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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辩护词】朱某某辩护词提纲

  被告敲诈勒索案辩护词

  一、 对于有关沈北新区道义镇郭七村川娃子风味饭店的案件,张立阳犯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但是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意见:

  1、张立阳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从犯。

  (1) 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分析出此案属于2人以上分工合作实施的复杂的共同犯罪。施猛负责策划的这起敲诈,负责分钱,而且砸玻璃的小伙也是他找的。朱宏宇负责打电话进行威胁。张立阳是取钱的人。这样通过多个人的行为最终实现了非法占有店主六仟元钱的目的。

  (2) 由于施猛是策划者,而朱宏宇是进行威胁的人,所以他们俩之间存在事先的意思联络,而张立阳并不知晓真相。朱宏宇只是让张立阳陪他去那家饭店,然后替他取东西,具体是什么东西直至他进去拿到手里才感觉出里面装的是钱。因此张立阳并没能及时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什么样的结果,也并未有犯罪的故意。只是在感觉到是钱后才觉得有些不对劲。所以张立阳的犯罪情节轻,所起的作用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国内共和国刑法编注》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他应属于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国内共和国刑法编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所以请求法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二、 对于有关沈北新区道义镇乐乐美食店的案件,指控张立阳犯敲诈勒索罪依法不能成立。

  1、 根据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在此案中施猛是这起敲诈勒索的策划者,陈文正是向店主打电话进行威胁的人。而张立阳并不知道他们的犯罪意图。因为在2007年6月28日,陈文正只告诉他是陪他去区良借钱,所以张立阳无法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而且仅凭张立阳同他们一起去了沈阳师范学院的行为并不能推断出他有共同犯罪的认识。且由于陈文正将枪藏到了腹部,却告诉他是收缩刀,所以被告也不知道携带枪的事。共同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强调共同犯罪人须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但是由于张立阳与陈文正等人并没有犯罪意思上的互相沟通,所以张立阳无法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也无法遇见危害结果,更不用提希望或放任的意志了。因此缺乏构成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所以张立阳不是这起敲诈勒索罪的共犯。

  2、 从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在2007年6月28日,被告三人抵达指定地点后由于公安人员的及时抓捕,所以张立阳并没有具体实施行为。因此也缺乏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

  依上述分析可以推断公诉方指控被告犯敲诈勒索罪缺乏证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