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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辩护词】周某盗窃案辩护词范文

  【盗窃罪辩护词】周某盗窃案辩护词范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周××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周××的辩护人出庭参加二审诉讼,现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周××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对到广西岑溪大隆镇大隆街盗窃他人小型普通客车2起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一审判决书第七页第4、5行)是错误的。

  从周××2008年9月9日的《讯问笔录》中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周××均否认参与盗窃第二部车。

  (二)一审判决认定“周××将盗得第一部车开到水汶镇的二级收费站外是接应、策应行为”是错误的。

  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周××将盗得第一部车开到水汶镇的二级收费站外是接应、策应吕××、林××和梁××盗窃第二部车的行为。

  首先,从现有公安机关移交的所有讯问笔录看:周××根本就不知道吕××、林××和梁××有盗窃第二部车的打算并实施盗窃行为。

  从周××开车离开大隆镇到决定自己一个人开车回信宜这个时间段内,被告人林××与周××之间有短信联系,从联系内容看,只涉及到在哪里等,根本就没提到为什么等,林××并没有告诉周××说他们有盗窃第二部车这回事。

  其次,依据生活经验推定,周××开走盗得车辆是为尽快离开作案现场。之所以将车开到水汶收费站外,因为出到收费站,收费站工作人员没有办法拦截所盗车辆,以便万一在警方出动时更快逃离岑溪。

  第三,周××在水汶收费站外等候另外三名被告人,是基于另外三人有搭所盗车辆回信宜的需要。如果知道另外三名被告人有盗窃第二部车的打算,如果成功盗得第二部车,所盗得的车辆也是需要一个人开的,那样的话,周××在水汶收费站外等候对本案另外三名被告人盗窃第二部车是没有任何帮助的。

  总之,周××在水汶收费站外等候与吕××、林××和梁××盗窃第二部车的实施盗窃行为没有意思联络,没有因果关系。

  根据“存疑的事实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认定”的司法原则,周××将盗得第一部车开到水汶镇的二级收费站外等候不应认定为接应或策应盗窃第二部车的行为。

  (三)一审法院认定 “周××参与盗窃他人财物2起,数额人民币49672元”(一审判决书第四页第17、18行)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认定周××参与盗窃他人财物2起的理由是:被告人周××与被告人吕××、林××、梁××在进入广西境内前即产生要到广西岑溪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且在此后,又共同窜到广西岑溪市大隆镇实施了盗窃车辆的行为,在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周××根据同案人的安排先行将盗窃所得赃物转移至水汶镇的二级路收费站附近策应等候,后又通过短信在征得被告人林××同意后将赃物转移至广东信宜市城区。被告人周××与被告人吕××、林××、梁××显然属于刑法上的共同盗窃犯罪行为,被告人周××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盗窃吴××的小汽车,但由于是共同犯罪,其依法应对同案被告人参与的盗窃行负刑事责任(一审判决书第八页倒数第1行至第九页第10行)。

  一审判决混淆了两个盗窃故意之间的区别,置两个具体故意不顾,以概括故意来认定刑事责任,将盗窃两部车的故意视为同一故意,是一种惩罚思想犯的推论。

  事实上,事前预谋、无确切目标的盗窃因犯罪对象不确定,盗窃的故意属于概括故意,只有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犯罪对象已经明确,面对实际发生的犯罪结果,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已由事前的概括故意转变为事后的具体故意,即对具体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才能确定。

  1、本案中,在主观方面四被告人事先通过预谋具有共同的非法占有故意,但在没到大隆镇大隆街时,四被告人的盗窃目标是没有确定的,是不知道要偷什么车,偷几部车。到达大隆镇后,四被告人具体共同实施并成功地盗得了贤××的车辆,这时概括故意转变成了具体故意。

  根据盗窃罪的“失控说”,从周××开车离开盗窃车辆现场,柳微车主贤××对车辆已经失去控制,吕××、林××、梁××及周××四名被告人的共同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四被告人应对盗窃贤××的车辆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

  2、对盗窃第二部车的犯意是何时达成的,可以从公安机关移交的证据——《讯问笔录》中查证。吕××2008年9月9日的《讯问笔录》中交代(第3页第9、第10行),是在实施盗窃第一部车行为完成后,周××已离开现场,他们三人回到桥头处时,吕××说:“走了”,但“××说做多一台”,于是才起意盗窃第二部车的;另一被告人梁××在2008年9月10日的《讯问笔录》(第2页第9、第10行)中也交代:起意盗窃第二部车的犯意提出及达成犯罪的合意,是在实施盗窃第一部车行为完成之后三人回到桥头处时才达成的,这一事实与吕××的交代完全一致,能互相印证。

  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吕××、林××、梁××对此再次确认。

  被告人吕××、林××、梁××盗窃第二部车是另起犯意,周××已离开现场,没有实施盗窃第二部车的任何犯罪行为,既没有帮他们放风,也没有提供工具,更没有帮推车或提供什么技术帮助,也没有教唆行为。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责任的构成,实行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在周××已经离开大隆镇的情况下,吕××、林××、梁小生三人回到桥头处时达成盗窃第二部车的合意并实施,这是另一起共同犯罪。周××不应对盗窃第二部车承担刑事责任。

  二、一审判决量刑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周××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档次分别量刑”是错误的。

  如前面所述,周××只对第一部车辆产生盗窃故意,并成功实施了盗窃,仅应对盗窃第一部车辆承担刑事责任。

  而周××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初犯,偶犯,不是组织者,在本案中处于从犯的地位。况且,被害人的车辆已经被追回,财产损失已挽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七条规定: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

  (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周××只参与了第一部车的盗窃,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第一部车的评估价为人民币15220元,因而对其盗窃行为应按这一数额确定量刑幅度。

  此外,鉴于现行《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已实施十年有余。十多年来,中国经济发展日新月异,经济年平均增长率在10%以上,辩护人敬请合议庭在对比十年前一份梧州日报、一斤鸡蛋、一张公汽票价与现在的一份梧州日报、一斤鸡蛋、一张公汽票价的差异,对本案犯罪数额性质的认定及量刑尺度上作综合考虑,酌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把两个共同犯罪视为同一个共同犯罪,错误地扩大适用了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理论原则,导致了对周××的量刑过重。请合议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量刑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对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予缓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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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 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