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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涉嫌受贿罪一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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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涉嫌受贿罪一案辩护词 (2009-02-10 17:56:55)

标签: 法律 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 张兴安 尹恒 杂谈 分类: 文书/论文

审判长、合议庭:

 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关××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指派张兴安、尹恒律师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出庭辩护,依法维护被告人关××的合法权益。庭审前,辩护人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关××,对本案情况有了较充分的了解,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以及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在与余××相关联的二十八万元中收取的是四万元而非五万元

 被告人关××将从肖××、程××处收取的“好处费”28万元交给余××。余××从中拿出五万元给予关××。但根据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载明,关××的姐姐杨××也分得了1万元,而且这1万元亦属于关××分得的5万元数额内,关××实际上得的是4万元。公诉机关无视这一基本事实而否认杨××所收的1万元与关××所收的钱无关,辩护人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看出杨××所得的1万元钱就是关××所经手5万元的范围。

 1、余××的供述和关××的类似供述相吻合。余××在今天的庭审中明确表示知道关××将其姐从外地喊来帮忙办事(收取“中介费”等),同意并知道给杨××1万元钱的事。关××则在其供述中更加坦陈了杨××是由自己喊到万州来收取“中介费”从中帮忙的,并且帮助做了很长时间的工作才给了她1万元钱,给钱的事是经过余××同意的。事隔多年,余××与关××的供述在此问题上是如此一致,应该说对事情的经过的描述是较为准确真实的。

 2、杨××在自己的陈述中也说明了帮助关××的事实。杨××在陈述中谈到来万州是为了帮助关×ד办事”。也叙述了帮助关××具体收取别人送钱的全过程。只是为了逃避责任,杨在陈述中将收钱说成是收取的书,将分得的1万元钱说成是关××给她用于看病的钱。但杨××有一点不能合理解释的是,她当时正患有腰痛的疾病,受关××之邀来万州帮忙,如果不是来做事的又何必带病前往呢?而且又没有在万州治病的记录。何况关××也不会专门将有病的姐姐贸然喊到万州来送1万元钱。

3、起诉书也将杨××的1万元钱视为“赃款”。既然如此,说明公诉机关是承认杨××的这1万元钱是与所收的28万元钱相联系的。如果仅按杨××的说法是关××送给其治病的钱,怎么能将此称为“赃款”呢,难道送其治病的钱还要审查“来源”吗?反推检察机关凭什么证据就认定关××给杨××的钱就一定出于程××行贿款中关××分得的3万元之中呢?仅检察机关扣押的关××款就达92万元之多。关××送的钱只能出于3万元依据何在?因此我们只能从检察机关的“赃款”认定中得出杨××因参与了此事才分得了1万元款的结论。

 

二、关于27万元的定性问题

 对起诉书指控的关××另外收取的27万元的定性问题是本案争执的焦点,起诉书将其列为“受贿”的范围。辩护人不同意这样简单草率的定性,现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如下探析:

1、有关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这一规定,受贿罪的客观方面,除必须具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的前提条件外,还要同时具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双重行为。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文件)规定: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他人以受贿罪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