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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吴福兴刑事再审上诉案的辩护词

关于吴福兴刑事再审上诉案的辩护词 (2010-05-19 12:03:41)

标签: 杂谈

       关于吴福兴刑事再审上诉案的辩护词               (2009年2月18日)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吴福兴的委托,今天依法出庭为吴福兴进行辩护。

下面,我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法庭调查已经查清的事实真相,发表以下四点辩护意见,请法庭能够予以采纳。

第一,鉴于上马墩街道在侦查机关对本案刑事立案之前,就已经采取积极的措施挽回了损失,所以吴福兴依法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本案己经挽回了经济损失,这是崇安区人民法院(2005)崇刑再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的事实。关于这一点,我方完全予以赞同,没有任何异议。

刚才,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该院依法制作的关于文化中心舞厅装修工程估价的司法鉴定。这是本案的事实真相之一,也是吴福兴的一个无罪证据。多年之后,检察机关终于将这份对我方有利的证据拿出来了,虽然太晚了一点,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态度还是值得肯定和欢迎的。

但是,这份司法鉴定与崇安区人民法院(2005)崇刑再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本案己经挽回了经济损失的司法认定相比较,己经无关紧要了、已经无所谓了。因此,我方对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的这份司法鉴定,以及其它几十份足以证明吴福兴根本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也不想多谈有关的看法和观点了。

现在,我方强烈请求法庭在这次庭审活动中,必须依法调查清楚的关鍵问题是:本案己经挽回了的这个经济损失,是什么时候挽回的?到底是案发后挽回的,还是侦查机关立案之前就挽回的?

我认为,这是法庭不应当回避,也根本回避不了,涉及到吴福兴罪与非罪的最关键和最核心的问题。

让我们来看一看,当时的历史书证对这些关键的时间是如何记载的:

崇安区人民检察院对吴福兴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的时间是:2000年 8月 28日。

吴福兴所在的工作单位上马墩街道采取积极的措施挽回损失的时间是:2000年7月20日。

这些事实真相,都有相应的法律文书和历史书证为依据,不容置疑。

很显然,上马墩街道采取积极的措施挽回损失的时间,是在本案刑事立案侦查之前 39 天,并不是所谓的案发后。这是一个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是不容篡改和否认的。

崇安区人民法院(2005)崇刑再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书中,将上马墩街道采取积极的措施挽回损失的时间认定为是案发后,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完全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计算至侦查机关立案之时。显然,本案计算损失的时间依法应当是侦查机关立案之时,根本不应该是什么案发后。

吴福兴的案子是刑事案件,判决书上的所有遣词造句,尤其是涉及到该案定性的关鍵词语,都应当使用规范化的法律用语。崇安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挽回损失的时间含糊其辞,竟然将中共无锡市纪委与吴福兴谈话的时间,与崇安区人民检察院办案的时间混为一谈,严重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其目的和用意十分清楚,就是企图继续维护冤假错案,这是完全不应该的,也是十分不明智和令人可笑的。

所有人都清楚,中共无锡市纪委和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根本就不是一个单位,他们之间相互不能替代,否则就是违法办案。纪委找吴福兴谈话和办案,属于党内事务,与法律毫无关系。纪委对吴福兴“两规”,并不表明本案已经刑事案发。只有当纪委将吴福兴的案子移交给检察院之后,吴福兴的问题才归司法机关处理,其案件的性质才从党内案件,上升为刑事案件。中共无锡市纪委是什么时间将吴福兴的问题移交给崇安区人民检察院的?崇安区人民检察院又是何年何月何日对吴福兴作出立案侦查决定的?在本案卷宗中都有司法文书明确无误的记载,这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否定不了的事实。

历史书证己经证实,2000年7月20日上马墩街道采取积极的措施挽回损失时,侦查机关根本还未介入本案;2000年8月28日侦查机关对本案侦查时,本案早己不符合法定的刑事立案标准,侦查机关当年对本案刑事立案是明显的大错特错了。

在本案中,判决书关于轧帐的定性和事实的认定都是完全错误的。例如,(1),轧帐是根据合同收取租金,不是“年度承包方案和奖惩兑现”问题,根本不属于党委议事范围;(2),将两名职工工资作为损失计算,是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3),将已有党委文件证明,确属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并得到市、区领导肯定的拆迁补偿工作,上升到犯罪的高度来处理,完全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4),司法机关先是隐瞒舞厅改造真相,鉴定结果出来后,又不从损失总额中扣除,严重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明确规定;(5),轧帐材料上所列举的所有实体内容都是客观真实的,涉及的所有钱款和项目没有一分钱误差,毫无虚假之处;(6),在街道诉权根本没有丧失,街道从未表态要放弃诉权,而且在街道当年还有一年零九个月的诉讼时效,仍可依法主张诉权,并且在胜诉后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依据什么法律和事实依据可以裁定上马墩街道己经放弃了收入?又是依据什么法律和事实可以剥夺上马墩街道诉权的?如果由此产生了严重的法律后果,难道司法机关不需要承担全部的经济赔偿责任,反而要吴福兴和上马墩街道来承担吗?(7),当年,司法机关知道或者依法应当知道,上马墩街道早就挽回了损失,但事实真相被隐瞒了。这次再审,司法机关公开认定上马墩街道早就挽回了损失的事实,这是值得赞赏的。但是判决书中仍然还一口咬定上马墩街道已经放弃了收入,这不是自相矛盾吗?怎么自圆其说?这真是新版的掩耳盗铃的笑话!判决书上的错误和问题百出,举不胜举,我这里不再一一展开,现在讨论这些问题显然己经不十分重要了。因为现在最关键的,是本案的所谓经济损失,在本案刑事立案侦查之前就己经挽回了,这才是本案最重要和最核心的问题,也是今天开庭时必须搞清楚来龙去脉的最重要和最核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