸前,本案属于交通肇事罪,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因此王某对待老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某行为还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王某为逃逸,在公共路段上,加速行车,又将一个骑车的人撞伤;此后后面有人一直紧追,王某更加慌张,驶入逆行道又撞倒一骑车的人。王某发现骑车的人正抓住其车门把手,要求其停车,但是王某急于逃跑,对此不管不问,而将该人甩下致人重伤,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在主观上,王某对这种结果是一种间接故意,一种放任的态度。所以王某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
一、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和基础。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均是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如果行为人本身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则谈不上加重处罚了。如果行为人尚未达到犯罪标准而逃逸的,则不应认定该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仅能作为治安处罚的从重情节考虑。
2、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适用本情节加重处罚。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需要强调的是,笔者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3、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个主观因素。“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所以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就是因为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了事故现场,根本不顾及受害者的伤亡情况,主观恶性较重。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是因为其他目的,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很快通过报告领导或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显然,这些人的主观恶性要小得多,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认定时加以区分,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纵。当然,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逃离现场后,必须及时向有关机关报案,接受法律处理,如果行为人一逃便杳无音信,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为了抢救受害人,驾驶运输工具运送受害人到医院进行抢救,并等候司法机关的处理,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逃逸行为主观上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其后逃避责任追究是逃逸者的两个根本动机。逃逸行为客观表现为逃脱、躲避,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即是自现场逃离。笔者认为,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不应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是单指的当场逃逸,也包括事后逃逸,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社会危害性。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这种情况,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但在之后却因为害怕承担高额医疗费或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而畏罪逃跑,对此行为应如何认定,有的认为,逃逸应界定为逃离事故现场,而有的则认为肇事发生后为逃避法律打击而逃跑的行为均应认定为逃逸。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相应的法律追究,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因此,交通肇事后,虽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但在之后却畏罪逃跑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逃逸”是一种事后行为,并且是一种故意而为的事后行为,它能在一定的程度上反映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量刑情节。笔者认为,应该对“逃逸”作出实质性理解,如果交通肇事发生后行为人没有逃逸,而是滞留在事故现场,不履行救助被害人,保护现场,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接受处理的义务,而且行为人也能够履行这种义务,也应认定为逃逸。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本来不必要死亡的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大,因此,刑法规定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要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认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为人有逃逸行为,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履行救助责任和逃避事故责任,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性很明确,也就是说对逃避行为持故意态度。如果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本未意识到事故的发生而驶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死亡结果,则因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2、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害人受伤当场未死亡。如果被害人受伤后当场立即死亡,则排除了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按交通肇事犯罪造成死亡结果的规定处罚即可。
4、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过失态度,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轻信不会造成死亡结果或者因疏忽大意根本未预见到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逃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
5、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必须发生在同一起事故中。
四、交通肇事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情节,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依据刑法第133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条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6人以上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但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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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侯国云 《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缺陷分析》,《法学》:2002年第7期·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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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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