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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盗窃罪辩护词 (2012-03-30 17:33:42)
标签: 财经
李xx涉嫌盗窃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xx的妻子李君的委托,并经被告李xx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李xx、杨xx涉嫌盗窃一案中被告人李xx的一审辩护人,在庭前我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并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xx涉嫌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李xx、杨xx的犯罪数额17万元存在异议,并且认为该项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对两被告的犯罪数额及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矛盾,体现在公安机关于2011年9月7日“起诉意见书”认定两被告的盗窃金额为110000余元,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认定为14万元(且在庭审过程中声明实际上是17万元),对此,认为就本案侦查和公诉两机关而言,两家司法机关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本身就存在巨大差异属于事实不清。
(二)就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六起盗窃案而言,也存在巨大的矛盾和没有查明的事实。
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案件,即2011年4月25日发生在xx市xx小区,被害人为李xx的案件,就有被告人与被害人所陈述的事实间存在巨大矛盾的情况,在该起案件中,被告人承认去过该xx小区实施盗窃获得赃款3万元,但作案时间是白天下午3点以后,并声明从未在凌晨或早上事实盗窃,原因是怕早上有人在家睡懒觉,晚上也有人在家不便实施盗窃;但被害人李xx却声称其在2011年4月24日晚上8点回的家,包内有38000元现金,第二天早上发现家门敞开,现金被盗。对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与被告人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不能仅凭被告人去过xx小区就认定该项犯罪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明确指出公诉机关举证的“现场指认照片”实际上是侦查人员将他们用警用车辆直接带到该xx小区内公寓楼某单元门口,并说明该单元XX楼发生盗窃,随后进行拍照形成的。同时,被告人李xx对此案件一直予以否认,辩护人也当庭指出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的此种指控存在明显的诱导;同时,被害人李xx也在该起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也未提供任何能够证实李xx持有巨额现金的证据或相应的取款单据,更没有说明巨额现金的来源,因此,该起案件的事实认定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所指的“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不符合不能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要求。应当在认定二被告犯罪事实时排除该起案件。
2、公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至第四起案件,即被害人杨xx(案发时间2011年4月26日);被害人谢xx(案发时间2011年4月29日,);被害人胡xx(案发时间2011年4月29日)三起案件中也存在仅有被害人报案,被告人供述的情况,并无任何被害人出示相关金首饰的发票或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相关金首饰的存在,当然,虽然被告人指出这三起案件中的金首饰均被二被告人在外地销赃(获得赃款3000-4000元),但公诉机关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的金首饰确实丢失且相关物品的准确价值或销赃价值,仅仅以赃物未追回进行搪塞。相反辩护人认为,在上述三起案件中,由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并未前往外地核查相关销赃事实,也未对被害人或被告人进行相关金首饰花纹、式样、图案等被盗赃物的特征进行详细记录,因此,这三起案件的事实也是不清的。
3、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案件(被害人为刘xx,发案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第六起案件(被害人为良xx,发案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中也存在根本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或证实的情况下,确认被害人刘xx认领的虫草(300根)价值9000元;良xx认领1756虫草,价值52680元的情况,且此项事实认定无任何证据,更不合案件事实和情理,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指出“二被告人盗窃的虫草,全部收集在一个盒子中保管,无法分清每起案件被盗虫草的具体数量,上述虫草经xx市物价局估价,共2174根,价值65220元”。对此,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如“扣押物品清单”指出扣押八盒虫草,合计2138根虫草、“起诉书”认定为2056根虫草、“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为11盒虫草,共2174根虫草、“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向被害人刘xx发还300根虫草、向良xx发还1756根虫草、“被害人辨认笔录”证实能准确辨认XX号盒子的虫草就是其被盗的虫草等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属于非法证据,即公安机关明明在“起诉意见书”指出“二被告人盗窃的虫草,全部收集在一个盒子中保管,无法分清每起案件被盗虫草的具体数量,共2174根”,但又在“扣押物品清单”指出共扣押八盒虫草,合计2138根虫草;其次,如果在扣押物品时获得的虫草数正确,则扣押的虫草是2138根,并非2174根,那么多出来的36根虫草是如何来的?!因此,公安机关和鉴定机构的相关书证也属于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另一方面,公诉人在庭审中一方面认可虫草数是2138根,但在起诉书中指出是2056根,同时,更没有说明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中是如何将一堆虫草区分成了八盒,且八盒中的虫草数量如何得出的。同时,公诉人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还说明除了发还刘xx、良xx2056根虫草外,目前仍有118根虫草在公安机关扣押,则虫草总数为2174根,与其起诉书认定的2056根虫草和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认定的2138根虫草仍存在巨大矛盾,对此,辩护人有理由提出公诉机关又是如何认可鉴定结论中显示的2174根虫草数量呢?第三,在本案的价格评估鉴定中,鉴定机关却违反常理不对全部虫草进行称重,且出现在未进行鉴定前就对相关虫草作出“中等虫草”的评价,同时作出全部虫草2174根的价格评估。相反,公诉机关在无任何证据或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再次擅自认定“被害人刘xx认领的虫草(300根)价值9000元;良xx认领1756虫草,价值52680元”的事实,且相关鉴定书证并无相关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证明(同时存在一人单独鉴定的违法情形),更无刘xx认领的虫草(300根)价值9000元;祝良刚认领1756虫草,价值52680元的相关鉴定结论。对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虫草属于价值较大的物品,对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和定罪量刑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在虫草鉴定程序出现违法现象且虫草数量、重量不明的情况下作出虫草价值为65220元的不真实的价格评估,实际上使鉴定结论已经失去了作为证据的资格,更不用说证明案件事实和指控的犯罪数额了;因此,辩护人认为由于本案属于盗窃案,数额认定在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非常遗憾,本案的涉案的虫草在数量、重量、价值方面给均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不能作为认定盗窃数额的证据,辩护人也恳请法庭对上述公诉机关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