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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朝雄故意杀人案无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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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朝雄故意杀人案无罪辩护词 (2011-03-09 17:25:04)
标签: 被控故意杀人 无罪辩护词
刘朝雄故意杀人案无罪辩护词
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 赖兆仁律师 13318280228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刘朝雄委托,担任其故意杀人罪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等,了解了本案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
一、被告人的口供前后矛盾, 其有罪供述与现场勘察情况及本案关键证人的证言不相吻合,缺乏可靠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被告人的口供前后矛盾,同时,亦有不合常理之处
1、被告人第一次口供是:在案发现场,其一个人下了车,“我在车后用力把车一推,车载着我的妻子聂欢华一起冲进河里”。第二次口供是:在案发现场,“我和我老婆聂欢华都走下了车,我趁她不注意把她从桥上推到河里,然后我把车推下河的”。这两次口供虽是有罪供述,但在关键情节上前后不一。此后,被告人在的口供一直是无罪供述,否认其有杀人行为。虽然被告人在有罪供述中所交待的“松掉手刹”、“置档位于空档”、“关掉大灯”等情节与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相“吻合”,但应当注意的是:事发后至8月18日下午16时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做有罪供述前的三、四天时间,被告人曾经到过事发现场、辨认过被害人的尸体、观察过打捞出的涉案小汽车,对案发现场环境和该小汽车的状况已经完全熟习,不能排除其利用已知的事实编造口供情节的可能。
2、被告人用132开头的电话号码第一次给罗某国打电话,通话记录的时间为13日0:10(据郭某棠证明,此时他开始见到黑色小轿车刚到发案的南冲沙尾桥),据被告人口供讲此时尚坐在车上与被害人争吵。即使人是被告人所杀,按郭某棠证言推理此时也尚未杀人。如果此时被告人是为了安排杀人后找罗某国来接他,且安排的乘车地点离发案现场又是很近,那么其不怕杀人行为或杀人计划失败被罗发现吗?其不怕事发后另人怀疑到是他所为吗?不符合其口供中所称“周密的杀人计划”的思维方式,也与常情不符。
(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察情况及关键证人的证言不相吻合
1、被告人在有罪供述中,称其是双手用力推该车的尾部“把车子往前推,然后车子就冲进了河里”。但是,本案的现场勘察,却没有在该车的尾部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纹。
2、被告人在有罪供述中,称被害人把车开到桥中间时,他们二人下车看路况,其趁聂欢华不注意把聂推到河里。然后把车开到桥栏杆缺口处,将车推进河里。然而,“目击证人”郭某棠的证言是:黑色小轿车过了桥,停在桥那边榕树头下。后来,该车又从南沙冲尾桥出来进入坦神公路,往坦州镇方向驶去。再后来,又见该车又从坦州方向开来,又再次通过该桥并停在刚才停车的榕树头下。此后,又见到该车在桥附近前后移动,慢慢移向桥的附近,车灯突然消失。可见,两者在事实经过上不能相互印证,且相互矛盾。
3、被告人在有罪供述中,称被害人的手提包是放在副驾驶室里,该车开到桥中间时,两个人一起下车看路况,按常理被害人下车看路是不会将包携带在身上的。然而,在现场勘察中,该挎包是从河涌里打捞出来的,而不是在车内发现的。而且手机放在包内,手机由有拉链的手机袋装着,且公安机关没有在该手机上发现被告人的指纹。与被告人供述的拿被害人手机与136手机号码互相拨打,不能印证。证明其口供与勘察的情况不相吻合。
二、本案的现有证据、特别是关键证人郭某棠的证言证明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
1、涉案粤CN818小汽车通过上冲检查站的时间是事发当晚的22:55分,公安机关提取的通过该检查站记录车牌、人像的录像图片资料上,并未发现被告乘坐在该车上。
2、关键的“目击证人”郭某棠证实,其当时所处位置距离该小汽车活动区域较近,即仅100米,且能够看到一男子下桥并过了坦神公路,特别是他能够看清该男子的发型(短平头)、体型(身材较胖)并能分辨出其年龄(约40岁),说明其能够完全清楚地看到小汽车活动区域范围所发生的一切情况。其既然能够看到“该男子下桥”,自然能够看到桥上所发生的一切了。但是,郭某棠并没有看到有两个人在桥上下车,一个人把另一些个人推落河中、以及把该小汽车推入河中。