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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伙盗窃罪的认定(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尚群分别伙同李俊臣、董尚明、冯绍民、张新党、梁保林、宋士平、陈刚强(均已判刑)、陈善力(在逃)、陈善刚、孔国省等人于1992年冬至1999年9月份先后在原阳县、封丘县、焦作市、山西省阳城县、新乡市等地盗窃作案24起,共盗窃各类两轮摩托车15辆、柴汕机动三轮车1辆、自行车8辆及皮箱、衣物、录音机、手表等物,总价值66187.8元。其中被告人董尚群参与作案24起,盗窃物品总价值66187.8元,被告人陈善刚参与作案6起,盗窃物品总价值24794.5元;被告人孔国省参与作案6起,盗窃物品总价值1256.3元。被告人梁合成于1999年1月至4月通过宰爱军分别以1000元、77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董尚群、陈善刚盗窃的兰色金城AX—100摩托车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一辆,后从焦作火车站购买假合格证、发票一套,以2400元的价格将兰色金城AX—l00摩托车卖给本村的赵小兰,以2950元的价格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卖到辉县。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法院认定】

  2000年4月3日,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董尚群、陈善刚、孔国省犯盗窃罪,被告人梁合成犯收购赃物罪提起公诉,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2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尚群、陈善刚、孔国省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董尚群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善刚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孔国省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合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董尚群、陈善刚、孔国省又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按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尚群辩解称自己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经侦查机关侦查无法查证落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及法释「1997]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于2000年6月1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尚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

  二、被告人陈善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万元。

  三。被告人孔国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四、被告人梁合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交至本院。

  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

  【疑难问题】1、共同盗窃主从犯的认定,本案是否应当区分主从犯;2、共同盗窃的量刑

  【分歧意见】本案是否划分主从犯?原审判决没有划分主从犯。我们认为应当划分主从犯。

  【评析意见】

  本案是一起共同盗窃摩托车、收购赃物案。四被告人中三人是共同盗窃犯,一人是收购赃物犯。纵观此案,原审法院认定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原审法院认定三名共同盗窃犯犯都是盗窃罪的主犯,似有研究的必要。

  从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董尚群参与盗窃作案24起,盗窃物品总价值66187.8元;陈善刚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物品总价值24794.5元;孔国省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物品总价值1256.3元。我们认为,从上述叙述的事实来看,很难确认都是主犯。首先,三人共同盗窃的数额悬殊很大,如董尚群共同盗窃的次数达24次,数额达66187余元;而孔国省共同盗窃的次数只有6次,数额只有1256元。在共同盗窃的次数、数额差别如此巨大的情况下,认定其地位、作用都是一样的,即都起了主要作用,都是是主犯,难以使人置信。二是在原审法院判决叙述中,对三人都是使用的“参与”盗窃一词。既然都是“参与”盗窃,就难以区分谁在盗窃中为主,谁在盗窃中为从。那么,孔国省只参与盗窃6次,为什么也是主犯呢?亦使人难以理解。

  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根据该条规定,共同盗窃的主犯,主要有两个类:一是盗窃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二是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的其他盗窃犯罪分子。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要有这样几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