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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涉嫌单位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邢某某涉嫌单位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邢某某的委托,担任其第二审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邢某某,查阅本案相关的卷宗,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邢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与林某某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同骗取他人财物1929万余元,构成合同诈骗罪,这一判决在法律适用上是错误的,在证据引用上是完全不充足的。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宣告邢某某无罪。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 被告人邢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在第一审开庭审理中,辩护人邢某某表明“自己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想过做商业欺诈,仅仅是因为个人职位被卷进。我只审核业务的真实性和数字的准确性,对商务部分不了解,最终的决定权在林某某”。一审判决书对邢某某该部分辩解予以否定,认为“邢某某明知单位的财务状况,明知经其批准开立的支票可能无法兑付,┅┅仍同意开出支票,为林某某指使商务人员骗取货物提供了条件,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认为,一审对邢某某主观故意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主要理由是:
1、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而不应当是间接故意
合同诈骗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这是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一审判决书认定邢某某明知其开立的合同“可能”无法兑付,实际上是认定邢某某在主观上对合同履行的后果采取“放任” 的态度,即:开出的延期支票根据公司的财务状况,到时可能可以“兑付”,也可能无法“兑付”。这种认定实际上是将不适当履行合同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混同于合同诈骗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果邢某某在签发支票时对未来公司帐目上是否有钱可以承兑抱着漠不关心和放任的态度,只能认为是民事上的不履行合同的一种间接故意,而不是合同诈骗罪中的故意骗取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因此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2、合同签定和履行过程中邢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
刑法224条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这种直接故意的时间条件应当是指行为人在合同签定之前、合同签定过程中以及合同签定后到非法获得他人财物,将他人财物掌握和控制在自己手上的这一段时间之内。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事前故意”,“事中故意”。无论在事前还是在事中,只要隐瞒了事实真相,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实施了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就构成本罪。但邢某某在这一个时间段内并不存在直接故意。她不仅没有参与任何一起合同的签定和履行,甚至对某某公司商务代表、业务人员与被害单位联系业务,商务谈判、采购货物的数量、金额、付款时间、交货地点等合同的全部情况一无所知,更谈不上邢某某在签定、履行合同中有诈骗的事前故意和事中故意。
3、邢某某对林某某是否具有合同诈骗犯罪的故意并不知悉
邢某某始终不是公司的股东,与某某就是聘用关系,虽然在原财务总监张亚雄离开公司后,担任了公司的财务助理总监,但其对公司上市、并购、营销策略、商务策划、股东协议以及2001年4月以后公司出现的资金危机的处理方案等情况并不完全知悉,特别是对林某某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公司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一无所知。正如公司财务总监刘峥所说,财务方面是林小志一支笔,公司的财务章和支票都是由曾红茹一人保管,邢某某虽然了解公司的有关帐目,但公司的核心机密邢某某并不知晓。甚至2001年 月得实公司通过法院查封某某公司帐户,林某某与得实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邢某某事先完全不知。
由于得实公司的查封,直接导致了某某公司资金链条的断裂,特别是在进货渠道上引起了一连串的负面反映,很多供货商不再供货,造成公司不能顺利承兑有关支票。面对邢某某和公司部门经理的意见,林某某召集部门管理人员开会,告诉大家:某某公司目前正在香港积极筹措款项,克服了眼前的资金困难,情况很快就会好转。对此,某某公司财务总监刘峥可以证实。邢某某与其他部门经理一样,并没有发现林某某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心态和真实的目的动机和行为。而且从整个案件的全部情况和第一审庭审情况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邢某某与林某某之间有共谋和串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邢某某知悉林某某具有合同诈骗或票据诈骗的犯罪故意。
4、邢某某不能控制和支配某某公司的整个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