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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xx抢劫罪无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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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xx抢劫罪无罪辩护词 (2013-03-23 08:15:59)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接受本案被告人尉xx委托和本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尉xx涉嫌抢劫罪及故意毁坏财产罪一案辩护人。被告人尉xx涉嫌故意毁坏财产罪罪名成立。本辩护人无异议。被告人尉xx涉嫌抢劫罪,罪名不能成立。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就抢劫罪不能成立发表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重视支持采纳。

一、不能确认是尉xx拿了被害人陈国军的手机:

1、2012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向陈国军的询问笔录(第二次):

“问:对方在砸完你车后,都有谁开口跟你要钱和手机?

“答:就一个持刀砸我车的男子跟我要手机和钱。

“问:这个男子是之前坐你车的还是后面来的其中一个?

“答:是后面来的车子上下来的。

“问:你能否辨认出这些男子?

“答:坐我车子的2个男子我可以认出来,后面过来那辆车子的4个人我不能肯定,因为当时周围光线不是很好,只能大概看到他们的样子。”

通过这段询问记录,我们清楚的得知这么几个事实和结论:

1)被告人尉xx是坐被害人陈国军车的人,不是后面来的其中一个;而被害人确认不是坐在他车上的人找他要钱和手机,而是从后面来的车上下来的人找他要手机和钱。结论:被告没有指控尉xx抢劫。

2)被害人明确表示,找他要手机和钱的人是后面过来的那辆车子的其中一人,而这从后面车子来的4个人又不能肯定能辨认,并且说明了不能辨认的原因(光线问题);但是公安仍然安排辨认,最终导致辨认错误。在辨认时,被害人竟然又自相矛盾的指认了尉xx——尉xx不是从后面车子来的人,而是坐在被害人车上的人。

2、同样在2012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向陈国军的询问笔录(第二次)还有如下记录:

“问:坐你车子担任有无砸车的行为?

“答:我没有看见他们2人砸车,因为当时我停车的时候,他们2人就下车去前面的车子,前面的车子就下来了4个男子,他们独用砍刀跑到我车子这边来,然后就开始砸车。

“问:那2个坐你车子的男子当时在干什么?

“答:那4个男子一过来就开始砸车,我被吓得就坐在驾驶座上靠着防盗网,……砸的时候他们其中的一人跟我要钱和手机……”

以上记录稳定的表明:向被害人要钱和手机的不是当时坐在其车里的尉xx,而是从另外一部车里下来的4人中的其中一人。而在辨认笔录中,却有与上述事实相矛盾的记载:“指出56号的男子就是当时坐在其出租车副驾驶的男子,也是这个男子在对方砸车时让其拿出手机和钱的人”

这种自相矛盾的证据不能得到合理排除就认定罪名,实为不妥。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该判定尉xx不构成抢劫罪。

3、本律师在会见尉xx时,其向本律师说,在检察院的供述中,已经向检察官陈述了公安在侦查审讯时有威逼和欺骗的情节;同时对涉案手机为何在其身上也有新的说法——是陈国江事后放置其家中的——现陈国江没有到案,就认定尉xx供述不实,也属不妥。不知上述证据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应该向法庭提交。本律师在法院阅卷时没有看到检察卷,没有看到上述证据。

二、即使认定是尉xx拿了手机,也不能认定构成抢劫罪。

1、被告人的暴力行为(砸车)不是作为抢劫罪的手段,而是作为故意毁坏财产罪的手段和结果被故意毁坏财产罪吸收。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为抢劫罪。犯罪理论和通说认为,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以下简称暴力)为手段,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本案公诉人已经能够将其暴力行为认定为故意毁坏财产定罪,那么所谓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就已经没有了。

2、抢劫罪的暴力必须直接针对被害人,不能针对其他人或者其他财物。针对其他人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针对财产,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产罪。本案的暴力,完全是针对车,没有针对人。主犯陈国江的犯意,本案全部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无疑的证明被告人的暴力只是砸车不伤人。客观上,被害人也是坐在驾驶位上安然无恙,其生命和健康既无受到伤害也无受到威胁。

3、至于被害人因害怕而交出手机和30元钱,那也只是一种假想的“暴力和威胁”,并不是事实上真实的暴力和威胁。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抢劫罪的是否构成对被害人的暴力或威胁,不是以被害人的感受为标准,而是以被告人是否实施暴力或威胁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