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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他人讨要医药费是否构成绑架罪名——从绑架罪到非法拘禁罪的成功辩护
非法拘禁他人讨要医药费是否构成绑架罪名——从绑架罪到非法拘禁罪的成功辩护
案情简介:2012年4、5月间,魏某因帮其弟弟被朱某的朋友廖某等人殴打,魏某在帮其弟弟的时候被警察发现追赶,在逃跑过程中不慎将腿摔断,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2012年6月21时许,魏某在南平延平区九峰桥下遇见朱某,即用刀架在朱某脖子将朱某挟持至张某住所楼下后叫张某下来帮忙,张某下楼后在魏某的示意下踹了朱某一脚。魏某后来通过张某电话给朱某的母亲要求赔偿8000元医疗费,在这期间,魏某对朱某掌打脚踢威慑朱某家人。后来朱某家人挂电话给魏某说已经凑到8千元且现在人在家中,魏某即信以为真,将朱某带到其家楼下后,让张某带朱某上楼找朱某家人拿钱,旋即被已经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认定构成绑架罪名。
辩护人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本案系非法拘禁他人讨要医药费的行为不能构成绑架罪名,并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生效判决,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张某不构成绑架罪名,本案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并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基本上是做到了关多少判多少,办案效果获得当事人其及家属的认可和高度评价。
本案如果认定为绑架罪名,刑期依照法律规定,最少也要五年以上,而非法拘禁罪刑期相对较轻,依照绑架罪定性将会导致严重的罪刑不相适应,人民法院在本着司法为民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于案件作出了客观公正的定性,在此,也顺便对经办的主审法官致敬。
案件最新进展情况:该案在一审法院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非法拘禁的判决后,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并提出抗诉,目前正在二审南平市人民法院二审抗诉审理过程中,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如下: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以(2013)延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绑架一案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拒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延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一、因魏某未到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与魏某事先共谋,只能说张某是为魏某向朱某讨要医药费而不是为了勒索财物。2、魏某帮其弟出头持刀追刘某等三人,以被警察发现在逃跑过程中不慎将腿摔断为由要求上述三人赔偿医疗费,因其发现朱某系刘某三人的朋友、故而转向朱某索要医药费、本案中魏某是否虚构了其在此过程中腿摔断而产生医药费的事实、因魏某未到案而无法查明,其行为是否构成绑架罪应等其到案查清事实后认定。3、张某的行为也不符合绑架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从而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延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混淆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界线,造成适用法律错误,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1个月,罪行不相适应。理由如下:判断“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索财型”绑架罪的关键不在于被告人是否明知“债务”是否虚构,而在于要明知被害人是否是债务人(包含非法之债)或与债务人有共同财产关系、抚养关系的人。具体到本案,首先,质证后的证据证实张某主观上明知魏某系因帮其弟弟打架而被警察追赶腿部受伤的。虽然现有证据证实存在魏某受伤治疗的事实,但作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被告人张某完全知道朱某的朋友刘某宝、刘某、廖某伟不是魏某受伤的致害人,魏某的腿伤与刘某宝、刘某、廖某伟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魏某的治疗费根本不应由刘某宝、刘某、廖某伟承担,更不应由三人d朋友朱某承担。所谓的“债务”是魏某单方面主张的“债务”,是强加给被害人朱某的债务。其次,客观上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在魏某的指使下非法限制朱某的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要求与“债务人”没有财产关系、抚养关系的第三者被害人朱某“偿还债务”,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将朱某作为人质并以伤害其身体健康相威胁向朱某父母勒索8000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明知魏某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控制与“债务人”没有财产关系、抚养关系的第三者被害人朱某讨要“债务”仍实施帮助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绑架罪对其定罪处罚。
附:辩护词一份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