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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提高“以营利为目的”的容留吸毒犯罪的量刑档次

应提高“以营利为目的”的容留吸毒犯罪的量刑档次

2011-07-13 来源:  浏览次数:0

应提高“以营利为目的”的容留吸毒犯罪的量刑档次
作者:铁石、刁智 


《刑法》第354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中并没有规定“以营利或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是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也就是说,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无需以行为人具有营利或牟取非法利益为必要条件,营利与否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这主要是因为:1、不以营利或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侵犯的客体同样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必须予以严厉惩处。2、对不以营利或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论处,是严格遵循《刑法》立法原意的要求。3、如果将营利和牟取非法利益作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必备主观要件,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因为有些行为人在实施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时,是否以营利和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往往难以查证。

但是,如果对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一概不分是否具有营利和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则对那些具有营利和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打击不力。笔者在从事公诉工作中曾接触过这样的案例:(一)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系吸食毒品者,其为维护自己有足够的毒品吸食,遂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向其他吸毒者贩卖毒品海洛因,同时提供其住室为购买其毒品的吸毒者吸食、注射毒品。其本人亦从吸毒者的毒品中提取部分毒品吸食。其行为在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同时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犯罪嫌疑人张某,女,系某公司模特。张某系毒品海洛因注射者。另一模特张某某与张某系同一公司的模特,也是海洛因的注射者。由于同事的关系,二人经常共同在表演场所注射毒品,且张某某经常“不请自到”的到张某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张某因容留张某某在其家中注射毒品而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述两个案例从表面上看,均是属于提供个人住室供他人吸食或注射毒品。依据《刑法》第354条的规定,应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另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从犯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李某某、张某的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具体表现为利用自己的住房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主观方面,二人均是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二人的不同点在于:李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具有营利和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张某则不具有营利的目的。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李某某和张某尽管都实施了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但二人在犯罪的主观故意方面却有着截然不同的两种形态:即主动性和被动性。具体表现为:一个具有营利的目的,而另一个则没有。依据现有《刑法》第354条的规定,二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而张某则因多次在其家中容留张某某吸毒,较之李某某的仅有二次容留吸毒的行为,似乎更应处以较重的刑罚。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应将具有“营利和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作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从重处罚必要要件引入现行《刑法》,并将其量刑档次升格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更能体现出打击毒品犯罪的迫切性和刑罚的严肃性、合理性。理由如下:

首先,将具有“营利和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作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从重处罚的客观依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在比较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的轻重时,不仅要看到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容留他人吸毒罪在规定刑事责任时,采取的是单一款形式,仅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而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人数、次数的多少,仅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具有营利和牟取非法利益”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则没有在该款的刑事责任上得以体现。司法实践中,具有营利和牟取非法利益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犯罪行为较之不具有该情节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将“具有营利和牟取非法利益”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作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的一种客观形态引入《刑法》第354条,并提高量刑档次至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