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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为了更加准确打击犯罪,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国新刑法在二百二十四条中增加了合同诈骗罪这一新罪名。本文就该罪所涉及的一些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粗浅阐述和探析。
一、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立法对合同诈骗罪的抉择。有学者认为,凡是使用刑法所规定的欺诈手段的,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然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几种客观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密不可分。但某种含有欺诈因素的行为是否是合同诈骗罪构成中的客观行为,归根到底还是取决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在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除看行为人是否符合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行为类型外,还必须看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此可见,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而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面临的最大难题是如何查证和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许多诈骗案件由于受侦查技术及侦查人员能力的局限,难以查证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呢?笔者认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作出司法推定。司法实践中“司法推定作为一种以‘忽略个别可能与结论相反’为代价或基础的思维程式和证罪方法被广泛认可和运用”。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在司法推定时,应全面考察行为人以下各方面的客观因素:
1.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此签订合同时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方面。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具有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区别情形加以认定。如果行为人具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仅仅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毫无疑问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有完全履约能力,但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而不属于刑事意义上的合同诈骗;如果其部分履行的目的仍在欲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则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次,如果行为人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仅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有部分履约行为,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亦不应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三,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能力,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而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行为人事中的履约行为。非法占有的故意“既可以产生于经济合同订立之前,也可以产生于经济合同履行过程中”。“一般而言,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则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或者虚假履行合同。对于这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均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履行行为是否真实,应当结合履约能力的不同情形予以判断。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采取积极履约的行为,在尚未履行完毕时,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已有。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虽然是积极的、真实的,但由于其非法占有的犯意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不能对抗其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3.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若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所以可以从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2)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一般不以合同诈骗罪论。(3)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没有用于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其他合法的经营活动,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返还,应视为民事欺诈;当其没有履约行为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4.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标志”。一般情况下,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在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抗辩以减轻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当没有理由为自己的违约行为辩解时,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这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履行合同而非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行为的特征。反之,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在纠纷发生后,大多采用逃匿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挽回自己的损失,此时则完全可以根据行为人的这一行为表现断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5.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观两种情况。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只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纠纷处理。
二、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1.主观故意内容不同。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在显失公平的交易中谋取不法利益。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并不是去占些对方经济上的便宜,而是要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只有将非法占有目的理解为不法所有的目的,才能使这一主观要件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机能。”因此,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不法财产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1)在行为方式上,合同诈骗罪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而民事欺诈行为则不仅表现为作为,还有相当一部分表现为不作为。(2)从欺诈内容看,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而民事欺诈行为中仍有民事内容的存在。(3)从欺骗的手段看,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为使利用经济合同骗取钱财的目的得逞,总是千方百计的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等,以骗取对方的信任;而民事欺诈行为人一般无须假冒合法身份。(4)从欺诈的程度看,民事欺诈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在一定的限度内,仍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需要由刑法来调整,应承担刑事责任。
3.履行合同的态度不同。民事欺诈人一般都采取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以获得合同所规定的显失公平的利益。而合同诈骗行为人一旦骗取财物后即对合同的履行采取消极态度。
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不同。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往往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等,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一般亦应认定为民事欺诈,不宜以合同诈骗论。此外行为人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退还的,应视为民事欺诈。
三、合同诈骗罪中的罪数
1.连续犯问题。合同诈骗罪的连续犯,是行为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诈骗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多次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或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且每次都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它具有如下几个特点:(1)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诈骗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合同诈骗,都是在同一合同诈骗故意或概括的合同诈骗故意的指导下实施的。同一的合同诈骗故意是诈骗行为人具有实施数个合同诈骗行为的预定计划;概括的合同诈骗故意,是诈骗行为人具有整体的合同诈骗犯罪的意向。(2)行为人实施了整个独立的合同诈骗行为。(3)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合同诈骗行为。(4)数个独立的合同诈骗行为,分别具备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上述原则,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连续犯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以其连续诈骗致使被害人实际交付的财物总额作为定罪量刑数额,从重处罚。
2.牵连犯问题。合同诈骗罪属于纯正的欺诈犯罪,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罪必然要实行欺诈手段,而这种手段行为又可能触犯其他罪名,这种“行为人为达到一个犯罪目的,其犯罪的手段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他罪的,叫牵连犯。”如:行为人为骗取他人财物,往往采取冒用他人名义、伪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等手段,而伪造各种公文、证件、印章以及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股票、债券等就触犯了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以及伪造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对此,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主张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
3.法条竞合问题。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两罪形成了法条竞合。在此情况下,适用法律的原则是特殊法优于普通法。但是当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特殊诈骗犯罪规定时,如:合同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犯罪,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理论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属于法条竞合。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犯罪之间在构成要件上并无必然的竞合,这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我们同意前者的观点。例如金融诈骗犯罪,其中许多犯罪需要以合同的形式体现,行为的实施也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在犯罪构成上与合同诈骗形成法条竞合。所谓法条竞合通俗地讲“就是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分则性条款,其中某一法条的全部内容包含于另一法条的内容之中,即两个法条发生重合,或两个法条的部分内容相同,即有所交叉的情形”。其中有包容竞合,如合同诈骗罪的内容包容保险诈骗罪的规定,两者存在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对此应适用特别法,以保险诈骗罪定性;也有交叉竞合,如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与票据诈骗罪的规定之间存在交叉关系,这种情况下应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
四、合同诈骗罪中共同犯罪形态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有的行为人通过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手段进行诈骗,涉及到名义被冒用者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另外,如果所签订合同需要担保就会涉及到保证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对于名义被冒用者和保证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能否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具体分析:(1)如果名义被冒用者在行为人冒用自己名义进行合同诈骗后获悉,但仍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消极地不加以制止,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2)如果名义被冒用者明知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而提供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实际上起到帮助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作用,一般来说构成共同犯罪,应承担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3)保证人不知道行为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活动,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为行为人提供担保,不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4)保证人明知行为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活动而为之提供担保,实际上是一种帮助行为,应当承担共犯的罪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